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 林石獅
黃朝清胡西添林國斌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瀆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瀆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石獅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任職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或嘉南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下稱灌推中心)擔任助理管理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林國斌係林石獅之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在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非屬公務員;上訴人胡西添、黃朝清係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前身為禾育灌溉有限公司,下稱新越或禾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上訴人四人分別有原判決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林石獅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改判論林國斌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改判論胡西添、黃朝清以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胡西添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黃朝清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黃朝清、胡西添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罰金部分亦依序各減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林石獅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朝清於警詢陳述未全程連續錄音,亦非一問一答,筆錄內容與黃朝清陳述之內容不符,原判決就未勘驗部分亦認有證據能力,採證違背法令。又胡西添對律師稱:其有病在身,遭押將死於看守所,又被告知:應為與黃朝清筆錄相同之陳述,否則將遭羈押,足見胡西添係害怕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原判決認其所述有證據能力,採證亦屬違法。再者,原判決以:黃朝清、胡西添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警詢之陳述必早於偵訊、審判之陳述,原判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遽認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採證自屬違法。㈡、林石獅係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職員,雖負責承辦農委會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之節水灌溉補助計畫之工作。然「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已修正為「推廣省水管路灌溉執行作業要點」)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法定職務權限」。林石獅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貪污罪處罰之對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農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農水字第0九六0一一七三二三號函稱: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實際辦理現勘(即現場查勘)、規劃設計、材料核算、預算書編制等工作者,亦得請領設計費。林石獅既實際參與其事,自得領取設計費,原審既未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農委會「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於理由則謂:農委會「發交」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云云,事實與理由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農委會函示:設計費係田間管路設施費之百分之二,工作內容包括現勘、規劃設計、管路灌溉系統標準配置之材料及預算表、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管路灌溉設施預算書編制等事項,申請人可委由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由實際參與工作者據領。如設計費歸新越公司所有,必須新越公司負責設計工作始得領取,林石獅即無進行實地查勘之必要,原判決先以:設計費係新越公司所有,後又稱:林石獅違背職務而未為實地查勘各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謂:林石獅、林國斌未參與設計工作,不得領取設計費;後謂:林石獅、林國斌製作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等情,則林石獅、林國斌既已參與設計工作,何以不能領取設計費?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以黃朝清唯一之自白,憑以認定其於八十七年間向林石獅表示希望由禾育公司承作八十八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採證已有違法,且禾育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參加「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前農委會規定統一向禾育公司購買器材,自八十一年起,農委會規定農民可自由選擇自備器材或由禾育公司以代墊器材方式辦理,黃朝清自無向林石獅行賄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收賄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然附表編號1所載發票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則該筆款項非八十八年度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原判決據以論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㈥、原判決以黃朝清向林石獅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希望由禾育公司承作,則黃朝清縱有與林石獅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亦僅限於該計畫。原判決就林石獅於如何之時間、地點,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多次與黃朝清等二人達成期約之意思合致並收取賄賂,及林石獅是否自八十八年度起,每年均向黃朝清等人要求賄賂均未調查,即遽為論罪科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應與林國斌連帶追繳沒收,事實欄則以:林石獅、林國斌收受之賄款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元,金額前後不一,況經統計結果,附表金額係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與上開金額不符。又附表編號一列出二筆款項,則賄款總筆數究係二十四筆或二十五筆?原判決於理由稱:八十九年灌溉設計費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附表則記載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亦分別有事實認定不明確及前後不一之違法。林石獅究係於何時、何地囑咐林國斌收集、審查農戶申請書後,將農戶資料、施設面積及設計圖之相關數據輸入電腦,每一批資料均囑咐一次抑僅概括囑咐一次,又所謂「知情」,係知情何事,原判決均未調查,亦有缺漏。㈧、原審更審前之判決主文記載:林石獅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則以:林石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相同,何者為適法,亦屬不明。㈨、原審更審前認定:林石獅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牽連犯偽造文書二罪,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決則認定林石獅未觸犯偽造文書罪,仍科處相同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㈩、原判決以:林石獅未依推廣作業程序如實宣導,反通告各農會稱「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內容為無償發放末端灌溉系統之穿孔帶(俗稱噴帶,以下或稱噴帶)及開關等配件予農戶,致各農戶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云云。然該計畫之業務宣導,係屬上級之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職責,林石獅無從決定如何宣導,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證人林義哲於警詢時陳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曾行文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配合宣導農民申請末端灌溉設施,足見水利會已如實宣導,而農民填具之「切結書」內已載明設施內容及補助金額,足見農民並非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況依證人賴藝文於更審前證稱:是補助現金;證人陳德福、陳順廷於警詢時證稱:其等確實有領取補助款各等語,足見農民確有領取現金補助,原判決之認定與證人證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林石獅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胡水龍、胡安林、詹閃、伍展志、陳登揚、胡武章、羅豐茂、黃村漢、張陳玉葉、陳振玉、柯俊吉,以證明其等均有領取現金補助,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賴藝文於更審前證稱:林石獅到申請噴帶的農民地,一個農民去三次;證人江安鎮證稱:伊有帶林石獅前往水果田勘查二至三次;證人溫金柱證稱:林石獅有帶資料去看,並問水源從何而來等情,足見「山區土地」部分,林金獅有前往勘查。又證人鄧永發於更審前證稱:林石獅帶重劃地籍圖前往農地勘查;林國斌亦陳稱:曾載林石獅前往農地勘驗,並在勘驗紀錄上誤蓋本人之印章等語,足見林國斌亦陪同林石獅前往勘查農地,「農地重劃區平地」部分,林石獅亦有至現場勘驗,原判決認定:林石獅未實地踏勘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林石獅踏勘後,在地籍圖上標明水源之所在地,再交由葉翠娟繪製設計圖,李美慧於第一審證稱:新越公司未負責設計部分;黃朝清於第一審證稱:葉翠娟依林石獅提供之資料畫設計圖,伊未向公司負責人報告此事,設計費是林石獅的;葉翠娟於第一審證稱:林石獅請黃朝清轉交給伊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及空白設施設計圖,用來畫設計圖,胡西添並不知情各等語,足見委託繪製設計圖一事與新越公司無關,原判決未採信前揭有利於林石獅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一審勘驗七筆地號土地,與林石獅之「引水管路」設計完全符合,另一筆地號○○鄉○○段下譚小段二四0號之水源位置與林石獅勘查設計位置相符,此部分係勘驗筆錄漏未記載,○○○鄉○○段四三、四八、四九、五0地號,○○○鄉○○○段八五之三號地段遺留有林石獅設計位置之引水管路硬質塑膠管及穿孔管、濾水頭等物,足見林石獅確有前往勘驗。再者,林石獅對於各農地所在之區域甚為熟悉,每年假日均早出晚歸前往勘查,每天平均勘驗八件,亦屬合理,農民之水源現況欄位雖載稱地下水,然實際上因經濟部實施地下水管制,無從以地下水來為規劃,而非水源現況與設計不符,原判決以:農民提出申請之合併表上之「水源現況」欄,均已表明係地下水,與設計位置不符,認係紙上作業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以:林石獅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委託葉翠娟繪製設計圖,並以每件或每批給予五千至一萬元之繪圖費用,及交付百分之五發票營業稅予禾育或新越公司云云。然林石獅於警詢、偵訊時,未就前揭事項受到詢、訊問,如何能提及上情?且證人葉翠娟於第一審證稱:林石獅每次以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請伊繪製設計圖等語,足見設計圖並非新越公司繪製,原判決所為認定有採證上之違誤。、原判決以:林石獅囑咐林國斌將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等資料輸入電腦云云。然證人何逸峰於第一審證稱:嘉南水利會係由承辦人自行設計上開資料等情,足證該資料係林石獅親自製作。又黃朝清於偵訊及更審前先後證稱:預算書是林國斌製作,伊不懂如何製作預算書;林國斌於第一審證稱:伊依照林石獅所給的資料製作預算表;證人李美慧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見過黃朝清製作前揭資料各等語,且林石獅亦於第一審自承:伊將表格和數字統計後,交由林國斌製作前揭資料等情,足見黃朝清及證人葉翠娟,不會製作前揭資料,原判決既認定林石獅參與設計工作,復認不能領取設計費,亦有採證上之違誤。、原判決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依規定需由實際參與設計者具領,單據開立者應與原設計預算書具名之設計者相符,並有邱雅雪具名為設計者而請領設計費為例。然證人賴義濱係林石獅之前手,從事設計工作,其以支付發票稅金方式,委請禾育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並於原審證稱:領設計費需出具發票,係向禾育公司胡西添取得等語,足見此為嘉南水利會之慣例。又胡西添於第一審證稱:伊公司自七十八年起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有業務往來,林石獅向伊借發票有付營業稅等語;邱雅雪以個人名義具領之憑據,係本案案發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審未提出本案發生前以個人具名領取設計費之證據,亦未調閱禾育、新越公司或個人名義,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為「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開立之「設計費發票」或領據,以證明有無以個人名義領取設計費情事,遽認設計費應由禾育或新越公司領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材料檢算、預算書編制工作,必須參加過「管理系統研習」及「管理系統移轉研習」,黃朝清及證人葉翠娟並無能力處理,林石獅自得領取設計費,借用統一發票係為符合嘉南農田水利會會計作業程序,林石獅援往例辦理,並無不法意圖,縱有不當,僅涉偽造文書刑責,原判決既未採信前揭有利於林石獅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黃朝清於警詢、第一審證稱:設計費係林石獅、林國斌合法可以領取,伊先前提及該款項係屬賄款,係因員警、檢察官誤解所致,足見黃朝清並未認該設計費係屬賄款。又黃朝清於第一審證稱:禾育公司與林石獅接觸之前,係先與同單位之陳明先接觸等語,足見禾育公司與嘉南水利會接觸,並非始於林石獅主辦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業務時,該公司承作之業務,僅為販賣器材,不包括設計之工作,原審認黃朝清向林石獅行求承作設計工作,而以給付設計費給林石獅作為對價,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林國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志益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曾協助農民填寫申請書,用途係噴帶補助,並轉交給林石獅、林國斌及黃朝清,林石獅、林國斌係承辦人員,林國斌大約有去過十次左右云云。然林國斌係擔任工友之工作,並非「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承辦人,且伊僅於九十年去過嘉義縣鹿草鄉驗收成果四至六次,陳志益所證顯然不足採。扣案九十年度農民申請編號二一三0至二一四七號申請及核定表上勘查人員、審核人員欄位上,雖由林國斌蓋章,然僅有「勘查人員」之章,且於八、九千件申請案中,僅有十八件蓋用林國斌之章,足見林國斌非審查人員。再者,切結書內載有補助形式與金額,陳志益應可得知係以現金補助,益徵陳志益所證不實。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林國斌之證據既不予採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林石獅於何時間、地點,與黃朝清達成期約之意思合致並收取賄賂?又林國斌如何多次收受黃朝清、胡西添之賄賂?林國斌受陳明先指示前往學甲鎮農會領款時是否知悉該款項為賄賂?領款後是否參與對帳,原判決俱未說明;林國斌若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賄款,豈有於申請書上蓋章之理,原判決均未說明及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十四、十五所載之收賄時間,間隔皆不到一個月,其中編號十四、十五之收賄時間僅差一日,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黃朝清、胡西添上訴意旨略以:㈠、林石獅雖為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然所從事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工作,係任何人均可為之,林石獅並非以公務員身分從事設計工作,此有農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農水字第0九六0一一七三二三號函可稽。林石獅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縱有違反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僅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黃朝清、胡西添之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林石獅從事節水灌溉計畫之設計工作,應至申請農民之土地現場勘查,該部分並非屬其「法定職務」,又林石獅於更審前陳稱:確有至現場勘查,並經證人鄧永發、賴藝文、江安鎮證述在卷,原判決就前揭證人之證詞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黃朝清、胡西添並非水利會之職員,原判決未說明渠等如何知悉林石獅為不實宣導、未至現場踏勘,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林石獅行求、期約賄賂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朝清雖於偵訊時陳稱:新越公司以預算書補助款欄之農戶請領款來出貨,穿孔管交予農民等語,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判決未說明其等如何知悉林石獅未依規定撥付申請農民補助費係違背職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胡西添於警詢時陳稱:林石獅要求新越公司先發給農民穿孔管使用,等到補助款下來後再向嘉南農田水利會領取等語,新越公司此舉係增加資金周轉之風險,如黃朝清等知悉得向農民收取貨款,何以等待至半年後始代為領取補助款,原判決以:黃朝清等二人知悉林石獅之違法行為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又林石獅為使無資力農民亦得申請補助,令新越公司先行墊付器材予農民,係為農民設想之權宜措施;農民委託嘉南農田水利會代辦之目的,係由水利會人員代為處理一切細節,並非與廠商直接訂立契約,原判決認定:無規定即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農民應與廠商直接訂立契約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㈤、黃朝清、胡西添未從事設計工作中之現場勘驗、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印領清冊之編製,設計圖係由葉翠娟製作,設計費自應由從事設計之林石獅領取,且黃朝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林石獅告訴伊,補助款中設計費部分是屬於林石獅等語;胡西添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設計費屬於林石獅所有等語,足見黃朝清、胡西添均認知設計費屬林石獅可領取之費用,原審認定葉翠娟係為新越公司繪圖,黃朝清、胡西添明知林石獅不能領取設計費云云,不符經驗法則。㈥、黃朝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已經更審前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復援引黃朝清、胡西添警詢中之證述,認定:林石獅向其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前後所述矛盾,且僅採用不利於黃朝清、胡西添之陳述,對於有利之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證人何逸峰於第一審證稱:實際上從事現勘、規劃設計之人就可以請領設計費云云,且林石獅係實際參與設計之人,僅部分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設計費應由林石獅領取,要屬無疑,原審既未採信何逸峰前揭證言,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林石獅無權領取設計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黃朝清、胡西添非水利會人員,信任林石獅所稱:水利會之會計規定,設計費應以發票請領,而出借新越公司發票予林石獅,原審未說明黃朝清、胡西添如何知悉設計費不需以發票核銷,或其等明知林石獅所述係屬虛偽,而仍執意出借發票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判決以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係林國斌依黃朝清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所製作云云,與林國斌、林石獅所述:林石獅提供文件予林國斌繕打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㈨、黃朝清、胡西添對於林石獅所為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知情,葉翠娟於第一審證稱:胡西添不知道伊有領林石獅的錢等語,原審認定:黃朝清以交付設計費,作為林石獅違背職務之對價,而與胡西添共同向林石獅行賄等情,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誤。㈩、黃朝清、胡西添於偵訊時已自白,嗣後於原審為澄清,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判決認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迴護林石獅、林國斌,而從重量刑等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按:㈠、刑事訴訟法已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確認當事人就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及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有主導權,法院於必要時始依職權為補充。原審依林石獅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黃朝清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之供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之譯文對照表,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將該不符部分除去,就雙方均無爭議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不再為全面之勘驗(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八至二七0、二七三頁,原判決第五頁二、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欄內敘明:黃朝清、胡西添於第一審雖供稱:其等於嘉義縣調站之陳述不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未具體指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原因,且黃朝清於接受嘉義縣調站調查時為自白,迄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再為相同自白之時間已相去六個月;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調查時為自白後,當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調查站所述正確屬實(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一二五、
一二六、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四頁),憑以認定其等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壹、㈠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林石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聲請羈押林石獅係以其與徐正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江昭明等人未申請省水管設施補助,由徐正輝偽造江昭明等人之名義申請,再由林石獅製作不實之會勘意見、驗收報告及收據後,詐取補助款,嗣於取得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公庫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取款憑證等資金流向資料比對,及取得該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客戶交易資料、匯款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告以黃朝清上開要旨後,黃朝清始自白犯罪,胡西添亦隨後自白犯罪,才指述林石獅如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等陳述時外部情況,認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黃朝清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係與律師溝通後才瞭解「設計」與「畫圖」不同等語;於縣調站陳稱:與伊對帳者係林石獅,而非林國斌,原先陳稱係與林國斌對帳是因為林石獅年紀已老,希望能減輕林石獅部分責任,於偵查中陳稱:林石獅一直都對伊很好,將伊當成自己孩子等情,憑以認定黃朝清與林石獅交情甚深,關係匪淺,其於原審所證已受人情、道義及溝通等干擾,胡西添與黃朝清亦係利害相同等旨,因認黃朝清、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具證據之適格(見原判決第六至十頁,理由壹、二之㈢),並非單憑其等於嘉義縣調站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等,資為判定證據能力有無之依據,此部分林石獅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六目亦有明文。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一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參照修法理由謂:如非服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並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原判決依嘉南農田水利會函稱:林石獅係該會專員,主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與發展計畫及協辦試驗成果推廣業務,及農委會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所載:林石獅係上開節水灌溉計畫嘉南農田水利會主辦人員(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0頁、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八頁),自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憑以認定林石獅無論於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二、㈠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林石獅、黃朝清、胡西添再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依黃朝清於嘉義縣調站先後陳稱:新越公司替農民繪製設計圖,大都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查,設計圖說內之丈量數據係以比例換算得來;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林石獅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見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一二三頁、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農田水利會知道伊公司有設計人才,故由伊之公司負責設計;設計圖是由伊太太設計的,大部分均未曾至實地勘查,所以不知水源在何處(見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林國斌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灌溉補助係由黃朝清的太太葉翠娟負責設計(見聲羈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九頁),及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供稱:林石獅要求新越公司依補助金額繪製設計圖書,設計圖係由黃朝清之妻所繪製,農民並無委託伊公司繪製設計圖,都是林石獅拿農民印領補助清冊交由伊公司製作(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林石獅當初係與經理黃朝清接洽後,將該計畫有關農民申請補助經費須檢附之相關預算書及設計圖交其公司製作(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六列、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暨證人李美慧(即新越公司會計)證稱:設計圖係由黃朝清的太太葉翠娟所製作,上面的筆跡是葉翠娟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憑以認定林石獅並未參與繪製設計圖,不得領取設計費,核與農委會函稱:倘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亦實際辦理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編製等事項,得領取設計費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三頁),並無理由上矛盾之違法。又材料檢算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均係請求核定、撥款之手續,核與上引農委會函稱:倘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亦實際辦理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編製等亦得領取設計費之要件不同。原判決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預算書、材料檢算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均係林國斌依黃朝清所提供之設計圖所製作(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理由㈡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林石獅並未參與現勘、規劃設計,不得請領設計費,核與農委會上開函覆亦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緣自七十二年起,台灣省政府(自九十年起改由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等情;與原判決理由內稱: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農委會提出「發交」各農田水利會執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列;第十三頁,理由貳、二之㈠),僅係用語未臻精確一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農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農水字第0九六0一一七三二三號函稱:申請補助省水管路設施,申請人可「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然此係申請之農民與廠商間所存之另一法律關係,與申請人農戶與農會間所存之公法上補助關係不同。原判決依胡西添證稱:農民並無委託伊公司繪製設計圖及製作預算書(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列起、偵瀆字第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即農委會技正何逸峯證稱:農民切結後再依照規定的時間完工、報驗,由水利會的人去驗收無誤之後,再由水利會撥放補助款給農民,該計畫都是補助給農民現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九頁、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列起),足認原審係認定設計費等補助款核撥後,應撥付給申請補助之農民。至原判決敘明:所有設計費本應歸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五列起),係在指駁胡西添所辯:其未交付款項予林石獅或林國斌等情,為無可採,並非認定設計費應直接歸禾育或新越公司取得,其間並無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係綜合黃朝清、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林石獅亦不否認有將其所職掌「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部分工程交予胡西添所經營之禾育或新越公司承作,憑以認定黃朝清確有於八十七年間向林石獅表示希望上開推廣計畫由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承作,並非單憑黃朝清唯一之供述,而為林石獅不利之認定,林石獅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禾育公司是否自七十八年間起參加「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及之前農委會是否統一向禾育公司購買器材等情,與胡西添是否於八十七年間向林石獅要求承作「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附表編號1⑴所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統一發票,固可認係禾育公司領取八十七年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工程設計圖之費用。然此與原判決事實內認定:林石獅係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灌溉技術推廣中心助理管理師,負責「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黃朝清於八十七年間前往灌推中心林石獅辦公室,向林石獅表示希望由禾育公司負責承作(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
一、三部分),及理由內引用黃朝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嘉義縣調站所陳,大約係八十七年間與林石獅接洽上開工程;八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間新越公司承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就開始支付設計費給林石獅等語(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理由貳、二、㈢、1之⑴部分)不相牴觸,並無林石獅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㈥、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亦無不可。原判決依胡西添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給嘉南農田水利會品名為「設計費」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均係由林石獅領取(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理由貳、二、㈢、1之⑸部分)、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撥付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設計費明細表(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林石獅亦自承有領得設計費(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七三頁、第一審卷㈠第六頁),林國斌於嘉義縣調站供稱:伊父親(即林石獅)叫伊陪同新越公司胡西添、黃朝清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辦事處領取灌溉補助款,胡西添等將工程款匯回其公司後,剩餘現金由伊陪同黃朝清返回灌推中心交給伊父親(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伊與新越公司的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新越公司的人會將比較大筆的錢先匯回公司,其餘的錢拿回灌推中心交給伊父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四頁),黃朝清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八十八頁、偵聲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八至十一頁),證人陳志益證稱:驗收時林國斌亦有去申請農戶的倉庫或家裡驗收十次左右,證人林義哲證稱:林國斌有時候會過來拿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領噴帶時,林石獅、林國斌會打電話請申請的農民拿印章去領,及林國斌在九十年度編號二一三0至二一四七號申請及核定表「勘查人員」欄位上用印,其中編號二一四六號係徐正輝以張勝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徐正輝於嘉義縣調站陳稱: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查勘或驗收(見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林國斌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申請灌溉補助是由新越公司設計等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至九頁),足徵其亦知悉林石獅並未參與繪製設計圖,不得領取設計費等情,憑以認定林石獅、林國斌與胡西添、黃朝清間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止,均有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更無林石獅、林國斌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㈦、判決內容如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嘉南農田水利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嘉南輔字第0九七0七000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撥付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設計費明細表所載,該會所支付之設計費為:八十八年度: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度: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九十年度: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度: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九十二年度: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計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理由貳、二、㈢、1之⑸部分),而於主文內諭知林石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應與林國斌連帶追繳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度支出傳票、費用動支單、新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該年度新越公司所領取之設計費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一列、第一審卷㈢第五至七頁),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石獅、林國斌先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高達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列)及附表編號十一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收賄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收賄金額經統計結果為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等部分,顯係誤載與誤算,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結果,依上開說明,原得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㈧、原審更審前以林石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成立犯罪,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就主刑部分仍諭知有期徒刑十三年,案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與第一審同認林石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第一審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三年,既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比例等原則,林石獅就此指為違法,要屬誤會。㈨、判決主文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主文之記載僅須與所適用之法條相契合,而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為已足,縱
主文用語欠妥適,如與援用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就林石獅所犯之罪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一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後,而於主文諭知林石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旨,縱與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定義之用語未臻一致,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㈩、原判決以:林石獅自承係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主辦人員(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頁、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貳之一),按諸「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其作業程序依序應為:公文通告宣導、受理申請、案件審查及資料建檔、通知農戶、現場勘查、編制預算書、施工說明會及簽立切結書、農戶施工、竣工報驗、辦理驗收、請款、付款;而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基準」規定(見他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七至十三頁),敘明: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以部分補助農民方式,於農民提出申請後,應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再依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民補助經費,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民簽定切結書,農民再據以施工報驗,驗收合格後,依約撥付原核准之補助款予農民具領,始合於上開計畫之作業程序。證人林義哲(鹿草鄉農會推廣組組長)於第一審證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曾行文鹿草鄉農會要求幫忙宣導噴管灌溉;公文裡並沒寫灌溉設備須若干自備款;有些農民不會寫字,伊等就幫他們填寫申請書,送給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如果申請來的器材尚未使用,伊等就帶他們到農民住處,如果已經在田裡,伊等就請農民引導到田裡驗收,農民不是領現金,如果是補貼,根據農會規定,會直接轉帳,不會叫農民來領錢,只有發放噴帶給農民,是直接補助噴帶,林石獅、林國斌會打電話請申請的農民拿印章去領噴帶,伊知道農會的果菜市場、廟口及水利會的工作站場地比較寬廣,都曾發放過;驗收前林石獅、林國斌並沒有請伊農會之人員陪同到農民的農地做現場勘查(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九至二六一頁),證人陳志益(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證稱:驗收時是在申請農戶的倉庫或家裡;節水灌溉計畫就是農民來申請補助的噴帶及設備;林石獅、林國斌、黃朝清只講到噴帶,如果資格符合就會有噴帶,是補助噴帶給農民;林石獅、林國斌或黃朝清並未告訴伊是補助現金各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證人黃銘宗(鹿草鄉農民)證稱:伊沒有領到任何補助款,嘉南農田水利會的人沒有實際到伊申請補助的田裡勘查;伊不知道可以申請現金補助款;也沒有人告訴伊可以申請其他需要的器材(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四六頁)。證人蘇水深證稱:去鹿草鄉農會申請時以為是發放噴帶,不是補助款,印領清冊上有報驗書,並有出具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收據,但伊只是申請到噴帶、開關,並沒有領到錢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及依證人林義哲所提出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嘉南灌推字第八九0九0000號函載內容,亦僅請鹿草鄉農會配合宣導農民踴躍申請「末端噴洒灌溉設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八頁),並未依上揭作業程序辦理,暨經第一審會同林石獅前往依九十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申請之農民徐正輝、黃銘宗、黃蒼郎、吳清華、蘇水深等申請之農地履勘,就現地狀況與卷附設計圖相比對,發現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位置,與上開農民所指農地之水源實際坐落地點,無一筆相符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三至二一九頁),憑以認定林石獅並未遵循上開作業規定,如實向農民宣導及說明補助項目、補助標準、各項補助器材單價,亦未現場踏勘(見原判決第十三頁㈡),就林石獅所辯:宣導非由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負責一節,亦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七列)。其說明及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證人林義哲上開所證,申請之農民有不會書寫者,均由其代勞,則縱切結書內有記載設施內容及補助金額,亦無從證明申請補助之農民均知悉係發放補助款,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林石獅有利之認定,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有間。再者,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林石獅確有領取設計費之事證已經明確,而不再傳喚胡水龍等以證明渠等有領取現金補助款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林石獅所指之違法問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現場履勘時,在農民親至現場引導下,仍須花費半天之時間始能勘查少數幾筆土地,參以該等農地有位於溪邊偏遠難行之處者,亦有與鄰地相連而經界不明者,就九十年度而言,提出申請之農民亦達八百餘人,林石獅稱其係在無農民引導之情況下,自行利用週六、日之公餘時間至每一筆農地現場勘查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卷㈢第一四九頁),顯悖於常情,況林石獅於第一審供稱:伊自己有拿圖去做勘查及查看現場,沒有麻煩農民一起去,而且現場地形簡單一目瞭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六至七十頁),嗣於上訴審改稱有通知農民前往會勘云云,前後所供不一,益徵林石獅所為:曾前往現地查勘之辯解,顯非足採(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八列起),並敘明:證人鄧永發、賴藝文、江安鎮、溫金柱證稱林石獅於農民提出申請後,均曾到現場勘查云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0七至一二六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列起)。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其說明與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林石獅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⑴黃朝清於嘉義縣調站陳稱:林石獅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伊將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一列起)。⑵林石獅於嘉義縣調站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委託葉翠娟繪製設計圖等情,憑以認定林石獅並未委託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而非單憑林石獅前此未執以抗辯,即為林石獅並未委託繪製設計圖之不利認定,林石獅此部分係未依卷存證據資料執以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葉翠娟於第一審證稱:林石獅以每次五千至一萬元委託伊繪製設計圖等情,係附和林石獅之辯詞,不足為林石獅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列起),稽之證人黃朝清上開所證,原審所為指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問題。、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林石獅未參與繪製設計圖之心證理由,業如上揭㈢所述。原審雖未說明證人何逸峯(農委會技正)事後於第一審證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是由他們員工或承辦人員自己設計(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一頁),及證人李美慧於第一審證稱:新越公司未負責設計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六頁),如何不足為林石獅有利之認定,因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依上揭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黃朝清於第一審證稱:葉翠娟依林石獅提供之資料畫設計圖;葉翠娟於第一審證稱:林石獅請黃朝清轉交給伊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及空白設計圖等情,適足以證明設計圖並非林石獅所繪製,渠等所證並非有利於林石獅,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黃朝清雖證稱:預算書、預算表是林國斌製作(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一二六頁);林國斌於第一審亦陳稱:伊依林石獅給的資料製作預算表(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黃朝清製作預算書(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一三0頁),林石獅於第一審亦供稱:伊將表格和數字統計後,交由林國斌製作上開資料各等語,原審亦認定計畫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等係林國斌依據黃朝清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製作(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理由㈡),核與原審另認定林石獅並未親自參與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不得請領設計費等旨並無矛盾,即不生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證人賴義濱(原嘉南水利會職員)於原審係證稱:接案後先看書面,到現場勘查,勘查後規劃、畫圖,計算材料,編列預算書;如果承辦人沒有作設計圖,就不能領設計費,領設計費要出具發票以符合水利會會計作業規定,伊係向禾育公司胡西添借用發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頁),並非證稱:未參與設計者亦得借用發票請領設計費。核與原判決認定林石獅並未參與踏勘、設計而借用發票等情形迥異。則原判決依嘉南農田水利會函稱: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依規定需由實際參與設計者據領,請領設計費應檢附之單據,依會計作業規定,單據開立者應與原設計預算書具名之設計者相符,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自八十五年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林石獅退休時均係如此辦理,作業程序及規定原則並未改變等情,憑以論斷請領設計費不需要(統一)發票,更不得由未實際參與設計之廠商開立不實發票(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理由貳、二、㈢、1之
⑵、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二頁、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九頁),於法並無不合。是禾育或新越公司是否有出借發票予邱雅雪或其他之人,與林石獅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參加「管理系統研習」及「管理系統移轉研習」,與林石獅是否現場踏勘及設計圖是否為其所繪製而得領取設計費並無關聯性。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林石獅有利之認定,因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與理由不備有間,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⑴黃朝清係高中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設計」、「繪圖」、「賄款」均非艱深之法律用語,其於偵查中屢稱設計圖均係新越公司負責設計,林石獅係要求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而以設計費之名義向新越公司索取賄款,換取新越公司承接相關業務,其知該設計費係使林石獅違法將系爭工程交新越公司承作之對價(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理由貳、三〈應係四之誤寫〉之㈢)。⑵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供稱:伊公司有依林石獅所提供農民申請補助金額,替農民繪製設計圖,作為申請補助款之用,農民並無委託伊公司繪製設計圖,都是林石獅拿農民補助款印領清冊交由伊公司製作(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設計圖係黃朝清配偶葉翠娟繪製,林石獅無權取得設計費,何況禾育公司、新越公司因開立發票支領設計費,須自行繳納5%之營業稅即三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元(7,418,400×5%=370,920)。胡西添經營商業多年,將本求利,倘非有利可圖,焉願平白損失三十七萬餘元,所辯禾育公司係出售穿孔管及配備,並無行賄之犯意,顯非可採。⑶黃朝清陳稱:林石獅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畫,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林石獅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新越公司承作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林石獅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完成後再將設計圖交給林國斌,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五至
二十八、五十一、五十二頁);設計圖係由伊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依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等語等證據資料(見聲羈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以:葉翠娟未前往現場踏勘,直接在地籍圖上為設計之紙上作業,提供驗收程序之文件,出貨之數量全憑林石獅或林國斌父子之預算表換算,目的亦僅在領取本應發給農民之補助金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理由貳、
三、㈣之1、3),憑以認定胡西添、黃朝清均知悉林石獅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胡西添、黃朝清所交付及林石獅、林國斌所收受之設計費均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林石獅、胡西添、黃朝清等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認定林國斌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之工友,而非認定其係「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承辦人(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於理由內援用證人陳志益上開所證:伊曾協助農民填寫申請書後,轉交給嘉南農田水利會林石獅、林國斌及黃朝清,伊不知道林國斌擔任何職務,只知道他們二位是主辦人員……他們有帶農田水利會的資料,鹿草工作站的人沒有介紹林國斌是主辦人員,只有介紹他們二人辦這個項目;驗收時二位林先生都有過來等語,旨在說明林國斌有參與驗收之行為,及林石獅等係稱:節水灌溉計畫就是由農民申請補助噴帶及設備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理由貳、二〈應係三之誤寫〉、㈠之2)。又原判決依林國斌自承:節水灌溉補助是由黃朝清太太在設計等語,憑以認定林國斌知悉其父林石獅並未繪製設計圖,自無權領取設計費,而仍與黃朝清、胡西添領取設計費後,攜回灌推中心交給林石獅,憑以認定其與林石獅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三列),業如上述,則切結書內縱有補助金額之記載(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七二頁),證人陳志益亦知情,仍不足為林國斌不知林石獅無權領取設計費之有利推論,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影響其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並無「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利,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一體適用新法對林國斌論罪科刑,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認其所犯附表所示二十四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九列),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可分,則原判決所為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並無林國斌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係以:黃朝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中有關「歸屬」、「拆帳」及「我先回報公司負責人胡西添並取得他的同意後」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二之㈠,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並非認其全部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黃朝清、胡西添此部分並非依卷存之證據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既採信黃朝清、胡西添於嘉義縣調站所證:林石獅確有向其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供述,自係不採信其等其餘所陳:林石獅說這一條(指設計費)是農委會要撥給計畫主辦人員,所以是歸屬他們;是林石獅主動向伊表示農委會要補貼給承辦人員等部分之證詞。原判決未另為說明,縱欠周全,然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非理由不備。、原審係認定設計圖並非林石獅所繪製,且係未經申請之農民委託而逕自要求禾育、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林石獅亦未委託葉翠娟繪製,而非認定係林石獅所繪製,業如上述,胡西添、黃朝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既認設計圖並非林石獅所繪製,亦未實際踏勘,不得領取設計費,則原判決未就證人何逸峯於第一審證稱:實際從事踏勘、規劃設計者即可請領設計費等情,說明如何不足以為胡西添、黃朝清有利之認定,即非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係以胡西添、黃朝清以支付設計費換取林石獅同意該公司承接省水管路灌溉工程,而林石獅係以收取設計費為對價,將上開工程交給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承作,已如上述。則胡西添、黃朝清是否知悉設計費不需以統一發票核銷,與渠等是否知悉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無關,是原判決縱未說明胡西添、黃朝清是否知悉不需以發票核銷等情,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計畫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等文件均係林國斌依據黃朝清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所製作(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㈡),與林國斌於嘉義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係依其父親林石獅提供的農戶申請資料及黃朝清提供之設計圖數據製作(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都是伊父親把草稿資料拿給伊,伊把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來(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三頁);及林石獅於嘉義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預算書等電腦報表是由林國斌製作等語(見偵瀆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固未盡相符,然依林國斌上開所陳,其製作前揭計畫預算書等文書時,確係採用黃朝清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而該設計圖並非林石獅所繪製,業如上述,是上開瑕疵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黃朝清、胡西添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量刑時,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而為審酌,並無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至原審並以:黃朝清、胡西添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獲邀減刑寬典後,旋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飾詞迴護共同被告林石獅、林國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資為量刑時審酌情狀之一,核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審並未因而為偏重之量刑,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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