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茹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茹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告訴人即其妹鄭怡萍之身分證,假冒告訴人名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其中首都銀行部分並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部分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本票,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各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陸續持上開信用卡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以持冒名申請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向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花用,致使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現金卡所屬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服務或借貸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告訴人本人。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於上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將告訴人列名為上齊公司股東,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方式予以行使,且將告訴人登記為上齊公司負責人,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另被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使不知情之該等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證人即被告之父鄭昭選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有針對其被限制出境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很傷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冒用其名義,……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認有冒用,並說對不起我用你的印章」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而證人紀文祥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與告訴人會談時,沒有否認犯罪,反而承認冒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載「立書人鄭茹雲(被告)因冒用鄭怡萍(告訴人)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請公司登記……,若本人無法於一年內完全結清或無法如期分期攤還……,則由鄭怡萍自行向法院提起告訴,本人……並切結不得再冒用鄭怡萍身分證……」等旨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亦簽具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冒告訴人姓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願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分期清償債款之切結書予大眾商業銀行,有該切結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八三頁)。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夫婦會談之錄音譯文,被告除提及其向何銀行貸款、該如何清償外,並另稱:「……所以我說我在處理,否則我跟你講,我推開你,我根本不玩了,我覺得我打死不認,我是不是一毛錢可以不要付。……我覺得我有責任,否則我今天根本就可以打死不認,拿我有辦法嗎?根本拿我沒辦法,……我很有誠意要解決這些問題,因為我覺得我自己禍是我闖的,所以我自己負責,我沒有要加諸在你們任何人身上的壓力」、「可以啊,你去報案,我只有四個月,而且我還可以那個,我跟你講這個都沒問題,我可以一毛錢都不用還,太好了,最喜歡這個結果。…妳這樣子我沒關係,我一毛錢都不用還啊,最好啊。」、「對,我四個月我還可以判緩刑,對我而言,我就一毛錢都不用還。……你想太多了吧!緩刑,對面的○○也是這樣子啊,他當初用他小叔的信用卡,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是四個月,緩刑一年,有什麼事!」等旨(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五頁),且被告亦坦承曾於附表一、二、三等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等文書而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辦理貸款及公司變更登記、領取薪資等情,則倘如被告所辯,其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何以無端向其父承認有上揭冒用及盜用告訴人印章情事?為何向大眾商業銀行自承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現金卡?又何須出具爾後不再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之切結書?更何以敢大言不慚逕謂「伊可以打死不認、(告訴人)根本拿伊沒辦法、伊可以一毛錢都不用還」等語?尤有甚者,於該次對談內容中,面對揚言報案、提告卻仍罣礙親誼之告訴人,被告卻胸有成竹援用其所知案例,逕謂伊最多只判四個月有期徒刑,還可以獲判緩刑云云,倘無冒用情事,曷以至此?原審認定被告於會談中之話語,係意氣之爭之對話,並未承認冒用,是否合乎常情?又第一審將告訴人之印章連同首都銀行提供之本票原本、萬泰銀行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五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相同,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萬泰銀行親自開戶辦理定存之印鑑卡原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上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等旨,因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本票上蓋用之「鄭怡萍」印章應為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惟證人鄭怡萍既具結證稱:其並未將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被告,所有證件均置於家裡房間,並未上鎖,案發後,被告有承認冒用(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二二頁);證人紀文祥具結證稱:被告於會談時,沒有否認犯罪,反而承認冒用;而鄭昭選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認冒用,並說對不起我用你的印章」各等語,如果均屬無訛,被告既有盜用告訴人印章情事,則上開鑑定結果,縱認被告於相關申請書及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亦僅得認被告並無偽刻印章情事,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必有經告訴人同意。另鄭怡萍已具結證稱其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請其父鄭昭選代為申報,其中有一、二次要繳稅,係其父先幫其代繳,嗣其回家後再行返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二一頁),核與鄭昭選所證相符(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八一頁),倘若無誤,告訴人既未親自申報稅捐,能否以告訴人明知有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薪資所得而未聲明異議,與常情不合,而認告訴人所言不實?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鄭怡成雖證稱:「被告財務困難,家人都知道,家人也有幫她,被告告訴伊需要伊的幫忙,伊同意,所以有用伊名字去辦貸款」云云,縱或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並無冒用鄭怡成名義辦理貸款,能否因此推認被告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庭後,即未再到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迄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始行緝獲(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二一、七四、七八頁,原審上訴緝卷第一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無犯罪情事,又何須逃匿?是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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