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一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罪刑。又以公訴意旨雖另略稱:被告明知「雙馬」、「algemarin (海馬)」等商標專用權人分別為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德商柏特格藥品及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柏特格公司),未經該二公司授權,即持偽蓋有柏特格公司印文之授權書,行使交予台南市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業務人員林青霞,俾委託文隆公司印刷柏特格公司、歐嘉公司之商標貼紙等物,復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且以原商品相類之銷售方式販賣,佯稱係產自德國、法國之進口貨,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以此為生,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擅自使用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本質上均有欺騙他人之意,自不應再論以常業詐欺罪,另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但不得僅憑被告該項自白,作為認定其涉犯偽造授權書犯行之唯一證據,其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則以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成立要件。另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之為常業,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罪,其本質上均有欺騙他人之意,遽謂不另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云云,自難認為適法。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中對起訴書所載包括其為取得文隆公司信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具假造之授權書,偽蓋柏特格公司之印文,佯示業已取得該公司之授權,且持交文隆公司業務人員林青霞而行使等犯罪事實,已全部表示認罪(見原審刑智上更㈠卷第九十八頁、第二○九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而證人林青霞於偵查中亦陳稱:「(陳一峰委印資料何人接洽?)就是我」、「他(指被告)當時口頭向我說,他是有授權的,我就相信,我記得當時有拿到他給我的授權資料……」(見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嗣並具狀提出被告所交付內載:「茲授權雙馬化妝品有限公司……陳一峰先生,授權製作自黏標貼三○○CC海馬舊商品和箱子……授權人柏特格藥品及化妝品有限公司(德國海馬)荷姆海斯」等內容及蓋有柏特格公司、荷姆海斯印文之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二頁反面)。倘均無訛,證人林青霞既已證陳係被告持前開授權書委託文隆公司印刷資料,該授權書又載有柏特格公司授權被告製作商標貼紙等物,苟前開授權書及其上之柏特格公司、荷姆海斯等印文均屬偽造,能否謂前揭林青霞之證詞及授權書影本尚不得資為被告自白偽造該授權書之補強證據?再本件被告所為是否已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之為常業情形?即仍值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擅自使用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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