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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 訴 人 蔡明達上列上訴人因邱凱源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蔡明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邱凱源陳稱於登記入股時,其拿過一次印章給上訴人,登記後就返還伊等語,則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股票上之「邱凱源」印文,即非邱凱源交付之印章所蓋,該印章究竟何來,自屬未明,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將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股份出售給謝佳延者,係上訴人實質所有股份,並非邱凱源之股份,如上訴人與兒子蔡易廷有參與延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之增資繳款,自有能力出售確屬自己所有之延侖公司股份給陳詠霖、林俊能,倘謝佳延曾代墊此增資款,亦僅需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餘元,顯見謝佳延證稱上訴人出售綠的公司三十三萬六千股,以所得股款抵銷謝佳延代墊延侖公司增資款二千二百十七萬六千元等語並不實在,原判決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凱源於八十九年間一起投資謝佳延負責之綠的公司30 %股份,邱凱源以二人共同承攬某工程之應獲利潤及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出資,並將印章、身分證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謝佳延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辦理投資手續,上訴人領取股票後,全數交給延侖公司副總經理張世榮保管。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盜用上開印章蓋於邱凱源之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將邱凱源之股票三十三萬六千股出售給延侖公司。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盜用同上印章蓋於邱凱源之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將邱凱源其餘股票二十七萬三千股出售給御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謝佳延之證言,參酌卷附「股權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之邱凱源印文,其大小、字形完全相同,因認二者係同一顆印章,亦即認定上訴人收受邱凱源之印章後,並未返還給邱凱源,竟予以盜用,並非上訴人偽刻邱凱源之印章,即無調查偽造印章來源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侵占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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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