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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上 訴 人 葉姿吟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 黃勢翔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 訴 人 廖澤豪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 訴 人 胡芙蓉

譚岳民陳怡妙嚴家豪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七、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一四四一、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關於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五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均論處葉姿吟、陳怡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故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端視該他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原判決以藍國樑(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因交易毒品與被害人呂紹禎滋生糾葛,而與胡芙蓉計畫強押被害人迫其出面談判,案發當天適胡芙蓉與被害人相約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央南路口之咖啡店,乃知會藍國樑,其他上訴人等亦紛趕赴該處等候助陣,藍國樑並指示陳炳男(原判決論處罪刑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白色水果刀一把,由陳怡妙轉交廖澤豪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嗣被害人甫抵該處即察覺有異迅駕車逃逸,藍國樑駕車附載葉姿吟,於台北市○○路、歸綏街口,攔停被害人,其他上訴人等聞訊亦轉赴該處,見藍國樑正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廖澤豪、譚岳民、黃勢翔、陳炳男及嚴家豪乃共同趨前圍毆被害人,廖澤豪並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臀部,終致被害人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均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然藍國樑於上開咖啡店處指示陳炳男購買水果刀,交由陳怡妙轉交廖澤豪藏置褲袋一事,除彼等四人外,其餘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等是否知情?又廖澤豪轉赴上開路口,於案發當時之深夜,在群聚鬥毆之混亂中,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是否為其餘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等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苟其餘上訴人就案發前藍國樑交付水果刀予廖澤豪預藏之事,毫無所悉,案發時廖澤豪復係乍然抽刀刺傷被害人,則被害人因此遭割斷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似非其餘上訴人所能預見。是上開各項疑慮,均攸關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本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判斷,乃原判決非但未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併引上訴人等及藍國、陳炳男及曾在現場目擊被害人受毆之證人鄭富銘多人之證言,認定藍國樑與胡芙蓉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十一日前後,共同在藍國樑住處,將上情告知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等人,請彼等幫忙以壯聲勢,藍國樑另亦將上情告知其女友之妹陳怡妙,胡芙蓉則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黃勢翔。案發當天,藍國樑接獲胡芙蓉上開通知時,葉姿吟適在藍國樑住處,乃隨同前往上址附近等候,陳怡妙亦應藍國樑代為糾眾之請,而基於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偕同男友廖澤豪到場助勢。藍國樑遂與胡芙蓉及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見被害人駕車前來,旋又因察覺異狀而逃逸時,駕車追趕,葉姿吟亦隨同藍國樑駕車,並於攔停被害人後,受藍國樑之託,基於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其他上訴人前來協助。而被害人遭藍國樑等多人圍毆時,胡芙蓉、葉姿吟及陳怡妙三人均僅在場旁觀,並未動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俟被害人受傷,藍國樑等為閃躲到場警員,復強行將被害人抬至其車上時,葉姿吟亦同行將被害人附載返回藍國樑住處等情。如果實在,胡芙蓉、葉姿吟及陳怡妙三人參與本案之經過,雖各有任務,但似均始終未分擔實行妨害自由與傷害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乃原判決認定胡芙蓉係基於「共同」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葉姿吟、陳怡妙則係基於「幫助」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而分別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然其理由內,對何以彼等三人為如此輕重懸殊不同罪刑之認定,竟未置一詞,其此部分理由顯然嚴重不備。(三)、陳怡妙始終否認經手上開水果刀,原判決以藍國樑指示陳炳男購得水果刀後,係經由陳怡妙轉交予廖澤豪一節,業經廖澤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乃併引為認定陳怡妙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論據之一。然藍國樑於偵查及原審(見第一一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八六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九九頁背面)、廖澤豪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見第一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五十五、五

十七、一○五頁、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九八頁正面、第三○二頁正面),均屢次陳稱廖澤豪與女友相偕趕赴上開咖啡店會合時,因擔心對方人多勢眾,即詢問藍國樑如何防身,適陳炳男欲前往便利商店,藍國樑乃囑其購買水果刀,並直接交予廖澤豪供防身之用等語,互核相符,雖廖澤豪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審判期日曾一度更易其詞,改稱該刀係藍國樑交由陳怡妙再轉交廖澤豪等語,然嗣於原審經陳怡妙選任辯護人詰問,廖澤豪又稱藍國樑交付水果刀,是否經由陳怡妙轉交,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面)。原判決就卷內所併陳上開不相一致之供述,並未說明其據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廖澤豪與藍國樑本不熟稔,純因女友陳怡妙與藍國樑係舊識,始前來助勢,即以藍國樑經由陳怡妙交付水果刀予廖澤豪,尚不違情為由,遽採信廖澤豪所為不利於陳怡妙之更易之詞,而捨棄藍國樑、廖澤豪歷次所為上開有利於陳怡妙之供詞不採,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關於廖澤豪、嚴家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澤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澤豪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澤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廖澤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藍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因胡芙蓉以電話簡訊表示正將被害人誘騙至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之八五度C咖啡店,且被害人一方共有九人,其乃通知陳怡妙鳩集人手前來協助等語,證人陳怡妙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發當天,因藍國樑以電話要求其代為尋求支援人力,協助藍國樑「強押」被害人,其乃委請廖澤豪幫忙,而與廖澤豪先同往上開咖啡店,復轉往本件案發現場之台北市○○路、歸綏街口,於此現場,包括廖澤豪在內共同犯本案之男性,均一同圍毆被害人等語,廖澤豪於偵查中並自承案發當天上午一時許,正與陳怡妙吃宵夜時,適接獲藍國樑來電表示其欲與人談判,要求彼等到場,彼等乃相偕前往上開現場等情,再者,上開證人與其餘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黃勢翔、嚴家豪且一致指證當天廖澤豪確共同圍毆被害人,即廖澤豪亦自承其抵達現場時,見藍國樑正與被害人拉扯,乃趨前幫忙拉住被害人等語,因認廖澤豪就本件藍國樑、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等人先在本件案發現場之台北市○○路、歸綏街口,共同圍住被害人並予以毆打施暴,阻擋其離去,於被害人受傷後,見警察趕赴現場,復由藍國樑命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黃勢翔強行將被害人抬入其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搭載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返回其住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廖澤豪上訴意旨雖以依上開證人葉姿吟等八人之供述,就本件將被害人載返藍國樑住處一事,事先並無協議,廖澤豪係事後始知被害人被載至藍國樑住處,且未分擔將被害人強行抬至藍國樑座車內之行為,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廖澤豪之證言,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廖澤豪既就強押被害人,攔阻其離去一事,與藍國樑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則對藍國樑等為閃躲趕赴現場之警員,而將被害人由上開現場強行帶往藍國樑住處之部分行為,自亦概括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被毆受傷後,「藍國樑見有警員到場,即命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黃勢翔」強行將被害人抬入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於理由欄貳、二

(三),援引葉姿吟、陳炳男、嚴家豪、陳怡妙及廖澤豪之供述,資為此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並無矛盾;雖其理由欄貳、一,說明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加爭執部分,略以案發當天,因警方到場,遂由「藍國樑、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將被害人押入車內云者,核與上開事實、理由俱不盡相符,然此等誤載之微疵,於本件認定廖澤豪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之本旨不生影響,廖澤豪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而加重結果犯係立法者就所發生與基本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實行基本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未能預期之加重結果,以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為限,施予較基本犯罪為重之刑罰,藉以嚇阻行為人以較不安全之方式,實行犯罪,以達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端視是否發生加重結果為斷,至該加重結果,本非基本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所欲發生者,是該行為人就於基本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未預期之結果,於行為後,始預見其可能發生,然因不欲其發生乃加防止,苟未能有效防止而仍發生加重結果,自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其防止僅屬犯後態度而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要無因其中止而得減免其刑可言。原判決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係由於廖澤豪持刀刺擊,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所致,已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詳為說明,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縱廖澤豪於傷害被害人事後,曾試圖將其送醫,然既因故未能施予有效之救治以阻止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影響,廖澤豪自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上訴意旨以廖澤豪事後,曾為被害人施行救活,並囑由藍國樑將之送醫,本件純係藍國樑延遲將被害人送醫,始造成被害人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廖澤豪所能預見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且理由不備。經核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本件廖澤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嚴家豪不服原審判決,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上訴,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時併於書狀內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其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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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