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上 訴 人 李家銳原名廖家銳.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家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告蔡文維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誣告蔡文維、賴如金二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鈞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包括1、上訴人將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蔡文維之原因為何。2、若蔡文維事後誤認建號三一六、三一九號建物有部分基地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為杜爭議,何不補載入原簽立之合約書內。3、上訴人是否有主動交付印鑑證明予蔡文維以辦理過戶登記。4、若上訴人與張鴻儒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系爭永靖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何以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文維等事項,原判決均未予查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與賴如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時,土地上並無建物,自不得以事後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將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二及一0三三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三一六號建物及三一九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認定於簽約時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四筆土地均過戶給賴如金。此外,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請領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開二筆土地被非法過戶,偵訊筆錄誤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發現,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當。再者,倘上開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係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賴如金,則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繳納,然事實上卻是由賴如金繳納,且事後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足證其過戶未經上訴人同意。況且卷附合約書並無賴如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特別約定,原判決逕認可約定由買方代為繳納,與卷附證據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系爭上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給蔡文維作為借款質押之用,上訴人對其提出侵占之告訴,不應成立誣告罪。且縱如蔡文維所述權狀係遭扣留,上訴人雖誇大其詞亦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二次向彰化地檢署誣告蔡文維等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二次,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承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蔡文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上訴人經營之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因農曆春節將屆,急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因而缺錢急迫之機會,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上訴人即交付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蔡文維,詎上訴人還款後,蔡文維竟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蔡文維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案件);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系爭中州段第一0
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連同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共三張,一起交付予蔡文維質押借款,詎蔡文維趁過戶富貴世家建案其餘土地予賴如金之便,將不屬過戶範圍內之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兩筆土地,亦一併過戶予賴如金及其指定之賴瑩駿,因認賴如金、蔡文維二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向同署提出告訴(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之經過。並有證人蔡文維、賴如金、張鴻儒、詹前濯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張鴻儒、賴如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高晉邦公司所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另案民事起訴狀、上訴人與賴如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合約書影本可稽,為主要論據。並敘明:⑴由張鴻儒、賴如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高晉邦公司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證人詹前濯於偵查、第一審所證情節觀之,在上訴人與張鴻儒共同委任詹前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即曾基於特定目的而先本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保管甚明。證人蔡文維證稱:本案系爭永靖土地,是上訴人為辦理過戶予張鴻儒,才交給伊等語,尚與一般事理無違。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又以張鴻儒、賴如金未如期繳納上開房地價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兩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足見上訴人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而交付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無誤。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才將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系爭中州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質押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蔡文維等人所證不符,且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蔡文維、張鴻儒及詹前濯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其起訴狀即明白記載:「緣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坐○○○鄉○○段三六一之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蔡文維,委其辦○○○鎮○○段○○○○○號土地持分212/1000產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如金,被告蔡文維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妥登記手續……原告得知後,欲向其索回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蔡文維竟一再藉詞推託,原告心生不滿遂向其表示欲一併取○○○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被告蔡文維竟表示兩件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被告張鴻儒,原告向張鴻儒詢問,被告張鴻儒竟又推說已交付被告詹前濯,待原告欲向詹前濯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詹前濯竟又推說所有權狀正本兩紙已由被告蔡文維取回……」等語,顯然上訴人當初係將系爭中州段與永靖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交付予蔡文維,且上訴人亦自陳確曾共同委請詹前濯辦○○○鄉○○段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伊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予詹前濯,而土地所有權狀則係輾轉經由張鴻儒取自蔡文維等情,益徵上訴人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鴻儒,才將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上開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係上訴人交予蔡文維質押,則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蔡文維提出侵占告訴時,其告訴狀內容為何僅提及其交予蔡文維質押之權狀,只有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詳如前述),卻未提及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係質押之標的等情,且若依上訴人所辯:上開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
六、一0三三地號及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一併交予蔡文維質押云云,然當其被訊及為何不一併向蔡文維請求返還該三張所有權狀時,其前後辯詞反覆矛盾;且衡諸經驗法則,該三張所有權狀若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質押予蔡文維,嗣借款既已清償,上訴人豈可能不一併請求返還之理?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即已發現上開中州段之兩筆土地被蔡文維過戶登記予賴如金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一七八頁,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前審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知悉該兩筆土地遭非法過戶云云,自不足採,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一頁之答辯狀),該兩筆土地既遭蔡文維擅自過戶予賴如金,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卻未一併向蔡文維追討,甚至在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中就該兩筆土地權狀亦係質押在蔡文維處之事隻字未提,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對蔡文維、賴如金提出背信之告訴,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⑷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土地增值稅係由賴如金繳納,上開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字跡色澤、粗細不同云云,為上訴人辯護稱蔡文維、賴如金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與賴如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合約書,以及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是法定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等節,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而合約書上所寫之「G」是指建號三一六號建物、「J」是指建號三一九號建物等情,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以建號三一六號房屋,原係登記坐落於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另建號三一九號房屋,則係登記坐落於系爭中州段第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上(嗣經測量後,上開兩建物並未坐落於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此有該兩建號原先之建物謄本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內,並經原審前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論述上開合約書既載有「包括共同使用之權利」,惟就所指之「共同使用之權利」並未明確標明所坐落之地號土地等情,顯該合約就此即有疏漏未明,此更足徵蔡文維證稱:當時合約書有記載要登記公共設施(按應指合約書上所載之公共權利部分),事後發現合約書上漏寫地號(因原先誤認上開建號三一六、三一九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移轉予賴如金等語,確屬真實。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就證人蔡文維所證,係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賴如金簽訂合約書時,已同意將公共設施即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賴如金,其等原先誤認上開建號三一六、三一九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上,而一併辦理該二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建號三一六、三一九號建物登記簿所載,該二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但無論其經過情形如何,上訴人原即有同意將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賴如金之理由,說明較為簡略,縱欠周全,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就上訴人明知其將系爭永靖土地及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蔡文維,以便履行與張鴻儒、賴如金間買賣或合夥契約,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鴻儒、賴如金二人,竟先後二次誣指蔡文維利用上訴人缺錢急需貸款機會,要求上訴人提供上揭三筆土地之權狀,以供質押擔保,上訴人還款後,蔡文維拒不返還;或利用移轉其他土地予賴如金之機會,將系爭中州段第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賴如金,向彰化地檢署告訴蔡文維涉嫌業務侵占;或與賴如金共同涉嫌背信等情,業經論證明確,已如上述。雖上訴人所告訴案件,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蔡文維等人犯罪,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