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 訴 人 謝榮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一號、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榮銓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收受贓物、偽造支票,及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張)均沒收,及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載之物,及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一枚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陳根旺收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三張(下稱系爭空白支票)時,有向陳根旺查證,因陳根旺告稱系爭空白支票係向其阿姨所借,伊始收受並簽發使用,當時並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陳根旺向劉玉梅所竊得。又伊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彬、魏鵬煌、陳根旺、簡啟倫、林鳴姝,以證明上情,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何以毋庸傳訊之理由,自有不當。又陳根旺已自承其在第一審所稱曾告知上訴人系爭空白支票係其偷來的一節,係屬偽證,原判決竟仍採用陳根旺上述偽證言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屬違誤。再伊係於租車後,始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及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故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卻認定上述二案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關係,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憑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空白支票係陳根旺竊得之贓物,卻仍予收受並簽發使用等情,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陳根旺竊得之贓物云云,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彬、魏鵬煌、陳根旺、簡啟倫、林鳴姝,並調閱相關當舖資料,以證明伊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劉玉梅失竊之贓物。然原判決已說明:因證人陳慶煌已證稱楊文彬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故楊文彬當時是否在場聽聞其事既有爭議,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審依上訴人陳報之住址傳喚證人魏鵬煌卻遭退件而無法送達;另陳根旺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此外,本件事證已調查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及調閱當舖資料均無必要等情綦詳。是原判決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庸傳訊上述證人及調閱當舖資料之理由,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根旺於第一審已證稱:伊曾告知上訴人系爭空白支票係伊偷來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依其所述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空言謂陳根旺自承其在第一審之證言係屬偽證,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所犯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與原判決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行為時連續犯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案部分,或由上訴人單獨,或與馬順利,或與綽號「阿國」、「毛毛」者,或黃澤源、羅永吉、張麗貴等不同之人共同犯罪,並以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變更其來源,再以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他人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持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他人,然後再典當以詐取財物。而本件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上訴人自承係在租車後始萌生侵占意圖,然後再以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相關文書之方式,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然後再典當以換取現金。故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案,其參與犯罪人數,取得汽車之手段,是否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以及過戶之對象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均有不同,可見上訴人係在前案犯罪進行中,另單獨萌生以侵占租用汽車及辦理過戶後再予典當牟利,應非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縱上訴人前後二案所犯部分罪名相同,亦難認成立連續犯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犯前後二案具有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收受贓物、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一併予以審判,但仍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除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重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二部分,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重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上述收受贓物、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輕罪)。上訴人雖對上述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其前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則其對於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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