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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欽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欽若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及負責人,兼任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下稱李郁文等三人)為東港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告明知李郁文等三人未將所有東港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時,未經李郁文等三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李郁文等三人之印章(其中「李文園」誤刻為「李文圓」),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時,冒用李郁文等三人之名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東港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李郁文等三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之出資額予雪明公司,並登載於東港公司章程上,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東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郁文等三人及省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從一重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合議庭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依卷附蓋有李郁文等三人印鑑章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東港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雪明公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所載,李郁文等三人在東港公司名下共一百七十三萬元之出資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轉讓予雪明公司後,雪明公司即於同年九月八日自其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分別提領五十八萬三千元、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等三筆共一百七十三萬元之存款,同日亦有相同金額之三筆款項,存入李初雪在同上銀行之帳戶,前開提款、存款之時間且均密切接近,顯係相關聯之交易,李郁文等三人於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雪明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又皆坦陳其等之印鑑章,原由父親李信福保管,嗣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改由母親李初雪保管,迨至九十一年間,李初雪始將各該印鑑章交還予李郁文等三人,李郁文等三人之印鑑章既係在李信福、李初雪保管期間,持以蓋用在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雪明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付款予李初雪,另案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復認李郁文等三人在東港公司名下之出資額,係李初雪擅自讓售予雪明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所致等理由,說明被告辯稱本件係雪明公司向李初雪購買李郁文等三人在東港公司名下之出資額,且由李初雪主導,其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而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前開出資額之轉讓事宜,僅係為完成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縱李初雪所交付供辦理該項轉讓手續之李郁文等三人印章,確與真正印鑑章不符,但被告既非前開出資額之受讓人,未因此而獲利,難認有犯罪動機,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十八行、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四六三三號鑑定書影本所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法院曾將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及李郁文等三人之印章實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因該同意書上李郁文等三人之印文紋線欠清晰,致難以認定前開印文與印章是否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謂: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之李郁文等三人印鑑章係屬真正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其就如何憑以為此認定,復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雪明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設立,設立時被告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告與李郁文等三人並係兄妹關係(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第二十行、第五頁第二十五行)。如果無誤,則李初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擅將李郁文等三人在東港公司名下共一百七十三萬元之出資額,以同一對價轉讓予雪明公司時,被告當時既係雪明公司之負責人,且與李郁文等三人係兄妹近親關係,轉讓前開出資額者復係李初雪而非李郁文等三人,對價又高達一百七十三萬元,並係存入李初雪之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李初雪轉讓前開出資額究否業經取得李郁文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能否諉為不知?另依卷內資料,李夢梅於第一審中已陳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那份偽造文書(指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是在民事訴訟提出來的……那份同意書是我嫂嫂(指被告之配偶謝淑媛)的筆跡……」(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東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又係被告以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持東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省建設廳為之,有前揭資料影本可證(見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倘若不虛,本件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既係謝淑媛所書寫,被告與謝淑媛係夫妻,又在該同意書之「同意人無限責任股東」欄內蓋章(見他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前揭資料向省建設廳辦理東港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所辯本件全係李初雪主導,其並不知情云云,能否採信?均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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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