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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陽慶被 告 陳進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王陽慶、陳進忠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引用陳進忠當庭所提薪資入帳明細查詢資料作為有利認定,惟未於審判期日將該證物提示公訴人,使其辨認或詢問意見,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非僅程序違法,且未再向彰化銀行或稅捐單位函查全部帳戶之往來情形及報稅情形,逕自認定陳進忠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開始支領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黃道、黃秋揚所言出租地號,前後陳述均有不同,王陽慶於警詢供承有向黃道承租台中市(原台中縣○○○區○○段五

四三、五五五地號,復向黃秋揚租有同段五五六、五三七、五三七A地號土地,究其所言上揭地號是否為其承租範圍,有無在土地上堆置,且證人林幹雄亦證稱會勘現場土地有堆置在同地段五

三四、五三七、五四三、五五五、五五六地號上,則僑泰公司使用堆置砂石之範圍是否如判決所認之出租範圍及上開證人所證何以不足採,均未說明,理由亦屬不備。(三)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查報表、同年二月十八日制止通知書及二月十八日函,均說明僑泰公司有在同地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九

一、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上堆置砂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市和平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亦載明僑泰公司違規使用同地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三四、五三七、五四三、五五五、五五六地號開挖堆置土石,僑泰公司因擅自堆置土石,而遭台中市政府科以罰鍰,其既未異議,復未反駁有關使用地號有何不符,顯見僑泰公司曾使用上揭土地無誤。況依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和鄉農字第0九四00一二九九六號函附調查清冊所載,就同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四三、五五五、五五六、五九0、五九一號土地,黃道、黃秋揚既非全部或實際非法佔用耕作之人,其等何能任意以地主身分出租,而僑泰公司亦無庸於承租前後向政府單位或占有人求證,遽認定被告等無擅自堆置故意,已屬未合。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僑泰公司前身頂和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和平公司),載明大甲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中第四、五、六區段範圍內均無許可種植案件,全屬佔耕行為,頂和平公司所申請許可開採之區段既位在第六區段,而第三河川局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告知該第六區段內均無許可種植案件,則頂和平公司至遲於此時已知悉黃道、黃秋揚均屬無權占用,況且僑泰公司從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多達五次違規使用情形,王陽慶於承租土地前,陳進忠受雇擔任廠長時,實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國有,為黃道等無權占用,均有參與堆置砂石行為至九十二年間無訛,對此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詳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均屬不備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僑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黃道承租系爭地段第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三

三、五三四、五九一地號部分土地,向黃秋揚承租同地段第五九

0、五三五、五三四、五三六等地號部分土地,並自八十九年間起開始堆置所採取土石,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僑泰公司實際使用範圍在同地段第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九一之四、五三五、五三六地號之部分區域,亦經第一審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黃道、黃秋揚,查獲本件疑似盜採砂石之員警何永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張永鈞等前往現場勘驗,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明確,除此以外之區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有加以使用堆置砂石之事實。僑泰公司向黃道、黃秋揚所承租上開土地,分別為其等使用耕作多年,並以地主自居出租,亦為黃道、黃秋揚及至現場勘查警員何永超均證述明確,黃道、黃秋揚不僅以地主自居,且上開行為外觀顯足使人直認其等有土地之使用權。況僑泰公司承租土地時,王陽慶亦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黃道,作為返還土地擔保,王陽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等罪嫌遭偵查時,經王陽慶提出租約及傳訊證人後,檢察官亦直認王陽慶係基於合法承租之正當權源在土地上堆置土石,對王陽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確信黃道、黃秋揚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利,應堪認定,而陳進忠係事後方受僱擔任廠長,係依公司指揮清運現場土石,更無從查悉該承租土地使用權利之可能。台中市政府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查獲僑泰公司在現場堆置土石約七千立方公尺,遭科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查獲現場堆置之土石約三百立方公尺,惟證人林幹雄及張永鈞均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未查獲有堆置土石,顯見僑泰公司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七千立方公尺,遞減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三百立方公尺,終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無堆置情形,顯示被告等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後僅進行現場土石清運,無繼續新的違規堆置土石行為,難認被告等有「擅自」堆置土石之故意。另證人何永超於第一審雖證稱:五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時,地表有明顯往下挖的痕跡,最深是下挖四米,最淺約一米,然亦證述:移送書記載該地被挖掘約四萬米,是目測的結果,到達現場時並沒有挖土機或工作人員,所以沒有現場蒐證。同日會勘紀錄雖記載「疑超挖」,惟亦無明確記載及測量被告等確於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行為,上開證據尚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依證人黃道、黃秋揚均證實原來耕作土地就高低不平,有坑洞;另鄰近土地耕作人賴慶隆亦證實:僑泰公司租用該等土地之前,該現場就有坑坑洞洞的情形,因為該地經常被大水沖刷,造成該地點的落差,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落差係遭被告等盜採砂石所致,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均無從獲致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以陳進忠所提的薪資入帳明細查詢資料為其認定無擅自堆置土石犯意之理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陳進忠庭呈上開資料,並表示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始任職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四頁背面),難謂採證有何違法。(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針對陳進忠所提到職日期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表示:「沒有」(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原判決已敘明無從認定陳進忠主觀上有擅自堆置土石犯意之理由,未再為相關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已敘明經勘測結果,僑泰公司實際使用範圍僅係在同地段第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九一之四、五三五、五三六地號之部分區域,對於起訴書所載另於同地段第五三四、五三四A、五三七、五三七A、五四三、五五五、五五六有擅自堆置砂石之犯行,亦敘明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認王陽慶及黃道、黃秋揚另供承有僑泰公司有承租起訴書所未載地號土地,原審未查明承租範圍為何,有無在其他土地上擅自堆置,尚有未合云云,惟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無起訴書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則未據起訴部分,即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無所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給頂和平公司函示,說明雖有:大甲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中第四、五、六區段範圍內均無許可種植案件(全屬佔耕行為),惟依其同年月十六日再予頂和平公司函示,其主旨第四點亦載明:因河道疏浚影響而未能繼續耕作之農民,可自行於範圍外適當高灘地另覓可耕作之公地,必要時可由聯管公司協助其整地,並優先依規定向本局提出種植許可申請(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似無從認定現耕者無合法權源,難依上開函示內容,即認定被告等早已告悉黃道、黃秋揚屬非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使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採取土石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竊盜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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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