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上 訴 人 洪上校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上校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八月,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東龍自原詞、曲作者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八首歌曲(下稱系爭八首歌曲或該八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雖將該八首歌曲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但並未明確約定授權豪記公司取得相關刑事告訴權。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自不可能從豪記公司繼受取得上述刑事告訴權,故瑞影公司對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不合法。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而為伊有罪之判決,顯屬不當。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伊有重製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案於扣案伴唱機內之犯行,僅以伊出租予黃文慶之伴唱機內有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及扣案三張點歌單,遽認伊有上述犯行,殊有違誤。再扣案伴唱機內系爭八首歌曲MIDI檔所顯示歌曲之背景、節奏、樂器聲音、音樂呈現方式及歌詞字幕大小形狀,均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八首歌曲MIDI檔案不同,故扣案伴唱機內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案,是否僅屬「改作」,而非「重製」?此與伊所負刑責暨判決結果有關,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有未合。此外,證人鐘其鳳、黃文慶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上訴人有維修扣案伴唱機及補充新歌單等語,但不能憑此證明伊有擅自重製或灌錄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於扣案伴唱機內之事實;原判決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併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案外人吳東龍自原詞、曲作者取得系爭八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將該八首歌曲(包括樂曲與歌詞部分)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豪記公司;而豪記公司復將該八首歌曲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之權利授予瑞影公司,且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或上映使用。而依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就系爭八首歌曲所簽訂之三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觀之,其前段約定豪記公司將該八首歌曲(含樂曲及歌詞)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之權利「授權」予瑞影公司,且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公開演出及上映使用。後段則約定豪記公司將系爭八首歌曲中「歌詞」部分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見一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是瑞影公司係該八首歌曲其中「歌詞」部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包含「樂曲」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其自得就被專屬授權之系爭八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瑞影公司自屬適格之告訴權人。且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瑞影公司取得系爭八首歌曲「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期間內,而瑞影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獲悉上訴人重製系爭八首歌曲後,即於六個月內(即同年月十九日)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因認其告訴為合法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七頁第十七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均未取得系爭八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刑事告訴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將扣案伴唱機出租予黃文慶營業使用,而該伴唱機內確已重製、灌錄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包括歌詞與樂曲)。且證人黃文慶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客人反應要新歌時,我會跟上訴人講」、「機子(指扣案伴唱機)有問題時,我都是通知上訴人來維修」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四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四頁)。證人鐘其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看過上訴人到店裡修理機子」、「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曾經把歌本收回去過並補充歌單,並叫別人把歌本送回店裡」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參以上訴人又於上述伴唱機之點歌本內新增內含系爭八首歌曲之「N-063」、「N4-065」、「N4-70」藍色點歌單共三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製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於扣案伴唱機內,而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行推測伊有上述犯行一節,要屬誤會。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擅自重製、灌錄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於扣案伴唱機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就系爭八首歌曲「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七行),並非認定上訴人侵害瑞影公司就系爭八首歌曲之樂曲、音樂背景、呈現方式或字幕大小、形狀等其他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故扣案伴唱機內系爭八首歌曲MIDI檔所顯示之歌曲背景、節奏、樂器聲音、音樂呈現方式及歌詞字幕大小形狀,是否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八首歌曲MIDI檔相同,即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縱未對此加以審究及說明,自不能指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黃文慶與鐘其鳳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重製或灌錄系爭八首歌曲之MIDI檔於扣案伴唱機內之事實。但依其二人所述,可知上訴人除出租扣案伴唱機供黃文慶使用外,並負責維修伴唱機及補充新歌曲,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原判決採為間接證據之一,並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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