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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容才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張世柱律師上 訴 人 容才傑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一三○六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即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常業詐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二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亦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決雖以容才傑在警詢時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證(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十行至次頁第一行、第四一頁第四至十三行),然容才傑在第一審時,指稱其在警詢之自白,係受警員誘導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六至二七行),倘若屬實,則無論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上訴人等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因該項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容才傑在警詢時之自白,究是否出自任意性,既關乎此部分供述之立證資料有無證據適格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前揭規定調查,或命檢察官就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徒以容才傑並未陳述警員如何誘導其自白,及容才傑在原審已同意前揭自白作為證據云云,即遽謂該項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五行),並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莊麗琴因擔心其子女生命安危,再度到該服務處由沈汝誠以公雞作法,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莊麗琴觀看以取信於莊麗琴,莊麗琴因見容才安以公雞作法及期待改變運勢,誤信沈汝誠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沈汝誠……」(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至二九行),其就究係沈汝誠或容才安對莊麗琴施以公雞作法之詐術所為事實認定,前後齟齬,非無矛盾。㈢、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中雖說明上訴人等「只是藉改運之名行詐欺之實斂財的神棍。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收取金錢後,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以實其說,其等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見原判決第五七頁第十至十三行),似謂上訴人等係藉要求購買僧衣改運之名,行詐取財物以為常業之實,自始即無代被害人等購買僧衣捐贈寺廟之意。惟其事實欄就韓景皓部分,係記載「陳麗玲事後並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就陳附蓉部分,係記載「陳麗玲、容才傑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就莊麗琴部分係記載「沈汝誠事後均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就墜芳綺部分係記載「郭瀚文事後均未將海青、佛珠、金紙捐贈與寺廟」,就何雪鴻部分係記載「吳恒棋事後並未購買佛珠、金紙」,就林錦蘭部分係記載「吳恒棋、陳麗玲事後並未購買佛珠捐贈予寺廟」,就陳燕敏部分係記載「王能全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就陳溪部分係記載「容才傑事後並未將海青、佛珠捐贈寺廟」,就朱廖富美部分係記載「容才傑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與寺廟」(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及倒數第三行、第六頁第二十行及末行至次頁第一行、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十五頁第二一行、第十六頁第六至七行、第十七頁第十行)。則除韓景皓、陳附蓉之金紙及何雪鴻、林錦蘭部分係未經購買者外,其餘部分,依原判決前揭記載,似係認定已購買但未捐贈,倘若無訛,此已代為購買僧衣、佛珠等部分,茍經上訴人等共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能否認係屬常業詐欺之詐欺行為?即不無研酌餘地。實情為何?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除與理由之論述矛盾外,亦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容才安、容才傑詐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容才安、容才傑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容才安、容才傑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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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