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鴻鎮
簡俊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唐鴻鎮、簡俊旗妨害自由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彼等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等與告訴人高威信等六人共乘1600CC自用小客車,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等如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豈有前往派出所之可能。又證人林遠志雖以電話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且林遠志並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報案緣由,然僅能證明案發之爭執現場並非平和,並不足為被告等除肢體衝突外,尚有其他不法加害行為,因而認定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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