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娟
吳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美娟、吳仁宏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敘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及提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能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以告訴人梁家菘請求訊問證人即綽號「老仔」、「頭仔」之男子,因姓名年籍不詳,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等因薪資糾紛,竟夥同「老仔」、「頭仔」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推擠、拉扯,仿如暴力討債,且告訴人簽發八張本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嗣於民事訴訟中以六萬二千元和解,衡情告訴人如非受制於被告等,自無簽發本票之理。原審維持無罪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吳美娟介紹吳仁宏及其親友至告訴人之工地工作,每日領取至少
二、三千元工資,彼等均無工程專業背景,顯無領取如此高薪之權利,告訴人亦無支付義務,乃民事庭法官在審理中所認定。而本件距案發已一年有餘,告訴人及證人梁子翊對案發時記憶或有出入,但無礙於告訴人遭強迫簽發本票之事實。何況被告等均坦承對告訴人推拉、爭執,其等所為如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要件不符,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載「茲復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併檢附告訴人之聲請狀,以供參酌……」等語,係以告訴人之聲請狀代替上訴理由之敘述,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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