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連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三與劉志鴻(另案通緝)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擔任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錦纖公司與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丹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林美銀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先從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黛兒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定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鼎公司)、商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億公司)、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綜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舜公司)及尚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泓公司)等七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達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另於同期間,並連續以錦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四紙,提供予喬丹公司、韜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韜略公司)及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蒙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扣抵銷項金額達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合計幫助此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一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以公訴意旨所指錦纖公司取得商億、綜舜與尚泓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錦纖公司開立予艾利蒙公司之不實發票,其交易日期均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之後,斯時錦纖公司已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劉志鴻,營業地址亦已他遷,並由負責辦理該公司記帳事務之林美銀,委請該管區稅務員林村陽違法解除該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管制,而得以再度購買統一發票,是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請扣抵稅額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應非被告所為等情,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其附表一編號六十五至六十七所示錦纖公司取得之商億公司所開立號碼QX00000000至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共三張,其開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苟屬非虛,此等發票顯係於錦纖公司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仍屬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就此部分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公訴意旨指錦纖公司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欣漢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另並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日期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統一發票予他人,均涉有未實際交易而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實際交易證明與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辯稱錦纖公司確有此部分實際交易行為,各該發票並無不實云云,原判決固於理由四(三)說明該等資料經原審核算結果,如其附件「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核算結果」所示,確與此部分公訴人指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與金額互相一致,堪認錦纖公司與各該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然觀諸該附件之記載,其中欣漢、商億二公司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此等交易事實之資料;另絲黛兒、天貴、定鼎及喬丹等公司部分,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交易之資料總金額較各該公司此部分統一發票總金額(含稅),似依序分別短少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十萬元、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而韜略公司部分證明交易資料金額反較此部分統一發票多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相去均不可謂不懸殊,乃原判決上開說明認二者互相一致云云,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理由另又以被告所提交易證明文件所載總金額與公訴人所指不實發票總金額未盡相符,係由於一般交易習慣常有實際付款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不一,或多筆交易合開同一發票之情形,故難以此遽認被告擔任錦纖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上開使用不實進、銷發票之情。然原判決就實際交易與發票開立日期不一及多筆交易合開同一發票等交易習慣,如何造成上開金額差異情形,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公意意旨另指被告尚牽連觸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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