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羅柳棠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柳棠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後敘詐欺取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經營之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因此寶玉鑫公司向告訴人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公司)購買七色印刷機及乾式貼合機時,即難期其有資金可以支付上開機械價款之情(即指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至十六列所載意旨),顯係認定上訴人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方式虛設行號之方法,向久馨公司行詐騙前開二部機械屬實;參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久馨公司訂約購買上揭機械,實際於同年八月間簽約,寶玉鑫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更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早有預謀欲以虛設行號方式,行詐欺取財之實,因此其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斟酌及此,竟就前開二罪併合論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係認定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之董事長羅振益,以其公司舊有之印刷機及貼合機生產效率差、損耗大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久馨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由春鑫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久馨公司購買上揭機械,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上訴人與羅振益共同向久馨公司負責人賴復進行騙,將上開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間之機械契約書,改以買受人為寶玉鑫公司,並刪除原先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寶玉鑫公司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被拒絕往來,久馨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尚難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詐欺犯行間,有何前述牽連犯數罪名間之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至十六列所載之理由論斷,其中所謂「寶玉鑫公司既無不動產,廠房係承租而來,又未向股東收足股款,縱使春鑫公司會轉入資金,亦屬有限,自難期其自有資金可以支付上開機械之價款。如可以營業利益支付,經營相同業務之春鑫公司又豈會產生上開巨額虧損?」等語,其所述意旨要在闡述上訴人與羅振益改以寶玉鑫公司為買受人,係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言,並非認上訴人係基於詐騙賴復進或久馨公司之目的,而嗣後設立寶玉鑫公司。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違反公司法與詐欺等二罪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與上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該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罪,與前述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於法尚無不合,經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其間具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云云,法院仍得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及斟酌全案情節自由認定,並毋庸受其拘束。上訴意旨徒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屬牽連犯關係,尚有誤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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