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 訴 人 吳明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明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王正成所陳以告訴人魏天化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王正成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內,按月簽收租金之簽收紀錄,係魏天化本人逐月所簽之證言,並不實在;王正成在上訴人與魏天化間之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王正成與上訴人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而該租約「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上,由上訴人所書寫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行動電話號碼,查分別係由上訴人與王正成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申請使用,而該契約書上關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分析之結果,顯示「王正成」之印文明顯遮蓋「0000000000」之「2196」部分筆劃,顯係先書寫「0000000000」後,再蓋用「王正成」印文,則該契約之上開內容之製作不可能在該門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請使用之前作成,魏天化自不可能在上述時間之前,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逐一蓋章簽收租金;上開契約上魏天化名義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按月在各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收印文,均屬偽造;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並未引用魏天化偵查中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魏天化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其詰問,不得採取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開契約正本上魏天化蓋章收取租金部分之私文書係由上訴人共同偽造,而論處罪刑,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王正成兩人之租約係冒名偽造,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租約屬偽造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與原判決論斷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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