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上 訴 人 陳立生原名陳安國.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立生(原名陳安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前後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九之六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輛冷氣遊覽車,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VOLVO 廠牌,型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二十部,約定每部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總價五千六百萬元,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四千六百萬元,亞輪公司再將二十部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海關出具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下稱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交付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詎上訴人明知已陷於支付不能,無力支付亞輪公司如其附表所示之四輛大客車(下稱本件四輛車)底盤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就本件四輛車底盤,以日升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即先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曹修純簽證專用」等印章各一枚,並以打字填載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接續偽造基隆關稅局名義出具,屬公文書性質之本件四輛車底盤海關完稅證明四紙,再以打字方式填載並在其上偽造「Alec Bell 」署押四枚,接續偽造完成以「VOLVO Bus Corporation 」名義出具,屬私文書性質之本件四輛車底盤出廠證,並連同其他所需文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推由華東公司人員一併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本件四輛車之營業用大客車新領牌照及檢驗手續而行使之,使台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上開車輛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並核發牌照,足以生損害於亞輪公司、「VOLVO Bus Corporatio
n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亦即認定上訴人係單獨偽造本件四輛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但理由內則說明:「本件四輛車雖以華東公司名義辦理驗車及領牌手續……上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係出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後交予辦理人員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領牌手續,堪可認定」、「本件四輛車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時值被告不在國內……惟偽造上開文件,應係在新領牌照之前所為,且亦不限於被告親自所為,授意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更可於國外指示為之,是……不能排除被告出國前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似謂本件四輛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或係上訴人授意他人所偽造,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否與他人共同為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又原判決理由初稱:「據告訴人(亞輪公司)陳稱除本件四輛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被偽造外,其餘十六輛並未被偽造,則華東公司對於所簽約打造之多數車體均能依約付款,取得合法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據以申領牌照,豈有僅偽造本件四輛車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而使被告受益?實悖常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然嗣則謂:「據被告辯稱當時華東公司對於日升公司之車身打造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協調會後,被告仍一再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亦即華東公司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既明知華東公司無力支付承攬報酬,即有確保債權之必要,實無於債權獲得確切擔保前,輕易將單價高達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本件四輛車交付華東公司並同意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之理」(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頁第六行),對華東公司於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輛冷氣遊覽車後是否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前後理由之說明,亦互生齟齬,且後者理由所述上訴人無同意華東公司自行前往辦理本件四輛車領牌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理云云,復與前揭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推由華東公司人員持偽造之本件四輛車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新領牌照等手續,並由該處據以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等情,不相一致。自嫌理由矛盾。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四輛車於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並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時,除持偽造之大客車底盤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外,並檢附由日升公司填發及其上蓋用該公司章、負責人即上訴人私章(下稱日升公司大小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完稅照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該完稅照證上所蓋用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證人即日升公司之廠長張義勝於原審更審前並證陳公司稅條(完稅照證)係公司會計朱秀葉所開立,其上公司章係日升公司所有,據謂本件四輛車之完稅照證確係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所開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十四行),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嗣已否認前開完稅照證上所蓋用之日升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已具狀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文所示,本件四輛車之完稅照證均係作廢單照,該完稅照證既皆經作廢,顯然無法再執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手續,足見本件四輛車於申領牌照時所檢附之完稅照證確非日升公司所開立,而係遭他人所偽造,此情並經證人朱秀葉於原審更審前陳證明確,又華東公司係同時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部大客車,除本件四輛車外,餘十六部大客車亦均經日升公司開立完稅照證以供辦理申領牌照手續,但此十六部大客車之完稅照證上所蓋用之日升公司大小章,與本件四輛車之完稅照證上所蓋用者,並不相同,益徵本件四輛車之完稅照證確屬經偽造,請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調前開十六部大客車之完稅照證比對即明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並舉與其主張大致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六一○二九二一八號函、華東通運車輛明細表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十六頁)。另證人朱秀葉於原審更審前亦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你所說車身完稅《指本件四輛車之完稅照證》是否就是這種?)是這種文件。但這四張文件字跡不是我開,印章字體很像日升公司,但不是日升公司大小章」、「(剛剛提示四張國稅局完稅證明,上有公司章、負責人章、你的章,其上印章是否為真的?《提示》)國稅局留有日升公司、負責人及我的章。這四張字體很像,但不是日升公司的章」、「(你交給華東《公司》他們完稅證明。是不是這四張?)這四張我沒有開出去」(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前開辯護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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