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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上 訴 人 魏淑端原名吳淑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八九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魏淑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㈤、事實二部分),又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事實三㈠、㈡部分),暨依裁判時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事實三

㈢、㈣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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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