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八四五、五八四六、六八六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以安眠藥(佐沛眠Zolpidem)迷昏為其按摩之女子(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名被害人<姓名年齡均詳卷,下稱被害女子等,並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女子等及被害店家所為犯罪行為,依序下稱事實㈠、事實
㈡、事實㈢、事實㈣、事實㈤、事實㈥、事實㈦、事實㈧>),而為強制猥褻、強盜得利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㈧所示強盜得利部分及附表㈡、㈣所示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判決,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處刑均如附表所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強盜得利、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以安眠藥迷昏為其按摩之被害女子等,之前已接受其等之按摩、唱歌、敷背等服務,而有支付按摩費、清潔費、包廂費等義務,卻未支付各該費用即行離去,固均屬實;但被告離去時並未另對被害女子等或店家櫃檯人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其以安眠藥迷昏為其按摩之被害女子等,目的係在對服務之被害女子等進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係藉機(即乘被害女子等昏睡,櫃檯人員亦未察覺)不付費用,以「賴債、不付」各該消費之債務,而非藉強盜手段免除應付之費用,店家並仍有向被告收取各該費用之債權。參以被告於事實㈢部分,欲不付費用而離開櫃檯時,僅因櫃檯人員打電話至包廂詢問,即自動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幾與其該次消費應付金額二千零五十元相當,益見其並無強盜得利之犯意,而僅具消極不付按摩等費用之詐欺不法意圖。原審不察,就附表中編號㈠、㈢、㈦、㈧部分論處被告強盜得利罪,及就編號㈡、㈣、㈤、㈥部分論被告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⑴被告所犯各罪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均未據記載。⑵證人陳○○、丁○○、何○○、楊○○、林○○、蔡○○、劉○○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至其店內消費,無法證明被告係違反被害女子等之意願而分別予以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憑以論罪。⑶被告係為解決性需求,至上開經營色情之店家消費,各該店內小姐原即做性交易之服務性質,被告無需以下藥方式始予以猥褻或與之性交;且被害女子等為被告按摩時均在清醒狀態,被告係趁其等按摩完畢後、離開包廂之空檔予以下藥,可見目的僅在「跑單」即不付費,並未以下藥致被害女子等不能抗拒之方式獲取該未支付之費用。況應向被告收取費用者為店家之櫃檯人員,而非被害女子等按摩小姐,被告應否負強盜罪責,自應以其有無對櫃檯人員施用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為斷,原判決認其應負強盜得利罪責,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強制猥褻、強盜得利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綜合被告之供述(供承有事實㈠至㈧所載:至各該店內按摩消費、對被害女子等猥褻或與之性交、對事實㈠至㈥所示被害女子等下藥,及事畢均未付費即逕自離去<事實㈢部分仍有應付款五十元未付,詳後敘>之情事),上揭被害女子等及證人陳○○、楊○○、丁○○、何○○、楊○○、林○○、蔡○○、劉○○等之指證(被害女子等分別證述遭被告在飲料中下藥,飲用後致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行猥褻或強制性交之事實;其餘證人分別為各該店家會計、美容師、經營者或技術教學人員等,亦證陳所見被害女子等遭被告下藥並予性侵害後之情狀,及被告未前往櫃檯結帳支付消費款即逕行離去之情,所述與被害女子等之證述相符),卷附包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部分被害女子經採取尿液,均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等,暨扣案白色藥丸十六顆(係案發後警方自被告住處查扣,經鑑驗認係上揭藥物,屬鎮靜安眠劑)等證據,並對被告所辯其至各該店按摩消費,一開始即有談妥「全套」、「半套」之性交易,非係違反被害女子等之意願,趁其等服用經其下藥之飲料,致昏迷後始予猥褻或性交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予以指駁;而以:⑴被告係使用藥劑使被害女子等均出現無法自由決定性自主意思,而予以猥褻或性交,有上揭證據資料可憑,自分別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⑵被告利用藥劑使被害女子等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其抑制,使之無法陪同其至櫃檯結算消費明細,上開店家亦因而無從知悉其情並向被告收取該次消費金額而同時受害,此證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按摩費用是給櫃檯,你為何要迷昏小姐?)因為小姐會出來報,櫃檯才能夠算錢」等語至明,被告自應負上揭強盜得利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罪責,是其所辯:伊對被害女子等下藥,僅為「跑單」,況應向伊收取消費金額者為各店家之櫃檯會計,並非為伊按摩之女子,伊既未對各該店家櫃檯會計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其等不能抗拒,所為即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事後縱未付款,僅屬詐欺行為云云,委無足採。⑶事實㈢部分,被告於違反該按摩女子之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後,並趁其陷入昏迷而無法抗拒、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欲離開而不付該次按摩等費用合計二千零五十元(包含二小時按摩費共一千六百元、清潔服務費一百元及七瓶啤酒價款三百五十元),適櫃檯會計丁○○見該按摩女子未陪同被告結帳,打電話至包廂詢問,被告恐東窗事發,始匆忙丟下二千元後離去,但未付足全部款項即離開,而強盜得利該次部分費用五十元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其事實欄並經載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自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被告係基於對被害女子等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及強盜得利之犯意,而對被害女子等下藥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予以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同時亦使各該店家無從對其收取消費金額,而獲得不法利益,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論斷屬實,則其就被告之行為,分別為上述之論罪,即難謂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以安眠藥迷昏為其按摩之被害女子等,目的僅在對服務之被害女子等進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係藉機不付費用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要無可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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