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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 敬 哲自訴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被 告 朱 炳 昱

羅 銘 鈴陳 木 村朱詹月裡李 至 春許 弘 勳李 新 智楊 馨 涵徐 義 桓曾 鼎 煌李 嫚 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 豐 胤律師

林 正 雄律師被 告 陳 敬 平

陳 敬 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十號、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敬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列八個建號之房屋,並非無對價、無價金之虛偽買賣等語。惟上訴人既已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且台北市政府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拆除執照」,龍邦公司豈有可能再價買上開八個建號之房屋,益見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前述八個建號房屋等情,有違常情。另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交待該八個建號房屋之買賣價金若干,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均由審判長汪梅芬法官一人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並無實質合議,所為之判決自不合法,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土地之價值,依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不同,雖毗鄰之土地亦然,有因土地合併之必要,以高價買受毗鄰之畸零地者,所在皆有。故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之地價,與自訴人向他人購買之毗鄰土地之地價互有出入,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而認定買賣不實等語,完全背離都市土地市場價值之經濟商業法則;又認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係上訴人所提供等情,僅係採信陳敬平單方否認之詞,卻未顧及陳敬平實係擔任上訴人等兄弟與龍邦公司間之接洽「窗口」,上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將上開包括印鑑章等證件交付陳敬平保管;復認定上訴人有於包括同意全體住戶使用溫泉管路附件之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實不能諉為不知情,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等情,實乃上訴人受陳敬平詐騙而於零散而未裝訂之協議書其中一頁簽名,上訴人實未見協議書及其附件全文。原判決前揭認定,自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㈤說明:「雖自訴人(指上訴人)以上開建物係供日後拆除,實際上並無買賣對價,並無過戶給龍邦公司云云。然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乙節,已如前述說明,按龍邦公司向自訴人等地主買受上開土地以便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合建房屋,為排除將來合建時拆除地上物之障礙,始將土地與地上物一併價買,否則,如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地上物拆除恐生糾紛,是龍邦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時併將其上之建物一併買受,總價金包括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憑,不能因支付總價金時敘明係土地款而認為不包括建物在內,自訴人指建物部分無對價,並無可採。再土地之價值,依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有不同,雖毗鄰之土地亦然,有因土地合併利用之必要,以高價買受毗鄰之畸鄰地者,所在皆有,是自訴人所出售土地之地價與自訴人向他人購買之毗鄰土地之地價互有出入,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而認定買賣不實(下略)。」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至二十九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復定有明文。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查本案於第一審由汪梅芬擔任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本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第一審審判程序,由審判長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楊皓清參與審理,有該審判期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一二頁),則由該審判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法院之組織顯無不法,則原審未予糾正,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陳敬平、陳敬斌背信部分。依自訴犯罪事實所指,係認被告等分別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