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 訴 人 李麗靜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玉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麗靜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告確係經十二位委員同意之另一證據為:告訴人黃瓊慧於原判決證據編號19錄音譯文所為之辯解(所謂告訴人之「辯解」及下述之「辯詞」,均係上訴狀之用語)。即問:「為什麼是十二個委員具名?」答:「是在一次管委會,那次有十二個委員,有一位委員沒有出席,……」。黃瓊慧顯然係辯解該公告曾於委員會中,經十二位委員同意。然遍閱全卷,該管理委員會(即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並無討論、議決系爭公告之記載。又原判決採為重要證據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管委會函,已明示「該同意非經會議形式所作成」,亦可證明黃瓊慧上揭辯詞委無可採。另該公告內容係經由E-mail通知十二位委員(不含盧耀芳),徵求各委員同意。但至少有李詳(祥)銘、徐育德、陳水火曾分別證稱對系爭公告有意見或提覆議。顯然該公告祇有九位委員同意,並非十二位委員同意。原審未察,依憑黃瓊慧所述與卷內證據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之辯詞,逕以在場九位委員未質疑或反對為由,採為上訴人斷罪之依據,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趙政明、黃瓊慧及與其友好之委員,均辯稱係經由E-Mail往來聯繫,同意趙政明、黃瓊慧擬撰並公布「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然渠等始終未提出任何一封E-Mail往來文件。而該E-Mail係證明趙政明、黃瓊慧及與其餘委員是否真有於公告前討論並同意授權之依據,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就李詳(祥)銘、徐育德、陳水火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黃瓊慧迄未提出E-mail往來文書,證明系爭公告未經十二位委員同意之有利事證均不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當事人於爭執時,其至親好友通常會為其隱瞞不利之事實,該迴護之詞的可信性自為較低,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之經驗法則。原判決以該管委會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函文告知上訴人,本件所爭執之「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確係經由委員同意後所擬定,並告知該同意並非經會議形式所作成,且同函亦載明副本送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十三位委員,依客觀形式而言,該信函所記載如附表備註三、㈠所示之內容,已非不可信採」。因認上訴人顯已明知其所告訴之上開聲明公告係由趙政明、黃瓊慧冒名偽造之事係屬虛偽,而有誣告之犯行。惟該管委會,長期由趙政明、黃瓊慧二人所把持,各委員皆與該二人友好,於有爭執時,自會為其迴護,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管委會函即為與趙政明、黃瓊慧二人友好之委員所發。上訴人依一般人所共認之經驗法則,自會對該函存疑而不信。原判決忽略此一般人所共認之經驗法則,逕認上訴人依據該函即顯已明知其所告訴之上開聲明公告,係由趙政明、黃瓊慧二人冒名偽造之事係屬虛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依論理法則,書證之形式真正(例如簽名之真正),不代表書證所載之內容為真正。原判決依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管委會函,載明副本送管委會之全體十三位委員,認該函所載內容為真實。但未說明認定該函所載「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係經由各該委員同意之證據為何?換言之,各該委員於何時、何處,以何方式為之?何人同意?何人不同意?何人未表示意見?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與證據,即逕以客觀形式之真正,認定實質內容之真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以該社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附表備註欄四之㈢所示之委員九人到場,上訴人並由其委任之律師(王玉楚)向黃瓊慧委員詢問上開聲明公告之作成經過,經黃瓊慧答復如「附表備註欄四、
㈡、2、13」 所示,未遭在場委員質疑或反應黃瓊慧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客觀上已足以令上訴人認知上開「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確係經由各該委員同意後所擬定,並非由趙政明及黃瓊慧二人冒名製作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顯已明知其所告訴之上開聲明公告,係由趙政明、黃瓊慧二人冒名偽造之事係屬虛偽,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然原判決所指「附表備註欄四、㈡、2、13」,應為「附表備註欄四、㈠、2、13」之誤。
又原判決所指「附表備註欄四、㈡(應為㈠)、2、13」 部分,由「附表備註欄四、㈡、2」所示內容:「黃瓊慧上開㈠、2所稱『會通過這個』,究係指編號一、二所示之舉辦音樂會決議,或係編號六所示之『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依前後語意及製作人於譯文之括號註解,尚難以判認」。可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至五○○號「榮耀巴黎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該社區所選出之第二屆管委會趙政明、黃瓊慧等十二名委員開會通過決議(按該管委會共有十三名委員,其中盧耀芳委員未出席,已依議事程序合法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舉辦社區「水幕音樂會」。辦理完畢後,上訴人即於翌(十四)日在社區意見欄,具名張貼「針對95.8.13.水幕音樂會疑點詢問」之意見單,質疑該次活動與趙政明開設之幼稚園有關,並抨擊管委會有揮霍社區公共基金情形。黃瓊慧、趙政明為求自清,即由黃瓊慧擬稿,經盧耀芳以外之十名委員傳閱同意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名義(因盧耀芳未參與「水幕音樂會」之決議,故未請其列名),提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聲明公告」(即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澄清舉辦該次活動所支出金額(情形),並說明配合該次活動之幼稚園與趙政明無關(即非趙政明經營)。上訴人即委由王玉楚律師寄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律師函,表示(前揭言行)不構成譭謗,拒絕道歉。其後雖經管委會先後以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信函向上訴人說明,並召開協調會,請上訴人與會以便對之說明,上訴人均拒絕,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信函,要求主任委員張孟漢徹查「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是否確經十二位委員通過,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由王玉楚律師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律師函,要求管委會就前揭事實為徹查。管委會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函文,函復上訴人及王玉楚律師,告知該聲明公告確係經各該委員同意擬定,並邀請上訴人出席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以便釋疑,上訴人並未與會。嗣該社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李革毅、黃瓊慧、劉容孜、張孟漢、趙政明、陳吳秀(綉)鳳、盧耀芳、李佩(珮)君、陳水火、徐育德等委員均親自出席(除盧耀芳外,其餘與會委員均參與「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之討論,並同意提出該公告),上訴人亦由王玉楚律師陪同到場。上訴人即委由王玉楚律師發言,質問有關「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之製作經過。渠等推由黃瓊慧答復,經在場委員聽聞,無人表示有何不實情形,上訴人遂與王玉楚律師離去。上訴人於收受管委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答復函,並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已明知「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並非趙政明、黃瓊慧假冒「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之名義所偽造,竟基於使趙政明、黃瓊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委由王玉楚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虛構之事實,具狀誣告:趙政明、黃瓊慧冒用「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名義,偽造「95.0
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指稱趙政明、黃瓊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遞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實係告發,下同)。該案於受理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傳訊趙政明、黃瓊慧以外之十一名委員為證人,查明「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確係經由盧耀芳以外之十二名委員討論並達成共識後所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趙政明、黃瓊慧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趙政明、黃瓊慧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十二萬元)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糾紛之過程,及委託王玉楚律師具狀,以趙政明、黃瓊慧冒用「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名義,偽造「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指稱趙政明、黃瓊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並無異詞。其雖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因有懷疑,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然而:⑴前揭事實,業據黃瓊慧、趙政明指證綦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各文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九所示之錄音譯文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社區意見欄,張貼「針對95.8.13.水幕音樂會疑點詢問」之意見單,質疑該次活動與趙政明開設之幼稚園有關,並抨擊管委會有揮霍社區公共基金情形後,黃瓊慧、趙政明為求自清,即由黃瓊慧擬稿,經盧耀芳以外之十名委員傳閱同意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名義(因盧耀芳未參與「水幕音樂會」之決議,故未請其列名),提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澄清舉辦該次活動所支出金額之情形,並說明配合該次活動之幼稚園非趙政明經營,與趙政明無關,及請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即委由王玉楚律師寄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律師函,表示前揭言行不構成譭謗,拒絕道歉。其後雖經管委會先後以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信函向上訴人說明,並召開協調會,請上訴人與會以便對之說明,上訴人均予拒絕,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信函,要求主任委員張孟漢徹查「95.08.
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是否確經十二位委員通過,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由王玉楚律師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律師函,要求管委會就前揭事實為徹查。管委會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函文,函復上訴人及王玉楚律師,告知該聲明公告確係經各該委員同意擬定,並邀請上訴人出席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以便釋疑,上訴人並未與會。嗣該社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李革毅、黃瓊慧、劉容孜、張孟漢、趙政明、陳吳綉鳳、盧耀芳、李珮君、陳水火、徐育德等委員均親自出席(其中除盧耀芳外,其餘與會委員均參與「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之討論,並同意提出該公告),上訴人亦由王玉楚律師陪同到場。上訴人在該會議中,委由王玉楚律師發言,質問有關「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之製作經過。渠等推由黃瓊慧答復,經在場委員聽聞,無人表示有何不實情形,上訴人遂與王玉楚律師離去。⑶上訴人雖質疑「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之製作過程是否涉及偽造,但於收受管委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答復函,並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且有律師之扶助,顯已明知「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並非趙政明、黃瓊慧假冒「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之名義所偽造。上訴人猶委由王玉楚律師具狀,以趙政明、黃瓊慧冒用「榮耀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十二位委員」名義,偽造「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指稱趙政明、黃瓊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告訴狀可查。⑷該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傳訊趙政明、黃瓊慧以外之十一名委員為證人,查明「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確係經由盧耀芳以外之十二名委員(含趙政明、黃瓊慧,合計為十二名)討論並達成共識後所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趙政明、黃瓊慧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苟事實審法院本其確信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榮耀巴黎社區」管委會共有十三名委員,該管委會於決議舉辦社區「水幕音樂會」時,其中盧耀芳委員因請假未出席,故上訴人嗣後在社區意見欄,張貼「針對95.8.13.水幕音樂會疑點詢問」之意見單,質疑該次活動與趙政明開設之幼稚園有關,並抨擊管委會有揮霍社區公共基金情形後,係由盧耀芳以外之十二名委員以「
95.08.22. 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出面澄清。此「聲明公告」係十二名委員以私人名義為之,並非以管委會名義為之,祇要經十二名委員同意即可提出,自無須依管委會之議事程序,亦無須具備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又該十二名委員中,除黃瓊慧、趙政明以外之吳師敏、李珮君、李革毅、李祥銘、邱昭螢、徐育德、張孟漢、陳水火、陳吳綉鳳、劉容孜等十名委員,均於檢察官偵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作證,一致證述「95.08.22.管委會十二委員聲明公告」,係經渠等以E-m
ail 、電話或見面之方式討論,於討論過程中,李祥銘、徐育德、陳水火雖曾對於部分內容或文字表示意見,嗣經黃瓊慧彙整擬稿後,伊等均同意以該「聲明公告」之內容,對外發布,以資澄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四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自不發生黃瓊慧、趙政明偽造該「聲明公告」之問題。本件誣告案件之審判中,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上開吳師敏等十人之前揭證述,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可以不用傳喚」,及陳述「無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二一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於此情形,原審縱未命證人等提出E-mail之列印資料,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其餘卷證,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前揭事項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所載「附表備註欄四、㈡、2、13」 字樣,顯係「附表備註欄四、㈠、2、13」 之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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