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上 訴 人 林松永
張生財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松永、張生財上訴意旨略稱:㈠方壽濱、黃東碧二人均有告知上訴人等在本件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砂石係合法的,並拿出南投縣政府處分書以昭公信。惟上訴人等年齡較高,教育程度及知識水準低,而該處分書又字數繁多,難以細讀,只知係台灣南投縣政府之公文,經方壽濱、黃東碧保證合法之下,上訴人等進而相信,主觀上應無犯罪意思。又方壽濱、黃東碧均曾拿上開處分書給林松永看,則林松永在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供稱:方壽濱拿公文、黃東碧拿處分書給他看云云,尚非供詞不符。且林錫亓確係本件之現場主任,所證稱:黃東碧告訴林松永、張生財在那邊工作是合法的云云,應可採信。黃東碧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松永提出告訴時,即主張黃東碧為老闆,並聲稱本件工程係合法云云,僅因檢察官查無證據而予以不起訴,並非黃東碧所供其不認識方壽濱,亦未合夥經營公司云云即屬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等、林錫亓對黃東碧之指控是否屬實,遽採信黃東碧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之片面陳述,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本件警察來現場巡查時,上訴人等並未逃離現場或假裝在休息,林錫亓亦證稱:劉紘生有說河川局的人來勘查,勘查完就回去了,上訴人等在旁休息,沒有逃跑云云,原審未傳喚劉紘生到庭釐清事實,即認上訴人等知悉本件工程違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等認為在本件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土石並不違法,縱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亦係違法性錯誤,且渠等知識水準較低,又係遭人誤導,依其情節,應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完全未予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謂本件上訴人等挖取及堆積土石之地點,係在該地旁之乾溪內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亦係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足認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等情,自亦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公告之山坡地。縱認上訴人等在該地有採取土石之事實,亦應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擅自採取土石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採取土石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採取土石罪論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擅自採取土石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方壽濱、王哲泰、徐春義、劉紘生、姚義德、蔡茂己、王志宏、林錫亓、黃東碧之證詞,南投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二0三二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委託清運契約書、清運委託書、土方計算表、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山坪頂乾溪臨時運輸便道申請案測繪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竹地二字第0九七000六三七六號函及所附地籍套繪圖、查獲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公告、車次單、大貨車、挖土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生財)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林松永處有期徒刑七月,張生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方壽濱告知渠等是合法工程,且有提出處分書以為佐證云云。公訴意旨另以……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已載明指定改正事項為「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語,可知係要求清運堆置之土石,並非另外挖取土石堆置,而王志宏、蔡茂己據報至現場查緝時,林松永等人均已逃離現場,有的假裝在休息,有的躺在地上,甚至張生財於查緝當時更否認有駕駛大貨車,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稱:方壽濱拿公文給他們看云云,於原審卻又改稱:黃東碧將該處分書交給他們云云,所辯前後迥異,自不足採,已足認上訴人等明知為違法仍貿然為之。⑵林錫亓雖於原審證稱:黃東壁有告知上訴人等本件工程是合法的云云,然其證稱與本件工程無關,與上訴人等辯稱林錫亓係本件工地主任云云不合,且林錫亓與黃東碧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林錫亓於本件工程並未擔任職務,亦非股東,而黃東碧不認識方壽濱,也未合夥經營公司,僅係本案發生後受託協調賠償,自不可能像上訴人等告知本件工程是否合法,則林錫亓證稱黃東碧向上訴人等告知本件工程合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⑶本案上訴人等挖取及堆積土石之地點,係該土地旁之乾溪內未登錄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為國有財產,且屬南投縣竹山鎮境內,亦係經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之公告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足認該地點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公有山坡地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與方壽濱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由方壽濱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山坡地及旁邊乾溪河川公地,挖取整理土石,由上訴人等駕駛大貨車在現場載運土石,共同在該地擅自修建道路,認上訴人等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方壽濱、王哲泰、徐春義、劉紘生、姚義德、蔡茂己、王志宏、林錫亓、黃東碧之證詞,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二0三二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委託清運契約書、清運委託書、土方計算表、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山坪頂乾溪臨時運輸便道申請案測繪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竹地二字第0九七000六三七六號函及所附地籍套繪圖、查獲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公告、車次單、大貨車、挖土機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於河川駐衛警查緝時,逃離現場或假裝休息,張生財竟否認有駕駛大貨車,而上開處分書已載明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非採取、堆置土石,上訴人辯稱方壽濱、黃東碧告知本件係合法工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等明知本件違法仍執意為之,自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項公告,須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則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二者所定之山坡地之範圍不盡相同,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本件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尚難遽認與水土保持法有關,上訴意旨㈣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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