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光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陳豐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光及被告陳豐昌(原名陳永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經祭祀公業陳溪南、三王公及陳六房公(下稱三公業)管理委員委託處理三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六九○、六九三、六五二、三三○地號土地,申請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陳智光、陳豐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三公業之管理人為陳豐昌,製作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派下員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陳百榮、陳金助、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等人印章蓋於同意書上,而偽造其等同意陳豐昌任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私文書,持向南屯區公所行使之;及製作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偽造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等人同意陳豐昌任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之私文書,持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為陳永昌(即陳豐昌),經南屯區公所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准予備查,由陳豐昌以此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上開二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足以生損害於派下員陳銀棟等人及南屯區公所登記備查之正確性。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前揭春社段六九○、六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原管理人為陳百榮之祖父陳薯及父陳石生,土地所有權狀均在陳百榮之手並未遺失,陳豐昌、陳智光明知其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陳豐昌書立切結書,佯稱原持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遺失,聲請補發,由不知情之陳舞為代理人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切結書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陳智光、陳豐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製作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蓋用上述偽刻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以示該七人同意陳豐昌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並持向該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為陳永昌(即陳豐昌),經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陳銀棟等人之權益及南屯區公所核備之正確性。嗣三公業完成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陳智光即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三公業之派下員同意管理人陳豐昌全權處理三公業契約簽訂事宜,及委託陳智光之承辦費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意書(其中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派下員被偽造同意書者計有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五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員被偽造同意書者計有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七人)。陳智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三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三公業分別給付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一九
七、五三一九八、五三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如數核發。陳豐昌為配合陳智光作業,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儘早確定後,陳智光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三公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之春社段六九○、六九三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所有之同段三三○地號土地、祭祀公業三王公所有之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陳智光分別取得分配款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尚有剩餘款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可以領回。陳豐昌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而擅自與陳智光合謀,約定將上開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挪供代償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三王公部分之代辦費,陳智光則依協議書所載之比例給付陳豐昌八十萬元,雙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訂同意書、協議書及本票。隨即於同日,其二人同至台中地院會計室領取案款支票後,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以「祭祀公業陳溪南」、「陳豐昌」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光依協議支付陳豐昌八十萬元介紹費。嗣分次由陳豐昌在陳智光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再由陳智光陸續將該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領出,轉作郵局定存,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溪南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權益。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發還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剩餘款二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四元。陳豐昌於領取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分配款時,另偽造陳偉彬、陳旗授權其全權處理並同意領取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分配剩餘款之授權同意書,持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彬、陳旗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智光、陳豐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陳豐昌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本件關於陳智光、陳豐昌共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持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陳豐昌管領之前揭春社段六九○、六九三地號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三百萬元及利息。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持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陳豐昌管領之前揭春社段三三○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八五號影印卷、調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三五至二四七頁附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五號影印卷)。另於九十六年間持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陳豐昌管領之前揭春社段六五二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六百萬元及利息部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一九號卷原審已檢還台中地院,未附卷亦無影印卷,自無從得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以上三次持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三公業所有之土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於理由欄認為聲請支付命令後「再由陳智光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三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見原判決第一○至一一頁),已相齟齬,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縱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二次行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對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公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與九十六年間,另對祭祀公業三王公之土地強制執行部分,其時間相距約隔兩年,能否認為係屬概括犯意之數行為,已非無疑。而且對祭祀公業三王公之土地強制執行部分,似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所為,惟確實時間不明,倘若無訛,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似不能論以連續犯,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①偽造陳銀棟等人同意陳豐昌任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私文書,持向南屯區公所行使之。②製作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偽刻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偽造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等人同意陳豐昌任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之私文書,持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陳溪南、三王公管理人為陳豐昌。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切結書行使之;製作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蓋用偽刻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以示該七人同意陳豐昌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並持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為陳豐昌(陳永昌),經該區公所准予備查。④陳智光偽造三公業之派下員同意管理人陳豐昌全權處理三公業契約簽訂事宜,及委託陳智光之承辦費用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意書。⑤陳智光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三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三公業分別給付陳智光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⑥陳智光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三公業之財產強制執行。⑦強制執行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所有之土地後,分配剩餘款二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四元,陳豐昌為領取該剩餘款,另偽造陳偉彬、陳旗授權其全權處理並同意領取剩餘款之授權同意書,持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等項(見事實欄第二至五頁),其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偽造同意書之數量及提出行使之時、地與何時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先後三次聲請強制執行各於何時,詐得財物若干,均付之闕如,顯不足以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與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欠備,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所有之前揭春社段三三○地號土地,由於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份僅三十三之二十四),為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事宜,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後二次通知共有人協議,並聲請調解,惟因陳氏族親繁衍多代,派下員眾多,祭祀公業之資料不完整,故在分割過程中,案外人陳益論、陳振詩、陳興謀、陳照明、陳星安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嗣經判決確任渠等有派下權存在,故於同年十月底,始由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向台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陳豐昌即係為授權處理該土地分割事宜,派下員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等三人,均於授權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附於調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㈠第九八至一○○頁),以示其等同意授權陳豐昌、陳偉彬、陳傳生、陳旗、陳添盛等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因陳益論就八十八年間陳六房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中,將陳清連子孫部分列為「絕嗣」,並於公告派下員名冊中漏列上開陳益論等五人乙事表示不滿,致陳益論等五人必須提起前開訴訟,故陳益論於九十一年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無故意隱匿該五人之派下員資格,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調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八至三七頁所附偵字第八六八四號卷、偵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書立切結書(按即為本件移送併辦所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編制資料,係依派下員大會審查印文,且依該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並授權申報人與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申請及土地利用與管理,亦即前述切結書之用意,旨在證明陳益論所不滿之「派下員系統表冊」確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陳偉彬之台中市○○區○○路○○○號住所,進行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十九世分配發放金之程序,該公業十九世派下員每人發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公業十九世「陳秀三」之繼承人即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等人,均已領取二十萬元支票,此有該公業十九世均等比例分配派下名冊(一)、(二)、該公業各房比例分配派下系統表、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一八至四三七頁),稽之授權同意書上簽名與印文,顯非同一人簽署或同一款式之印模,依肉眼觀之,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似均已於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經渠等同意後而代為辦理;且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等人嗣後均已領取該公業分配發放金二十萬元,焉有不知上開授權切結書存在及是否用印之理。以上攸關陳豐昌、陳智光是否另成立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上開證據均係屬有利於陳智光、陳豐昌二人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又案經發回,原判決主文關於偽造印文,應否諭知「連帶」沒收,事關沒收規定之正確適用,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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