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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上 訴 人 林美蓁原名林瑞美.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美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所稱已受請求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林美蓁原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台中瑞得通訊處經理,林郁君則為該通訊處業務襄理。林美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郁君同意,先影印林宏嘉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壽險顧問(EO)申請表(下稱壽險顧問申請表),剪下該申請表增員主管姓名欄及直屬主管欄中『林郁君』之簽名後,分別貼在內容略為:林郁君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新台幣,下同)予林美蓁之保管條上本人欄及立據人欄中,再影印該保管條一次,而以此種方式偽造立據人為林郁君之保管條一張。林美蓁偽造該保管條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該紙偽造之保管條為證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林郁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郁君返還三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一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保管條。嗣林郁君接獲民事起訴狀繕本後,發現該保管條立據人欄『林郁君』非其本人簽名,始查悉上情」等情。則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詐欺罪之起訴法條,然其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偽造林郁君名義之保管條並行使外,並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法院訴訟詐欺之行為。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上訴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者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詐欺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乃第一審僅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審判,置上開業經起訴之訴訟詐欺事實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以上揭影印之方式,取得林郁君在保誠人壽壽險顧問申請表內之「增員主管姓名」及「直屬主管」等二欄位之簽名後,再將該簽名分別黏貼在前揭保管條所載之「本人」及「立據人」欄後,復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完成假冒林郁君名義所製作之保管條,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應屬盜用林郁君之簽名而非偽造,乃第一審判決逕認係偽造林郁君之署押,併諭知該二枚署押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率予維持,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