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達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俊達有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被告與證人黃蒂間交付子女、停止親權及探視權等紛爭,被告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已享有得定期探視子女之權利,有否於首次行使探視權時,持槍之必要,要非無疑;及黃蒂所稱被告持有槍枝之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即透過黃正雄告知員警柳錫良等論述,有違論理法則,或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案發前,被告與證人黃蒂間已有交付子女、停止親權及探視權,暨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紛爭,而黃蒂之指證、證人黃正雄之證詞,與證人林柏睿、柳錫良所證述情節,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或有疑而難以採信;參酌卷附相關民事案卷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認證人黃蒂之指證既存有瑕疵,而證人黃正雄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佐證,而經警在被告車輛內查獲扣案槍枝,尚非絕無可能遭人栽贓之情,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黃蒂指證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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