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陳天達原名陳昌爐.鄭 頤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三八一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後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陳天達(原名陳昌爐)、鄭頤(以上六人,下稱被告等)與告訴人林美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街○○○巷二之三號「寶纈堂」,舉行「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並作成「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手稿正本(下稱「紀錄手稿正本」。嗣陳冠宇委請他人,憑該會議紀錄手稿繕打作成該會議紀錄之打字正本(下稱「紀錄打字正本」,持向台北縣(新北市)五股鄉(區)公所申請變更「寶纈禪寺」管理人。紀錄中關於「八、討論事項:1.及4.兩項」,「紀錄手稿正本」與「紀錄打字正本」所載內容並不相同,此為被告等及林美月所不爭執,並有該「紀錄手稿正本」、「紀錄打字正本」及簽到名冊可稽,說明本件應審究之癥點,在於「紀錄打字正本」內容之變更,是否未經包括林美月在內之所有參與會議人員同意,才有犯罪可言。然對「紀錄打字正本」內容之變更如何業經與會之人員同意,卻未論述其理由,遽謂「紀錄打字正本」已經全體與會人員親閱,被告等之所為皆未涉及不法,自嫌理由不備。㈡、依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陳天達、鄭頤(下稱張恩禎等五人)於第一審中之陳述,縱認「寶纈禪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有召開第一次會議,並將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作成「紀錄手稿正本」,但「紀錄打字正本」所載內容並未經與會人員之同意,原判決卻謂:「『紀錄打字正本』經全體與會人員親閱」,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該派出所警員劉翰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係因據報「寶纈堂」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始前往該寺廟察查,當時陳冠宇對到場執法之警員態度惡劣,使警員對爭執雙方堅持自行提出告訴,認有違常理。另林美月於第一審時係指述當日陳冠宇在其與張金石、闕秀霞進入「寶纈堂」後,即將大門關起來,並站在門口,其及張金石、闕秀霞均因此害怕而不敢離去,致剝奪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如林美月前開所述無訛,其當日告知警方未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是否係指除陳冠宇關門及站在門口以外,別無其他加諸渠等三人身上之限制行為,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警員劉翰林查明,徒以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林美月已向警員表示未遭他人限制行動,遽謂陳冠宇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宇原係址設台北縣(新北市○○○鄉○區○○○路四段四十三號「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卸任後,見繼任之管理人辜桂於七十九年間過世後,十餘年間均未選任管理人,竟覬覦其位,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並與被告張恩禎等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陳冠宇先夥同張恩禎、陳昌杉至「寶纈(禪)寺」,向林美月誆稱代為辦理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美月,誘使林美月於空白紙片(未繕標題,陳冠宇等三人業已在其上簽名)之第四欄位上簽名及蓋用印文後,連同印章交予陳冠宇。陳冠宇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邀約林美月至位於台北市○○街○○○巷二之三號之「寶纈堂」,商討變更管理人等事宜,林美月則由廖星棠陪同前往,因林美月拒簽任何文件,陳冠宇即以將砍林美月手腳之現實惡害,脅迫林美月,致林美月心生畏懼而簽署不明文件,以此方式使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林美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闕秀霞、張金石及廖星棠陪同前往「寶纈堂」,要求陳冠宇返還上開文件,詎陳冠宇竟將「寶纈堂」之大門鎖上,不讓林美月等人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美月等人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關秀霞見狀,即至廁所內以電話通知友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林美月等人始得離開。另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月」印章及「寶纈(禪)寺」圖記,蓋用於林美月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署之上開空白紙片上,又偽造林美月之署押,以偽造表示由林美月等人參與會議及林美月同意申請變更「寶纈(禪)寺」管理人登記等事項之委任書、切結書、申請書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等私文書,持以向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林美月及台北縣(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美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接獲台北縣(新北市)五股鄉(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寶纈(禪)寺」寺廟變動表,始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陳冠宇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陳冠宇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冠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冠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張恩禎等五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被告等之供述,及卷附「紀錄手稿正本」、「紀錄打字正本」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紀錄打字正本」均經參與「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人員確認、簽名並同意;林美月雖主張未參與前開會議,亦未在「紀錄打字正本」簽名及同意該正本所載內容,但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經將卷附「紀錄手稿正本」、「紀錄打字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等所載之「林美月」簽名及林美月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皆認該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合,林美月前開主張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陳冠宇已否認偽造「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辯稱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實,「紀錄打字正本」亦經所有與會人員親閱、簽名。且陳昌杉於第一審供稱:「(『紀錄打字正本』打完之後,陳冠宇有無給你看過?)忘記了……但後面所附簽到名冊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張恩禎陳稱:「(『紀錄打字正本』完成之後,陳冠宇有無再拿給你看?)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陳美吟證稱:「(後來陳冠宇有無讓你看過『紀錄打字正本』?)有,他有叫我簽字,因為要申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陳天達供陳:「(陳冠宇有無拿『紀錄打字正本』給你看過?)……我相信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鄭頤證陳:「(既然是同一天的會議,為何會議的打字正本與手稿正本內容也有不一樣?)我的印象是也是應縣政府的主辦人員,他說同一人講的話就把他歸納在同一個人項下,不用前後都寫,跳來跳去」(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嗣張恩禎等五人於原審又皆供述:「(會議紀錄手寫本與打字本不一樣,你們有看過嗎?)有」、「(對於改過的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原判決依據前揭被告等之陳述,及「紀錄打字正本」所附簽到名冊之「林美月」簽名字跡,經刑事警察局等機關之鑑定結果,均認確為林美月親簽,論斷「紀錄打字正本」業經全體與會人員確認、簽名並同意,即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所指,不無誤會。㈡、原審以陳冠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在「寶纈堂」,與林美月就寺廟之所有權狀等事項,雖有歧見,有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但林美月與證人闕秀霞、張金石就當時陳冠宇有無阻擋林美月離去等攸關陳冠宇是否非法剝奪林美月行動自由之陳述,彼此齟齬不一,依卷附「寶纈堂」一樓大門、後門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縱該處大門當時經陳冠宇關上,林美月仍得由內部自行開啟大門、後門離去,林美月、闕秀霞、張金石亦均陳稱其等當時皆未向陳冠宇表示要離開,陳冠宇又係年近七十歲之老人,並有重度身心障礙,依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員劉翰林據報前往「寶纈堂」時,林美月復明確表示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據認林美月並無遭陳冠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傳喚警員就林美月於案發當日告知未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意究竟如何,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陳冠宇被訴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陳冠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