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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6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玉民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簡有志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白玉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另論處被告簡有志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犯普通傷害罪,且對於因該犯罪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屬故意範圍,自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白玉民對於被害人黃永坤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然於事實欄僅記載:白玉民「客觀上可預見持水果刀傷人,可能因刀尖刺入較深,傷及動脈血管,造成流血不止死亡,竟仍……以其手持水果刀刺向……黃永坤左臀部位,使黃永坤受有左臀一公分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之傷害;其後,復……接續手持上揭水果刀猛力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及右側鼠蹊等下體部位……使措不及防之黃永坤受有左側陰囊、右側鼠蹊多處刺創傷……並因上揭『右側鼠蹊刺創』傷及『右側股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以後不久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就白玉民對於「以水果刀刺黃永坤之右側鼠蹊部而傷及右側股動脈,導致黃永坤死亡之結果」一事,主觀上有無預見?黃永坤之死亡結果,是否與白玉民之本意無違?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則當否為判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之二㈡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099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記載,黃永坤生前所受外傷,包括①左側胸部乳頭內側一公分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②左側腹部二處割創(表淺);③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④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⑤左側拇指及左側第二指防禦性刀傷;⑥左側眼眶挫傷;⑦左臀一公分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⑧左側陰囊一公分表淺割創;⑨右側鼠蹊刺創(一公分),深約二公分,傷及右側股動脈。其中①、③、④、⑤、⑥部分為簡有志所傷;②、⑦、⑧、⑨部分則係白玉民所傷(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然於事實欄卻記載:簡有志多次持刀揮擊或毆擊黃永坤之身體各部,使黃永坤受有左側胸部乳頭內側一公分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即①部分)、左側腹部二處割創(即②部分)、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點五公分)(即③部分)、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即④部分)、左側拇指及左側第二指防禦性刀傷(即⑤部分)、左側眼眶挫傷(即⑥部分)等傷害;白玉民則持刀刺向黃永坤左臀,使黃永坤受有左臀一公分刺創(即⑦部分),並持刀猛力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即⑧部分)及右側鼠蹊(即⑨部分)等下體部位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對於黃永坤所受上開②部分之傷勢,究係簡有志或白玉民所傷,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有齟齬。(三)原判決認定肇致黃永坤死亡之「⑨右側鼠蹊部刺創(一公分),深約二公分,傷及右側股動脈」傷勢,係由白玉民持黃永坤住處之水果刀猛力戳刺所致,至簡有志持白玉民所有之水果刀揮擊、毆擊黃永坤所造成之傷勢,俱未傷及動脈,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進而認定簡有志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無非援引簡有志及白玉民之歷次供述,作為其二人傷及黃永坤身體部位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八頁)。但簡有志於警詢時供稱:伊先持刀往黃永坤右大腿內側,由上往下刺一刀(見偵字卷第八頁);至偵查中仍稱:伊先拿刀刺黃永坤右大腿一刀(見偵字卷第五四頁);在第一審復稱:我先刺到黃永坤之左大腿(見重訴字卷一第二一頁)各等語。倘簡有志上開供述屬實,則黃永坤之右大腿或左大腿外觀,自應留有遭簡有志刺傷之傷勢。而睽諸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黃永坤生前所受之九處外傷,其中與大腿有關者,厥為位於右大腿內側之⑨右側鼠蹊刺創(一公分),深約二公分,傷及右側股動脈部分。原判決對於簡有志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未加究明釐清,率認該致命之⑨部分傷勢係白玉民所傷,非簡有志所傷;殊嫌速斷。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白玉民、簡有志部分不當,以及白玉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白玉民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