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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榮和因需錢孔急,向友人溫清榮借款,為取信於溫清榮,竟本不法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竊取其父楊文雄之印鑑章一枚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此部分未經告訴),於①、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持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在「申請印鑑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文雄之署名,蓋用盜取之印章,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因而取得楊文雄之印鑑證明。②、再承前述犯意,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早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房屋仲介公司,接續在「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楊文雄之署押,並蓋用盜刻之楊文雄印章,同日晚間,在同仲介公司內偽簽楊文雄署押及蓋用上開盜刻之楊文雄印章於本票上,偽造楊文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③、同年八月一日,承前犯意,交付該盜用之印章及冒領之印鑑證明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魏麗真,委託魏麗真至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填載「地上權及抵押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魏麗真以上開盜用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承辦公務員為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溫清榮,致溫清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以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均係楊榮和經楊文雄授權簽發,遂於同年八月二日預扣利息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後,將餘額一百四十二萬元借給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溫清榮、楊文雄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按設定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時,應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就③、部分,祇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麗真在所填「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楊文雄」印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以下),理由欄亦說明被告委由魏麗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文雄」印文三枚,係間接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亦即原判決並未認定魏麗真在所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判決載為「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或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竟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7 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於主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署押、印文,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在①、②、③、等文書或本票上蓋用之「楊文雄」印文,忽認係被告所「盜取、竊取」之真印章,並非偽刻,忽謂係被告所「盜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偽造以楊文雄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因而取得楊文雄之印鑑證明等情。惟卷內楊文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似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申請(見一審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二者相距半年以上,原判決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究竟被告於何時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此與其偽造「申請印鑑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係接續犯一罪,或係數罪而應併罰等法律適用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犯罪行為不止一個,或數行為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①、②、③、之私文書與本票,並持以行使,如果無誤,其各行為之目的固皆在向溫清榮詐取財物,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一月,且偽造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行使對象等均不相同,似非一個偽造行為,且各行為先後可分,原判決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與被告所犯罪名與罪數等法律適用攸關,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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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