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傅敏華上列上訴人因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傅敏華上訴意旨略稱:㈠、王玉鳳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製作自訴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永約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函(下稱:上述二函文),亦不清楚上訴人之業務內容,所述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其證言,推論公文上所載承辦人必知悉公文內容,並認定上訴人參與製作上述二函文,有違證據法則。㈡、周招悌證稱:上訴人不會打公文的形式,永約基金會執行長施智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打公文有時會打承辦人傅敏華,因施智獻會出國,怕聯絡不到等語。可見函文上所載承辦人與何人實際處理該事務,並無必然關聯。且永約基金會係民間團體,不如政府機關嚴謹,其發文程序是施智獻到任後始設置,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之發文程序,推論承辦人應瞭解公文內容,亦有可議。又王玉鳳就其是否清楚施智獻與上訴人之業務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原審遽予採信而不採周招悌之證詞,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約基金會代表人洪雅蕙、行政主任王玉鳳、教友周東芳證述綦詳,並有前揭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文末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印文)、中華航空公司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二00七PS/PR00七三一號函所檢附上開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函(文末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印文)暨附件、「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條戳章及印文、發票人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關於施智獻及上訴人離職事件說明函、自訴人代表人赴北京簽立演出意向書相片、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永約基金會與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演出意向書附卷足憑(原判決第二十頁)。且原審依施智獻之聲請,向國立國父紀念館、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教育部、國立中山大學調取其所舉之函文比對結果,發現各該函文均係蓋用永約基金會大印或條戳章對外發文,並無施智獻所謂以電腦套印印文對外發文之情形,有國立國父紀念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教育部、台中市政府、國立中山大學之覆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至十五行)。又上訴人坦承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祕書,當時與施智獻係夫妻關係。而上述二函文所載承辦人、聯絡人,均係上訴人,並均詳載聯絡方式,有該二函文可查(第一審卷第四十
六、一百八十七頁)。且王玉鳳於第一審結證:永約基金會公文發文前,要先簽稿給董事長核閱,核閱後再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條戳章,沒有用電腦列印條戳印文之方式發文,上開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右上方寫承辦人傅敏華,即代表該公文是上訴人所製作,公文所示業務是上訴人負責;王玉鳳復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以後,伊與施智獻、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上班,知悉其二人之作息狀況,經常看到上訴人使用電腦列印文件,施智獻有秘書及行政助理幫忙處理,其本人未製作列印公文;上述二函文所載承辦人、聯絡人,是指對整個公文內容都清楚的人,也是對外的聯絡窗口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有參與製作上述二函文。上訴人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秘書並負責對外聯繫、發文工作,其對發文前要先簽稿給洪雅蕙核閱,經洪雅蕙核可後,再蓋上「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條戳章對外發文之流程,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以電腦套印方式印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字樣之印文致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其與施智獻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至周招悌雖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到九十六年四月間,擔任永約基金會活動企劃,公文大都是施智獻與伊處理,其負責打好內容後,將公文交給施智獻,基金會大部分存檔資料由其負責保管,但有部分是施智獻與上訴人的檔案,伊只知道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的事情,發文部分是由施智獻自己處理,其打好列印出來的公文,並沒有附上永約基金會的條戳等語。然周招悌既僅負責繕打公文內容及存檔,則其對永約基金會對外發文流程,乃至公文是否確經自訴人代表人洪雅蕙同意或授權,自無從知悉;且周招悌自承存檔之資料有部分是上訴人的檔案,更無從排除上述二函文係由上訴人承辦之可能性,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周招悌另稱:上訴人不會打公文的形式,公文上記載承辦人,並不代表即由該承辦人處理是項業務及公文,施智獻打公文有時會打承辦人傅敏華,因施智獻有時會出國,怕人家聯絡不到,所以打承辦人是上訴人,伊不了解施智獻是否會交代上訴人相關業務內容云云。惟此與王玉鳳所證情節相左,亦與公文之承辦人、聯絡人通常是了解公文內容之經驗法則有悖,委難憑採。上訴人所辯其不負責製作公文,上述二函文係施智獻交給周招悌製作處理,其未經手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王玉鳳既擔任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且在上述二函文發文前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即與施智獻、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上班,知悉其二人之工作狀況,則其有關永約基金會之發文流程及上述二函文記載承辦人、聯絡人之意涵等供述,顯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出於個人之任意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王玉鳳就其是否清楚施智獻與上訴人業務細節之敘述,縱不盡一致,但依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此與其所陳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影響。且原判決係綜合洪雅蕙、王玉鳳、周東芳之證述,上述二函文係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雅蕙」印文方式所製作,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祕書且與施智獻係夫妻關係,及周招悌亦指其僅負責繕打公文內容及存檔,發文部分是由施智獻自己處理等情,而為論斷,並非單以王玉鳳之證述為判決基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不採周招悌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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