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鍾卓勛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卓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轄內發生鍾卓勛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警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發生事故車道距離拔雅里編號005 路燈六點四公尺處停放一輛黑色轎車等語,可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道路無障礙物部分,與事實不符,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除上開路燈外,並無其他路燈,而肇事時間為晚上七點二十分,天候是下雨狀況。足證當時視距不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道路障礙部分,應為夜間下雨,照明不足,視距不良及路上停放車輛,方與事實相符。即肇事路段有上開道路障礙之事實。原判決認: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述之道路障礙情形,亦分別存在於兩張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現場勘查報告中,原審對此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該肇事地點路面邊線處無停放該自小客車,則被害人保持行駛於路肩之狀況,理應不會發生本件擦撞之車禍事故。又原判決認定大貨曳引車所附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側防捲護欄往前擦撞被害人騎乘之左後車尾處等情,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超車時並無原判決所認保持橫向間隔不足之情形,在黑夜下雨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現該黑色轎車,為閃避該車而向道路邊線方向緊靠,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是上訴人應無任何過失。(二)原判決所認定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且警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所依據之事證,與肇事當時之條件完全不符,自難據為認事用法之憑據。又現場重建情形之模擬狀況,測試條件與實際狀況有天壤之別,原判決就此疏未審查,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漏。若上訴人明知肇事而有逃逸之意圖,何以無改變既定駕駛路途之跡證,仍按原來路程行駛約二小時,經警方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瑞濱公路北上車道十七點五公里處攔檢查獲。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有肇事之情事發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遂依原行進方向行駛,直至被警攔檢受告知後,始知有交通事故,伊不知道如何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洵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車禍未必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經過事故路段後,行經約七、八百公尺碰到紅綠燈等語;顯然上訴人至少已駛離事故現場七、八百公尺遠始遇上第一個紅燈,上訴人既已逃離事故現場,自無再有不尋常之駕駛舉動甚或違規闖紅燈之必要,如此反將更顯露其犯罪後心虛,往後不易否認犯行或辯解,從而上訴人嗣後雖有依規定停等紅燈,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其他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依卷內資料,本件距車禍事故現場六點四公尺處有路燈,該處路肩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然該車係停於路面邊線外,有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八十四頁),自非屬路面有障礙物,原判決依相關卷證資料,於事實欄認定: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等情況;並無所採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又原審就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為證據者,均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無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本即應行駛於車道上,不受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車輛所影響,自不因當時肇事路段之路肩停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而卸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仍執原判決已經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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