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簡慶滿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慶滿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高雄市第三十七○○○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為早日完成該地段市地重劃事宜,與共同被告曾昭民(未據上訴)共同謀議,由曾昭民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福及三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拆除吳泰山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八五一之三號及八五一之六號鐵皮屋(建築物),致該鐵皮屋屋頂、外牆等主要結構毀壞而喪失其效用,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交代曾昭民拆除張進南之房屋,曾昭民卻誤拆吳泰山所有鐵皮屋,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曾昭民係誤拆吳泰山之鐵皮屋,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上訴人即無共同犯罪可言,倘吳泰山之鐵皮屋係上訴人指示拆除,何以怪手及拖板車司機係陳明福僱用,而陳明福又受僱於曾昭民,益見拆除該鐵皮屋係曾昭民個人行為,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予審酌,理由尚嫌不備等語,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言,並不以全部拆除或夷平為必要,倘使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即屬既遂。吳泰山所有鐵皮屋經拆除後,其屋頂、外牆等主要結構業已毀壞,致喪失其效用,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判決已認定明灼。上訴意旨漫稱其縱指示曾昭民拆除吳泰山之鐵皮屋,但未拆除完畢即已停止,且尚能居住,原審未詳查該建築物毀損情形,遽予論罪,於法有違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曾昭民為遂行拆除吳泰山之鐵皮屋,經周詳策劃,且邀集三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以排除現場抗爭,彼等與該三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就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與曾昭民等人毀壞上開鐵皮屋時,因發現林琪琖、楊蔡梅仍在屋內,即由不詳姓名者將之抬出屋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林琪琖、楊蔡梅被抬出屋外時,上訴人不在現場,無從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且原判決既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為順利拆除鐵皮屋,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林琪琖、林好玉行使權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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