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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上 訴 人 葉界甫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界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界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被害人陳志康同意,盜蓋其私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竹山分行)之「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持以向該分行申請辦理改換印鑑,並據以領取空白支票使用等情。理由並說明依據陳志康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其曾前往竹山分行辦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起第七行至第三行),及證人即竹山分行行員陳文德、官綠絹、廖宏政均到庭詰證,均無法指明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陳志康本人親自所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乃謂陳志康若同意將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前前」負責人蔡友文之印鑑變更為其本人之印鑑,何以未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期間辦理變更以便使用,卻於近二年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方始為之?而認上訴人所辯本件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係經陳志康同意,委無足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十六行)。但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千民醫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更換陳志康之印鑑,係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到千民醫院辦理,因千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故原來之印鑑全部更換(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四頁背面)。而證人陳文德於偵訊時亦證稱該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申請,按照規定應該由本人來辦;證人官綠絹於偵訊時證稱更換印鑑之程序,客戶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來辦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證人廖宏政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是何人去辦的,其不清楚(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八三頁背面)。另竹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亦載稱:「……

二、千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一○七頁)。以上倘若非虛,依上開銀行規定,印鑑章掛失暨更換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持相關證件辦理,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姑不論係本人親辦或持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前往辦理,甚或銀行親往千民醫院辦理,陳志康是否不知,即有可疑。況千民醫院在竹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由「前前」負責人蔡友文印鑑變更為陳志康印鑑,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變更且領用支票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支付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用前,在四個月期間內,曾陸續簽發三十四張支票以支應醫院營運費用,皆已兌現(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拒絕往來前,共有三十七張支票兌現,其中有三張發票日係五月以後,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至二一三頁),有該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一八七頁)。果爾,該支票帳戶所屬銀行即竹山分行理應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發票人陳志康,倘陳志康未有授權,於接獲前開「支票存款對帳單」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簽發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前)應已發現而阻止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始合常理。究上開銀行有無按月寄發該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予帳戶所有人?又陳志康有無接獲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以上與上訴人是否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攸關,影響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㈡、科刑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彼此間互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稱:依陳志康於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中所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係經其同意,惟開立帳戶後,其印章即為上訴人所保管。而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坦承陳志康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先後二次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因而以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陳志康之印章倘係由其本人保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又有何變更印鑑之必要?乃認定陳志康上開印章於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即由上訴人保管中(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起)。然陳志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上揭帳戶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辦理該帳戶之印鑑變更,已如上述。且有該分行檢附之三張印鑑卡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亦為陳志康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㈠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該帳戶開戶後曾分別於前揭時日辦理變更印鑑二次。則是否可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曾變更印鑑」乙事,遽予推論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陳志康之印鑑章即由上訴人保管,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十八頁叁有關上訴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案件,得否併入本件審理,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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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