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上 訴 人 吳文勇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文勇經原審判處犯常業重利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其該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審該部分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如其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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