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榮
許有財許 棖許敏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榮、許有財、許棖、許敏政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榮、許有財、許棖、許敏政(以下除各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有財、許榮、許棖及許清浮(許清浮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等四人為兄弟,與許盈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許敏政為朋友,均係以漁撈為生之漁航員,且均明知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等規定。被告等基於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為下列犯罪行為:(一)許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與許盈章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駕駛「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一一五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海域附近,共同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二)許有財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日,與許盈章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駕駛「自由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三)許敏政、許棖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許清浮等人駕駛無籍船筏一艘(配有鈴木牌七十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因認被告等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罪嫌(另被訴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之㈤謂公訴人就被告等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共犯之自白),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然依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許盈章、許盈泉及許清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與許有財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等証據資料,顯示:(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許盈章於電話中向許清浮表示:伊在嶼坪附近,「啊就正在撿,死了整個,結果又給他從那一撮下去」、「在東嶼坪後面啊,整個都是」、「頭一顆下去之後看到整個都是,結果就從那一撮又下去了」、「給阿榮(指許榮)潛下去看看,可能來不及撿,整個海都是啊」、「等一下,矮啊!矮啊!(指許榮),下面多還少啊?」等語(見另案許清浮 0000-0000譯文)。(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許清浮向許盈章表示:「你(章)去報呀」、「ㄆ一ㄚ下去了嗎?」等語(見另案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許盈章向許清浮表示:「沒有啦,正在潛水啦」、「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指粉末狀之硝銨炸藥)」、「對啊,等一下再用『打盾』(許清浮陳稱即開船時,以探刀機尋找魚群)」、「你開回去是準備要大粒的嗎?」等語(見另案許盈章0000- 0000譯文);另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許盈章向許清浮表示:「水很清」、「你(浮)軟的多拿一包」、「我在南滬潛水」等語(見另案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譯文)及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許盈章向許清浮表示:「二、三十斤的黑偉冬撿一撿又再下去潛」、「現在抓兩百斤」、「撈了又全部活走」等語(見另案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再由0000-0000 監聽譯文顯示:許盈章向許有財(綽號「大頭」)表示:「你沒拿袋子(盛裝扣案炸藥顏色相同之黃色米袋)喔」、「叫他要下來的時候,順便將袋子拿下來」等語;另0000-0000 監聽譯文顯示:許盈章向許盈泉表示:「不然你(泉)叫他(大頭)拿好了,拿兩包粉的」等語。綜合以上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何以不得據以認定許盈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六月二日駕船出海炸魚時,許榮、許有財亦一同出海,甚且同船共同作業,許有財並協助許盈章取用炸藥炸魚等事實?(三)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許清浮向許盈章表示:「十斤的加蠟婆」、「接近百公斤」、「他一日給我打二、三顆」、「剛剛又抓下去了,他們下去撿了」等語(見另案許清浮0000-0000、0000-0000譯文);另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許清浮向許盈章表示:「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等語(見另案許盈章0000-0000 譯文),似亦可見許清浮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係與他人一同出海炸魚。再觀諸另案查緝隊員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許清浮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係與身著白色衣服者及另一人出海,而經另案當庭播放查緝隊員當日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許敏政供稱: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係伊,許棖坐在伊旁邊,舉手的人係許清浮等語,許清浮亦供稱:當天伊確實與許敏政、許棖一起出海等語。如果無訛;則許棖、許敏政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能否謂未與許清浮共同出海作業?原判決竟謂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共犯之自白,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義(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再依上開許清浮與許盈章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許清浮當時在炸魚,依經驗法則,同船之許敏政、許棖既參與作業,則是否未參與許清浮炸魚之行為?即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皆恝而不論,而以本件除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等人上開以炸藥炸魚等交談內容外,並未自船上扣得任何炸藥及引爆之雷管等相關器具足資佐證,即就被告等被訴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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