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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 訴 人 宋兆武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三九五0、四四二0、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兆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文吉、洪逸明、簡命堂急需現金而借款給洪逸明等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犯重利罪已判刑確定)。洪逸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之初,交付經其本人及配偶吳麗卿、父親洪培煌簽名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為債權擔保,授權上訴人於債權未能獲償時,得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實際債權金額。嗣洪逸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利息後,即無力付款,上訴人明知洪逸明僅欠本金九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擅於該本票上填載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超載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到期日,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持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使該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二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此裁定聲請執行吳麗卿任職學校之薪資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屬違法。卷查系爭本票上有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見他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五十七頁),且上訴人提出由洪逸明出具之字據、切結書(見一審卷一第二十二頁、他字第一0九0號卷第十三頁),其上分別記載「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一千元之違約金」、「本人因無法向銀行借款……每個月給付的是違約金並非利息」等語。又證人洪逸明多次證述於第二次借款時,上訴人見其無力還款,要求其在本票上填載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見九十五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三頁以下),復稱上訴人亦要求其簽切結書及寫一張字條,記載未能付款時應另付違約金而非利息等語(見他字第七八九號卷第六十八頁以下、他字第一0九0號卷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三頁以下)。再洪逸明嗣與上訴人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亦有給付違約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上情如果非虛,該本票上之違約金等文字,及字據、切結書等文書,似洪逸明所寫或洪逸明同意上訴人書寫。果爾,洪逸明既多次同意書寫違約金之相關文書,於逾期清償時,其所欠債務,究僅為本金?或含利息?抑或尚有違約金?金額若干?即與上訴人依洪逸明之授權填寫本票票面金額時,有無逾越授權而為偽造之主觀犯意有關,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與洪逸明間無違約金之約定,並據此計算洪逸明祇欠上訴人本金九十萬元,竟於本票上填載一百四十萬元,超填五十萬元,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外,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所犯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刑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