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其洋原名周其雄.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其洋(原名周其雄)以開設早餐店為業,平日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載運雞蛋等工作所需之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DN-九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途經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與酒後騎乘BKZ-五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忠孝東路紅燈號誌之被害人王柏村(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七二.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六毫克)發生碰撞,致重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周其雄(更名為周其洋)……駕駛DN-九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公訴人似認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乃原判決理由欄僅泛稱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至十九行),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又肇事地點視野寬廣並無死角,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雖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處有栽植矮樹叢,但並未緊鄰路口(栽植在斑馬線後方),且高度不高,應不足以阻礙駕駛者駛入路口時之視線;而被害人當時係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已騎車經過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往西之四線道道路,嗣行經忠孝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路段之第二車道內距離路口停止線約二十六至二十八公尺處時,始遭被告撞擊機車右側車身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三至四行、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之鑑定結果欄所載)。上情倘若無訛,被告於駕車駛入肇事路口前,若確實有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行駛狀況,似可及早發現被害人已騎乘機車駛入肇事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而無過失,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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