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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上 訴 人 邱俊良

洪菖澤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洪菖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菖澤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在FNA0000000號支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上背書並留下戶籍地址,可見並未偽造該張支票,否則無異自曝犯罪,原審不採信其辯解,於法有違。又原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支票共有四張,該局覆稱其中有三張支票與伊之筆跡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然因再次提供參對之伊本人之筆跡仍欠缺相關字樣,故難肯定確認等語,可見事實仍欠明確,原審逕以該鑑定書作為判斷依據,復未說明伊偽造另一張FNA0000000號支票(同附表編號㈣)之理由,難謂適法。另伊辯稱有意改名為洪俊良,因假釋出獄尚未滿三年,所以無法改名一節,與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並非徒託空言,原判決對其抗辯未予指駁;且伊與伊之小姨子讓吳志浤修車非僅一次,足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原判決對此未予置論,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洪菖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秉蓁、證人王譓傑、黃琬臻、吳志浤、蔡富美、張森榮(即張銓益)、李郁政、陳柏升指證甚詳,並有共同被告邱俊良之供述可參。洪菖澤亦坦承其自邱俊良取得經「蘇仔」蓋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章之支票四張(同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並持交王譓傑、吳志浤、張森榮行使,及曾在吳志浤所提車輛委修單上簽名「洪俊良」等情不諱,復有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菖澤之國民身分證、車輛委修單等影本、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本貳字第0九九00三六二0五0號筆跡鑑定書附卷可稽。洪菖澤雖辯稱支票之面額與日期非伊所填載,伊想改名為洪俊良,但因假釋出獄尚未滿三年,所以未去改名等語。惟FNA0000000號(同附表編號㈠)、FNA0000000號支票(同附表編號㈢)經鑑定結果,與洪菖澤平日書寫筆跡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上開鑑定書可按。另FNA0000000號支票(同附表編號㈡)之筆跡,經鑑定結果與邱俊良之筆跡相同,邱俊良亦坦陳該張支票之金額為其筆跡,是洪菖澤叫伊寫上國字貳萬元整等語,足證洪菖澤與「蘇仔」、邱俊良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共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由洪菖澤行使甚明。又依吳志浤之證詞,洪菖澤僅說其叫「洪仔」,並未告知本名,洪菖澤與人交易,既使用其他名字,而未告知本名,復在車輛委修單上冒簽洪俊良之名,自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菖澤偽造有價證券(共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三罪,均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洪菖澤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菖澤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洪菖澤坦承其自邱俊良處取得業經蓋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章之支票四張,並持交王譓傑、吳志浤、張森榮行使,以及曾在車輛委修單上簽名「洪俊良」等情不諱,參酌邱俊良、王譓傑、吳志浤、張森榮等人之供述,並佐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書、車輛委修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洪菖澤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洪菖澤於原審即執前揭情詞,請求再送筆跡鑑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另FNA0000000號支票(同附表編號㈣)係洪菖澤囑託姓名年籍不詳者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完成該張支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項及同附表編號㈣之犯罪行為欄與備註欄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雖稍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洪菖澤辯稱有意改名為洪俊良一節,並無足採,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而姓名條例對改名有若干限制規定,以及洪菖澤與其小姨子讓吳志浤修車不僅一次,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原判決未予置論,不能指為違法。洪菖澤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洪菖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同附表編號㈠、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洪菖澤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邱俊良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俊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邱俊良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競合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