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賢傑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李宗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施賢傑無罪,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民、許世坤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署代償協議書之記載,說明許世坤為實際缺乏資金而需要借款者,並以被告明知原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二張本票,既得以對發票人即告訴人提示見票即付,並於法院裁定後,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認被告辯稱其無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必要性等語,可以採信。且以許世坤及告訴人嗣後與被告仍陸續有多次借貸往來,而系爭二張本票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實際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後之三年票據時效末日,認係許世坤等為緩期清償而自行填載到期日延後票據時效。又系爭二紙本票其上到期日以橡皮戳章蓋印,而被告平日開立票據,到期日均以手寫書立,並無使用橡皮戳章加蓋票據到期日習慣;然許世坤開立票據,是以橡皮戳章蓋印票據到期日。又許世坤所用蓋印到期日之數字戳記,不論字體、樣式,均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橡皮戳章相符。參酌許世坤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明顯與其平日簽名不同。顯見許世坤刻意以不同運筆方式簽名心虛之情。而以「許世坤」名義簽立、載明:「『本人』於九十一年『交還』給施先生(即被告)由本人姊夫陳錫民所開立『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TH0000000) 及壹佰叁拾萬元(TH0000000) 共二張本票……。」等語之切結書,以及載明:「公司陳錫民向施賢傑先生借款叁佰萬元所開立本票兌現責任……。」之保證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類(即切結書及保證書上『許世坤』字跡)與乙類(即許世坤親簽文件、許世坤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七號卷內許世坤簽名字跡等書類)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堪認該切結書及保證書為許世坤本人親簽。且由切結書之記載,證實許世坤已清楚表示其於九十一年間交還被告之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認被告辯稱:「許世坤於九十一年曾取回本票,再交還我,且所交還之本票上即蓋有到期日」等語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何於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從未提出切結書及保證書,而遲至起訴後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認該切結書及保證書是否為真正,顯非無疑,並質疑原審之判斷屬於臆測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遲至起訴後,始向第一審提出上述切結書等書證,而未及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偵查中提出,但被告於事實審法院隨時均得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且上述書證既經科學鑑定確為許世坤親簽,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及時於之前各訴訟提出上述書證,即遽認被告涉有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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