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鍾和益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楊丞緯原名楊春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鍾和益、被告楊丞緯(原名楊春安)、案外人黃朝清原為晁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豐公司)股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取自訴人之股份,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在黃朝清住處,向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鍾進發、黃朝清詐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購買自訴人之全部股權,及以五百萬元購買黃朝清之全部股權,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出售,雙方約定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應給付現款一百零四萬元,其餘三百九十六萬元分十二期於每月十日給付,自訴人要求分期款部分應簽發十二張支票一次給付,被告佯稱其手邊支票不夠,要求嗣後再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以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尚須股東簽立同意書,待被告要求簽立同意書時,還可以要求被告交付支票為對待給付,因而未堅持。詎被告祇於簽約時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其餘經一再催請,均拒絕給付支票。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發現晁豐公司之股權已被移轉至被告女兒楊詩惠名下,所附「晁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鍾和益」之簽名係被偽造,且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之分期款到期時,被告均拒絕付款,方知其意在詐欺(詐欺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上訴意旨略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申請,必須提出同意書方能辦理,此同意書當然要股東本人簽名,不能因轉讓契約已訂定,即得使用非當事人出具之文件申辦過戶手續,而謂對當事人之權利不生損害,因此,當自訴人原先簽署之同意書無法使用,必須重新製作同意書時,被告明知自訴人會要求其對待交付分期支票,否則不會另簽同意書給他,竟自行偽造並持往辦理變更登記,顯然違反股東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原判決認偽造之同意書祇比原簽署同意書多一條變更公司地址之條款,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適用法律自屬不當云云。惟原審援引第一審判決,依證人黃朝清、鍾進發等人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自訴人出售其持有之晁豐公司全部股權予被告時,除簽訂股權讓渡契約外,尚簽立同意書一份(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本在一審卷第七十三之一頁證物袋內,下稱第一份同意書),同意辦理出資變更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以晁豐公司實際出資人身分,決定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乃製作另紙同意書,內容祇增加遷移公司地址之事項,經黃朝清、自訴人等簽名,在自訴人均有簽名同意之情況下,被告尚無再偽造其他同意書持以行使之必要,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自訴人關於詐欺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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