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上 訴 人 顏毓良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二八四九、二八五○、四一二二、八四四八、一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顏毓良因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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