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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 訴 人 鍾貴昭

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吳西宗林新居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吳西宗、林新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貴昭共同犯走私五罪刑,上訴人林天從共同犯走私三罪刑,上訴人張有昭共同犯走私六罪刑,上訴人楊吉勝共同犯走私四罪刑,上訴人吳西宗共同犯走私八罪刑,上訴人林新居共同犯走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總重量逾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航次期間,航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外之公海,向不詳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同附表所示之魚貨私運進入台灣等情。惟理由內僅說明該查獲魚貨如何無可能係上訴人等自行捕獲(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行),或謂查獲魚貨之重量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淨重已逾一千公斤之法定標準,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四行)。但未據說明上訴人等係在我國領海十二海浬外之某公海海域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管制進口物品,及該魚貨確屬揭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如何「明知」查獲魚貨係屬管制進口物品,而仍基於走私入境之犯意參與犯罪,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自不詳人員取得查獲之管制進口物品,則上訴人等就各參與部分與該不詳人員者間就私運本件管制物品進口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否為共同正犯?又該不詳人員是否為成年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依前揭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區域,接駁裝載系爭魚貨進入台灣。惟理由內則依憑「生財號」漁船之航跡圖,說明上訴人等出海後,並航至浙江、福建、廣東沿海私運魚貨入境(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關於上訴人有否進入大陸區域為所載之走私犯行,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以證人劉志儒所提卷附「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圖,執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㈢至第七頁第十六行)。惟稽之該航跡圖所載,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各航次期間之航跡圖則付之闕如(見上訴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原審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以上揭航跡圖為「生財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航程,「均有」航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以外海域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十五行),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吳西宗、林新居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卷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上訴人吳西宗有罪部分之判決,經吳西宗上訴後,業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第四八號判決該部分無罪確定(見更㈠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八九頁)。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竟仍諭知吳西宗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駁回,亦有違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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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