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出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係未滿十六歲之人,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下稱「事發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附近,與甲女合意離家出走,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台南市○○公園,共同露宿在該公園內之涼亭,且由被告負責提供甲女生活所需,使甲女脫離家庭及對甲女有監督權之人(下稱「離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嫌。經原審(即原法院更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檢察官於第一審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人性交罪嫌部分,無從併予審判);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女雖於原審證稱:伊離家之原因有一半係因自己愛玩、叛逆等語。然觀諸甲女之全部供述內容,此應係甲女在年滿二十歲之後,對伊在未滿十六歲當時行為之一種反思,並非承認伊在事發日之離家係由伊所提議;何況,甲女並未供述當時不回家係由伊提議。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並未提議、要求甲女不要回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女於第一審(上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誤繕為「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事發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到○○○附近載伊,伊當時因為愛玩,所以蹺家跟被告走,離家期間,二人曾露宿○○公園,且因警察巡邏而躲在(溜)滑梯下,也曾住過飯店,亦曾在台南市○○醫院附近租屋同住;離家之初,由被告供應生活支出,後來向同學籌錢;伊打電話給外婆時,被告用椅子丟伊,或以哭泣、下跪等方式,要求伊不要回家等語。乙女(甲女之外婆;真實姓名詳卷。上訴書第二頁第六行、倒數第一行誤繕為「丙女」)除於警詢時供稱:事發日當天,彼以機車載甲女到○○國中上課,彼騎機車到○○○附近時,甲女告訴彼說會冷,要到同學家換衣服,彼就停車讓甲女下車,甲女走進一條巷子內,彼等了約十分鐘未見甲女出來,就進入該巷子找甲女,結果未見到甲女身影,彼知道遭甲女欺騙,很生氣地回家,到○○路二段時,彼看見被告以機車後載甲女,即大喊「○○」,被告聽到彼之叫聲,機車騎得很快,彼在後面追,但最後還是追丟;甲女有打二通電話回家,第一通說她人在○○國中前,過幾分鐘又打第二通,彼接到,要被告聽電話並告訴被告要把甲女載回來,被告也說好,而甲女接過電話說她如果回家,被告要自殺,彼即對甲女說不要管被告,之後,被告並未載甲女回家等語;於第一審(上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誤繕為「原審」)復證稱: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常常看見被告來載甲女,事發日當天,被告載甲女離去,此後即未返家,也沒有到學校上課,報警後數月,警察才將甲女帶回來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於甲女離家期間「借錢」予甲女之事實。可見事發日當天,確係被告將甲女帶走,在甲女離家期間,由被告供應金錢,使甲女能脫離親人而生活,並帶甲女到公園、醫院、飯店等地方住宿,將甲女置於自力支配範圍之內,且以哭泣或下跪等方式,博取同情要求甲女不要返家。又若甲女、乙女之供述屬實,則無論一開始係由何人提議離家出走?何人附和?由甲女離家期間,甲女已表示願意回家,而被告竟以哭泣或下跪等方式博取同情,要求甲女不要返家,以及答應乙女要載甲女回家而仍未做到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確實一開始或嗣後有和誘甲女離家之意思表示無訛。原審就此證據疏未審酌,有判決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被告之父乙○○於第一審(上訴書第三頁第八行誤繕為「原審」)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發日有引誘甲女離家之犯行,固非無據。然乙○○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平日即有在公園過夜之習慣;且乙○○曾在夜間九點多,看見被告與甲女同在公園內遊蕩,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事發期間,其未與甲女外宿公園、飯店或租屋居住」云云,係屬不實。何況,原判決亦確認「被告辯稱其當日在家所舉之證據均不可採」。原審就此疏未審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和誘於事發日尚未滿十六歲之甲女離家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有以引誘行為誘使甲女離家。至丙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聽聞自乙女;而乙女於警詢之證詞,僅能證明甲女有離家及嗣後與被告同處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和誘甲女離家之犯行。再甲女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即上訴審)、原審之歷次證述內容,就甲女離家之原因部分,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或言語;至甲女離家後未返家之原因部分,甲女於第一審固證稱:伊打電話給外婆(即乙女)時,曾遭被告用椅子丟,被告亦曾用哭、跪方式,要求伊不要返家等情,但於原審卻稱:伊不回家之原因係伊自己叛逆、愛玩,還有感情因素等語,而參諸卷內甲女原就讀之高職函所附甲女之學籍紀錄、原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認甲女於原審之證詞應非全然無憑。另由被告之父乙○○於第一審之證詞,固可知被告平日有在公園過夜之習慣,且曾在夜間與甲女同在公園內遊蕩等情,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事發日有引誘甲女離家。又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日在家云云,以及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珠、妹劉○婷、配偶阮○○所證述各節,雖均難以採信,然不得僅因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即遽論被告以罪責。是本件除甲女尚有疑義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和誘之手段,誘使甲女離家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五)。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詳予剖析,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僅在敘稱被告與甲女間之互動關係,並未提及被告有無引誘甲女離家,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傳喚甲女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嗣檢察官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見上更㈠字卷第八二至八七頁、第八九頁背面)。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另泛稱原審調查未盡等語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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