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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上 訴 人 陳俊華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俊華上訴意旨略稱: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妻林淑惠有共同盜用「吳恩慧」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本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即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昇宏公司及吳恩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六十五張支票(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外,下稱系爭支票)上加以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證據,原判決徒以告訴人吳恩慧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既為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林淑惠之上開偽造行為豈能諉為不知情等情,據以推定上訴人與林淑惠應有犯意聯絡,顯屬臆測、推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供稱:吳恩慧將昇宏公司交給伊經營時,公司即有二付副章,以方便伊標工程,伊並沒有盜刻吳恩慧之小章,公司財務係伊太太在處理,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之開立情形等語。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檢察官提示本票〉是否你簽發?)是。」等語,即誤以為上訴人已承認盜用吳恩慧之印章。上訴人之本意實指上訴人之公司要借錢時,林淑惠都會叫上訴人去簽本票,而非坦承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斷章取義、誤解事實,亦有未洽。況林淑惠於第一審時亦已證稱:簽發本票、支票之事均係伊在處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沈予婷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時、邱若水及林秀美(以上三人均係康益公司職員)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稱:伊等都是聽林淑惠之指示簽發支票,吳董事長(即吳恩慧)也知道,應該說他也同意,上訴人當時係擔任縣議員,都不過問康益公司之會計事項,公司帳目都是林淑惠在處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林淑惠等語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吳恩慧之昇宏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起即開始合作,雙方係合夥關係至為明顯,是以林淑惠供稱康益公司以昇宏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乃理所當然之事。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年間另成立康益公司,然為承攬工程,仍與昇宏公司維持合作關係,其中包含康益公司借用昇宏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因有稅金問題,故須支付定額款項給昇宏公司,且吳恩慧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證稱:兩公司彼此間不斷有資金往來等語,而相互借牌承攬工程之商業習慣,確存在於營造業者間,亦據證人陳元雄(嗣擔任昇宏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則康益公司既借用昇宏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且與昇宏公司有多項資金往來關係,上訴人甚至擔任過昇宏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理,使用昇宏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及資金調度均屬常情。況吳恩慧多次至康益公司找林淑惠,曾目睹會計小姐以昇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均無反對之意思等情,亦據沈予婷於第一審、邱若水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足見吳恩慧已授權上訴人之康益公司得使用昇宏公司之大小章至為灼然。而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使用公司法人之票據,除須蓋用公司法人之印章外,尚須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符規定。故吳恩慧同意上訴人使用昇宏公司之印章,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應會同時授權上訴人使用其私人之印章,焉有只同意使用公司法人之印章,而不同意使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理?吳恩慧指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顯非事實且違反常理,實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即陳稱康益公司發生變故時,吳恩慧有將印章取回,並請求傳訊邱若水、沈予婷以資證明,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以釐清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案係因林淑惠行方不明無法到庭陳述,以致延滯訴訟,自第一審迄今已逾十年,仍未定獻,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縱認上訴人有本案之犯行,亦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時之部分自白,及吳恩慧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暨更二審之證詞,林淑惠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並有卷附上訴人以「昇宏公司」及「陳俊華」印章在合作金庫開設三五0八-一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紙(供請領支票之用),上訴人與吳恩慧合作經營昇宏公司所簽立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合夥契約書、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作契約書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合作契約書,昇宏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系爭本票及支票(均影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三十七所示之支票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00七九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面為民服務,財務方面及向銀行借款,暨蓋章、簽發支票等資金調度事宜皆由林淑惠掌管、接洽,細節部分伊均不清楚,且吳恩慧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後亦已將其印章取回,足以證明吳恩慧係同意林淑惠使用其印章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林淑惠於第一審時證稱:系爭支票上面之小章(即吳恩慧之章),係吳恩慧所交付,大章(即昇宏公司之章)則係經吳恩慧同意所刻,是助理小姐在支票上蓋錯章,才會蓋上吳恩慧之小章,伊以昇宏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借錢給大家使用,吳恩慧也知道此事,至於上訴人則不知情云云,證人沈予婷、邱若水、林秀美於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吳恩慧來找林淑惠,吳恩慧應該也知道開票的事,吳恩慧應該有同意,上訴人其實是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淑惠,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林淑惠在處理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上訴人與吳恩慧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之情形,惟與吳恩慧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蓋用於上訴人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與林淑惠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復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林淑惠、沈予婷、邱若水、林秀美等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不足採信等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與吳恩慧彼此間本定有合作契約,約定得各自承攬工程,上訴人因工程業務需要,平日自需使用昇宏公司及吳恩慧名義之大小章以對外行文,上訴人縱因此而持有昇宏公司及吳恩慧之印章,然與吳恩慧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吳恩慧及昇宏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票據上使用等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敍甚詳。是吳恩慧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於康益公司發生變故時,曾取回原先交予上訴人便於承攬工程所用之上開兩顆印章,亦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再傳訊沈予婷、邱若水為上開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行之而言。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人與林淑惠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詐取財物之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而上訴人與林淑惠於其事實欄三之部分所為共同偽造系爭支票持以詐取財物之時間,則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顯見其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彼此間隔一年九月,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修正前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無從以連續犯論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核屬原審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案件因被告逃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致訴訟程序延滯,而未能於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八年內判決確定者,於計算上開八年之訴訟延滯期間時,首應扣除上開不能到庭審理之時間。卷查,本案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有第一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無故不到庭,嗣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始緝獲,亦有審判筆錄及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本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至一00年一月二十日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時止,雖已逾十一年一月餘,然其中延滯四年一月餘(即九十年五月九日無故未到庭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緝獲)之原因,純係因上訴人逃亡之故,自屬「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扣除上訴人逃亡致訴訟延滯之期間,本案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尚未逾八年;況法院審理本案期間亦無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敍明在卷。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牽連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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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