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8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上 訴 人 黃寅家原名黃冠傑.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 訴 人 林崇武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 訴 人 劉仁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寅家、劉仁智部分及林崇武貪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寅家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四(三罪既遂、一罪未遂)罪刑、林崇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四(三罪既遂、一罪未遂,其中既遂一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劉仁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黃寅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藉其司法警察執勤權力之權勢,與非公務員之林崇武、劉仁智等人,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原雇主之外籍勞工,以及非法仲介或雇主,雖受強取財物之侵害仍不會輕易張揚,認有機可趁,謀議以挾持非法外勞要脅付款始放人之犯罪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憑藉在外隨機或以不詳管道因而查獲逾期或逃逸之外勞,再以警職身分之權勢與施以手銬等方法為恫嚇脅迫手段,藉端勒索財物,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犯行等情。然其理由內對於據以認定黃寅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屬公務員,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所載,係認定黃寅家公務員警察身分與非公務員林崇武、劉仁智基於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犯行,惟依其事實所載,劉仁智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內二㈣部分之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且理由亦敘明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不僅前後事實相互齟齬,理由說明亦與事實未合。(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犯罪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既認定黃寅家與林崇武、劉仁智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在新竹縣○○鎮○○街上,以查緝逃逸外勞PHAM THI QUI(范氏貴)為由,將PHAM THI QUI帶上劉仁智駕駛之車輛,交由林崇武、劉仁智看管,再由黃寅家向陪同PHAM THI QUI前來之張光俊表明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即可將PHAM THI QUI釋放,經張光俊同意並交付二萬元得逞。惟林崇武、劉仁智經黃寅家之指示將PHAM THI QUI帶往車輛看管之際,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盜犯意,由劉仁智將PHAM THIQUI雙手戴上手銬,拘禁於車內至使不能抗拒,林崇武喝令 PHAM

THI QUI 將包包及手機交付劉仁智,強取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元及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張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至第九頁第二十三行)。林崇武、劉仁智共同強盜部分,原判決既認係與黃寅家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過程中,另行起意而犯,顯然各別犯意非起於同時,犯罪行為前後可分,似屬數罪關係,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難謂無疑。本件實情如何,因與法律適用攸關,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則此所謂「自白」,必須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始屬之,而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結果,雖未採取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被告所為並已符合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劉仁智所犯事實欄二㈣犯行部分,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與黃寅家、林崇武共同索取之款項二萬元業經扣案,已無自動繳交該所得財物之可能及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卷內資料,劉仁智迭次主張其警詢自白乃遭警刑求所致,而且延續至偵查程序,既已爭執其偵查所陳任意性,原判決雖未採用該自白為論罪依據,然並未說明該自白何以具有任意性之理由,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有別於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既認定黃寅家、林崇武將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 三人均戴上手銬並帶上車。黃寅家、林崇武於車內並提及可替三人找工作,經拒絕後,即遭林崇武出言斥罵。黃寅家於某處先行下車,林崇武繼續搭載三人於市區繞行,期間並自車門邊取出黑色短槍一支放置於前座中央置物箱內,而令三人目睹該情,致均因此而心生恐懼。嗣黃寅家再行上車後,即要求三人交付五萬五千元予「老大」林崇武,以此方式暗示交款後即可安全離開,三人為圖獲釋,遂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寅家二人,方遭釋放下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以下)。 UMI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 三人既係在林崇武刻意亮槍及黃寅家要求付款放人情況下,因心生畏懼,為圖安全離去,始交付五萬五千元予黃寅家等人,顯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應屬被害人身分。原判決認其等係為免遭遣返而交付,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在法律保護範圍,而不諭知發還,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黃寅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林崇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林崇武辯稱確住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二一之十二號二樓,但未拘禁WAHYUNI 或向伊要錢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林崇武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崇武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受黃寅家之授權代為協助查緝,非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名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林崇武供承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二一之十二號二樓確為其所承租居住之供詞,證人 WAHYUNI、SITIROMELAH 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僑居留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林崇武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認證人WAHYUNI 指證翔實,與林崇武既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誣指,林崇武出於擄人勒贖意圖甚明,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本件黃寅家既未參與犯罪,所謂係協助警方查緝云云,顯無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林崇武另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審理,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K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