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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上 訴 人 張華忠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李強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華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既稱上訴人所設立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000號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下稱股票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存款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之存摺、印章,均在上訴人前妻李莫華之手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李莫華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該離婚協議書所載股票十三張,係憑其大概印象記載,嗣又謂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不可能未審閱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出入明細及瞭解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否則焉有就其他財產均已加以討論、處理,卻獨對股票帳戶及本件存款帳戶恝置不論,是上訴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對本件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業經他人提領一筆存款之事實,應已知悉,自嫌理由矛盾。㈡、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九十年十月以前,並不在上訴人之手中,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李莫華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知被告李強華偽造其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以行使,而自前揭帳戶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且上訴人未授權被告得自前揭帳戶提領存款,被告亦未將所提領存款交予上訴人,原判決逕行推論上訴人對被告提領前開存款,有明示或默示之許可或同意,被告應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難認為適法,且其對究如何憑以論斷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許可、同意被告提領前開存款,復未說明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㈢、李莫華於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號,下稱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及其向同上法院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下稱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中,均否認被告有交付自本件存款帳戶所提領之股票款二十七萬六千元,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中,亦不承認有將該筆款項用於生活支出,足證李莫華自始無履行離婚協議之意思,否則不會既否認取走前開款項,又拒不依約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傳喚李莫華到庭,俾查明李莫華是否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提領存款,及被告有無將所提領存款交予李莫華作為生活費用,且此關乎被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審既不傳喚李莫華到庭查明,復未說明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被告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持以行使並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二萬七千元時,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並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二十七萬六千元,已相隔近一年,當時上訴人與李莫華之關係早已交惡。原判決既稱此時上訴人與李莫華間之離婚糾紛已日益熾化,雙方關係已近劍拔弩張,被告豈有可能在此敏感時刻,甘冒大不韙而盜領區區之二萬餘元,卻又謂上訴人雖與妻關係不睦,然被告在經上訴人許可及同意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本件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並交予李莫華,並未悖於常情。但上訴人既與李莫華交惡,如何可能再委請被告提領存款交予李莫華,原判決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強華為上訴人前妻李莫華之弟,上訴人與李莫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居,嗣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之本件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李莫華分居前,均由李莫華保管,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竟與李莫華勾結,由李莫華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先後偽造取款憑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以盜領二十五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以盜領二十七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持以盜領二萬七千元。合計盜領五十五萬八千元,因認被告與李莫華(未據提起自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據上訴人之教育水準、職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本件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金額及上訴人、李莫華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在與李莫華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提款應已知悉,且有明示或默示之許可或同意,而不應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原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於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九號,下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的股票是三、四年前買的,之後都沒有動過,(大昌)證券公司存摺跟郵局存摺都擺在台灣家裡,都在李莫華的手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寫十三張股票是大概的印象,寫離婚協議書之前我沒有去刷股票存摺,是根據大略的印象寫的……因為李莫華要求離婚時房子要給她,股票也要給她,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才根據她的要求這樣寫,當時存摺仍由李莫華保管……」、「當時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李莫華,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她處理就可以,沒想到李莫華反悔才衍生出這麼多糾紛……當時的意思是指已經照離婚協議把房子、股票交給李莫華處理……存證信函會寫說已賣股金匯入李莫華帳戶是說我已經按協議履行,希望她也能履約……」各等語,說明上訴人當時對股票將由李莫華出售並取得價金,不僅心有預期,且樂觀其成,嗣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係因其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不動產、股票移轉所有權後,李莫華卻因子女監護權問題未獲解決,重啟爭議,致其等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完成離婚登記。此與原判決另以本件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提領之二十五萬五千元,非戔戔之數,上訴人又係大學畢業,並為統一公司主管,對所持有統一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本件存款帳戶之餘額,不可能不知,復與李莫華係在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更為審慎,且該離婚協議書上對雙方名下財產之歸屬,亦均有明確約定,則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縱由李莫華保管,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自不可能未審閱、瞭解該存摺出入明細及帳戶存款餘額,否則憑何依據在離婚協議書中對所有股票為處理之約定,據謂上訴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對本件存款帳戶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筆存款乙情,應已知悉。二者所為論述,尚非齟齬不一。又原判決以本件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僅提領二萬七千元,此距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自行由該帳戶提領一萬二千八百元,祇約隔二個月,衡情上訴人對被告之前開提款,不可能不知,且此時上訴人與李莫華間之離婚糾紛,已日益熾化,雙方關係幾近劍拔弩張,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復將歸還上訴人,說明被告豈會在此敏感時刻,甘冒大不韙而盜領該區區之二萬餘元。此與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對其究於何時自行保管本件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及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在與李莫華感情交惡前,其股票帳戶及股票交易,常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二人又住於同址長達四年,彼此間應有相當之親誼,若非上訴人在大陸結交女友為李莫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發覺,二人原無嫌隙,據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款時,上訴人與李莫華之關係雖已不睦,但被告辯陳其係經上訴人之許可與同意,始為前開提款乙節,尚未悖於常情。前後所為論斷,亦無矛盾。並無上訴意旨㈠、㈣所指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雖堅稱有將本件所提領之存款交予上訴人,然對究在何時、地交付該款,迄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曾向被告收取存款,李莫華於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中復坦陳於出售上訴人之統一公司股票後,所得二十七萬六千元(包括本息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已用以支付生活花費等費用,因認李莫華確已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存款;另以依卷附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民事判決書記載,李莫華與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係因子女監護權未能解決而重起爭議,致未能依約完成離婚登記,然以被告係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持李莫華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印章出售股票,並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匯入本件存款帳戶之股票價金後,逕交予李莫華,據認無從對被告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原審因以前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且李莫華在第一審又已到庭作證,無再傳喚該證人到場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