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 訴 人 吳啟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啟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將告訴人李柏綸在英屬開曼群島(CAYMAN)註冊登記之境外有限公司Biosuccess Biotech Co.,L td.(下稱開曼BIO 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股權,擅自移轉登記予韓正濤而以李柏綸名義製作之文書(包括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書),均屬未經李柏綸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訴人就李柏綸並未授權,知悉其情;上訴人係開曼BIO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至大陸鄭州指導該開曼BIO公司股東韓正濤如何簽署李柏綸名義之轉讓股權文件,又親自接洽並交付文件予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而委託辦理轉讓登記,上訴人就上開偽造並行使李柏綸名義之轉讓股權文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以李柏綸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柏綸;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俊鑫(李柏綸之父)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而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作為判決之依據,且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經調查提示李柏綸之指訴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俊鑫之陳述及證言,供上訴人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亦曉諭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是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予上訴人訴訟權利之保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原審未調查提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之陳述供其辯論,訴訟程序係有違法;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中李柏綸簽名是否為偽造,並不知情;上訴人對於設立開曼BIO 公司時未找李俊鑫入股,與其他共同發起人張立才、朱坤塘同不知情,朱坤塘於第一審亦證陳伊不知誰把股份登記予李柏綸及何人找李柏綸(當股東)等語,原判決既採信朱坤塘、張立才表示不知情之詞,但卻認同為發起人之上訴人係知情,亦有矛盾;上訴人係為便利開曼BIO 公司申請補助款,而辦理股權移轉,並無任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李柏綸持有該境外開曼
BIO 公司股份,未必即遭課稅,原審認定李柏綸係有受損害,又未說明上訴人究係正犯或幫助犯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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