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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8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上 訴 人 劉錫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七四五五、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錫利係被害人劉秋楓之次子,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和美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又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八千元(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一萬二千元、小額貸款本息約五千餘元,除仰賴被害人每月三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被害人之積蓄,不足部分上訴人即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再支付高額循環利息之方式周轉,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加以被害人於十餘年間中風二次,又需定期洗腎,身體孱弱,長年臥病且不良於行,上訴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劃為被害人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上訴人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不知情之被害人同意,將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常青傷害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嗣後,其又明知並無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之計畫,而無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必要,竟利用旅遊平安保險之出險率低、保險期間短,保險公司業務員常疏於審核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向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鄰居錢景瞭謊稱準備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欲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並佯稱當時正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協和醫院洗腎之被害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候(被害人係由協和醫院指派接送洗腎病患之交通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自上訴人之兄長劉錫欽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搭載前往該醫院,洗腎時間自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結束,期間因裝設血液透析儀器,無從離開醫院洗腎室),乃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二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名義,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一式三聯複寫式)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劉秋楓」署押共計三枚後,據以偽造被害人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完成,再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錢景瞭,再由錢景瞭(以其子錢正昌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將此偽造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二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費二百三十一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共十日,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冀待殺害被害人後,據以向誤信被害人有投保上開保險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上訴人猶嫌不足,復另於同年月十九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單獨駕車至彰化縣○○鎮○○路○○○號二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業務員陳宸農有關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決意投保後,向承辦人員陳宸農謊稱被害人在樓下車內等候,而索取該公司旅遊平安險要保書下樓,並在上址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通訊處一樓或自小客車內,以相同手法在要保書(一式四聯複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劉秋楓」署押共計五枚後,復持之行使,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支付保險費四百八十三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使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完成後,上訴人為配合其虛構之旅遊計畫,以達誤導保險公司之目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搭載被害人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亡母張循,並刻意撥打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障礙申告台,以證明確曾至皇穹陵紀念公園,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返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星期五),如常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帶前往協和醫院洗腎之被害人返回住處;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帶被害人至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二十五之十號拜訪友人黃金榜,上訴人並向黃金榜索取機車行名片,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離開,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開車搭載被害人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堤散步(以下稱左、右側係以圳溝順流而下方向而區分,即附圖B點至C點間某處),上訴人熟知該側堤岸前方為封閉路段,人車稀少(主要車道在圳溝右岸),又該路段溝渠略有彎度,圳溝右側往來人車因視野角度不易察覺圳溝左側動態,且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間之左側堤岸並無水泥駁坎或不銹鋼護欄,因認時機成熟,竟基於上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趁被害人行經附圖所示B點至C點間某處堤岸邊散步時,徒手將被害人推下堤岸,致被害人跌入圳溝內。上訴人為製造被害人係意外落水之假象,又為拖延救援時間,阻撓搜救人員能依實際落水點即時搜救到被害人,隨即逃離案發現場,往上游行走至埔心鄉瓦北村皮寮福德祠前八堡圳段附近(即附圖A點附近),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二十四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謊稱被害人坐在福德祠對面水泥護欄休息時,因後仰喝水重心不穩,意外跌落八堡圳大排水溝,之後,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佯裝尋找被害人下落,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三十二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點至C點間某處),撥打一一九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號電桿對面(即附圖C點)處,適遇騎車外出尋找被害人下落之黃金榜。之後,上訴人穿越生鏽鐵橋橫越圳溝(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已拆除),沿圳溝右岸繼續佯裝尋找被害人下落,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鄉○○村○○路○段○○號往下游約三十公尺處,即附圖E點)巧遇楊慶德夫婦,楊慶德夫婦認為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依常情理應尋父心切,乃提議由楊慶德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往下游尋找被害人下落或搭載上訴人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上訴人因毫無搭救被害人之意,均表示拒絕。被害人溺水後,因本身為尿毒症患者,體力不佳且行動不便,無力自行脫困,終因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為路人吳義讚在八堡圳東西圳支流水溝內發現被害人屍體,乃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約二十分鐘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二十四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八號前八堡圳水溝內,為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撈起,送往員生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反應,經緊急心肺復甦急救三十分鐘後,仍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八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上開保險公司等發現被害人死因疑點甚多,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因而未遂(所犯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行駁回如後述)等情。係以:(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錫欽、張玲芬、黃金榜、楊慶德、謝觀微、賴誌銘、吳義讚、楊宗文、劉素貞、劉育銘、張吳碧霞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坤塗、邱景崧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引為證據。㈡、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張瑛芷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並未與上訴人、被害人父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而是整日在彰化住處帶小孩,伊與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同去皇穹陵紀念公園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其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可稽。而上開陳述,係在警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查知張瑛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並未離開彰化地區,而據以質問之後,張瑛芷始改稱並據實詳述其始末,亦與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張瑛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指陳張瑛芷可能因輕微智能不足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外,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瑛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與其母張吳碧霞一同接受偵訊下親自簽名具結後始為陳述,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上說明,張瑛芷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協和醫院血液透析紀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㈤、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本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員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陳振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一份,而依證人陳振煜於第一審及其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上訴人可保持緘默,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上訴人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陳振煜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自七十八年六月起分至美國、加拿大等地接受測謊訓練,九十四年於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分別接受美國國防部測謊技術及美國測謊協會APA 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亦有卷附其之學經歷資料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件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SW 電腦式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議室,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上訴人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件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記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件施測員陳振煜就對上訴人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測謊人員要求伊回答落水位置不是B處,違反伊意願云云,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測謊過程DVD 影音光碟第四輪,勘驗結果該部分訊問內容為被害人落水之位置之問答,有勘驗筆錄可參,與後述測謊鑑定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將被害人推落水中之問答無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㈥、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於法院審判時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上訴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上訴人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雖坦承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而被害人落水死亡前由其陪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八堡圳溝邊散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罪情事,辯稱:自九十五年四月辭去彰化仁愛實驗學校工作後即在家照顧被害人,平日需要用錢會向被害人拿錢。確實計劃帶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所以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因為旅遊保險之保費便宜,所以先投保新光人壽後,隔二日再投保安泰人壽,該二家旅遊平安保險之要保書都是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後依照旅遊計畫書行程帶被害人前往南投祭拜亡母,案發當日先帶被害人至友人黃金榜機車行閒聊,之後即前往八堡圳福德祠旁大樹下散步,被害人坐在水泥護欄上休息,伊站在被害人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意前方馬路上來車,突然被害人仰頭喝水重心不穩跌落水中,來不及抓住被害人,被害人隨即沈入水中。伊想到先打電話給附近開設機車行之黃金榜,黃金榜才提醒伊要撥打一一九求救,隨後伊沿圳溝右岸往下游尋找,但因溝水混濁,被害人落水後就不見蹤影,一直走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附近後折返上游開車,後來被害人之屍體在大村鄉被找到,已經溺水死亡。伊雖有債務,但其中大部分為房屋貸款,繳息正常,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不可能為此做傷天害理之事云云。經查:㈠、上訴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⑴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並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一萬二千元、小額貸款本息五千餘元,除仰賴其父即被害人每月三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積蓄,不足部分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每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再以債養債之生活模式,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⑵上訴人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一萬九千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六萬九千元及一百七十七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一萬九千元、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萬四千元、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四十萬元、台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六萬七千元,共計三百十七萬八千元乙節(其債務迄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共計三百十二萬三百三十六元),有上訴人財金徵信資料在卷可參。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曾向其妹劉素貞借款,雙方亦為借款一事發生不快,且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後即違反與其前妻謝觀微離婚時就子女教育費用協議共同平均分擔之約定,而由其前妻獨立負擔其子劉育銘之大學學費,另於同年三月間又向其前妻謝觀微借錢繳交房屋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妻謝觀微、上訴人之兄劉錫欽及上訴人之妹劉素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⑷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佯以被害人特殊疾病住院亟需用錢為由(實際上被害人該期間並未住院,而係定期在協和醫院洗腎,有協和醫院病歷資料足資參照,詳如後述),向友人邱景崧調借現金十萬元,此經證人邱景崧於警詢證述可憑。⑸事發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四日,上訴人數度以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並催促理賠進度,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甫遭逢父喪,即急於領取保險金,此舉實與人情義理相違。⑹上訴人在前揭保險金遲未獲理賠之債務壓力下,其簽發之支票又連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經銀行退票,又屢遭銀行催繳信用卡消費款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⑺上訴人進而於同年六月間,尋思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劉育銘,以求貸得較多之款項等節,核與證人謝觀微、劉育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上訴人確於案發前財務狀況極為不佳,需款孔急。⑻被害人生前從事機車業,約二十年前退休後即無收入,並無積蓄,寄居上訴人兄長劉錫欽住處期間,平日身上亦沒有攜帶現金,因為行動不便不常外出購物,劉錫欽亦未給予零用金一情,亦據劉錫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上訴人辯稱需要金錢則向被害人索討,經濟沒有困難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足認上訴人確實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沈重,而被害人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上訴人,上訴人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㈡、被害人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且受有:右側額部十二乘以六公分(含五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一點五乘以二公分擦傷各乙處。顴骨部二乘以二公分擦傷。左側額部一點五乘以一公分擦傷。鼻部:三乘以二公分、一點五乘以二公分擦傷各乙處。口部(上唇)二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下唇)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各乙處。頸部表皮成雞皮樣(縮毛肌收縮現象)。外傷所見有紅色皮下出血,但是沒有血腫、淤血痕跡,顯示該外傷之受傷情形是在生命現象微弱時所造成,其承受之外力微小,尚不足以造成微血管大量破裂出血。死者頸部、胸部表皮呈鵝皮狀或雞皮疙瘩(Goose skin or cutis anserine),是由於立毛肌收縮、毛髮直立,毛囊隆起所造成。被害人屍體顯示無其他因掙扎、打鬥、槍擊類、銳器類、鈍器類打擊等遺留傷痕。左側前臂前部可見植入人工靜脈,為長期洗腎者之醫療行為。右側手臂部一乘以一公分擦傷四處。左側二乘以一公分淤血二處。手背部一乘以一公分擦傷、三乘以四公分淤血各乙處。右側膝前部七乘以六公分淤血。左側膝前部四乘以二公分淤血。小腿前部一乘以一公分淤血二處、二乘以一公分淤血一處,上述傷痕均為表淺性傷,符合在流水中造成之傷害,此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一份、相驗照片及法醫學資料在卷可按,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㈢、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係在附圖所示A點坐在水泥護欄上喝水時,不慎後仰跌落,伊當時站在被害人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著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視前方車輛動態,伊來不及抓住被害人,因為水很深且混濁,被害人落水後即不見蹤影云云。然查:⑴依前揭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依上開傷勢研判,被害人當以正面落水較為可能;且經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會同上訴人、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圳溝(即附圖所示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苟被害人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⑵經上訴人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四十六至四十七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上訴人肩寬,又若上訴人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上訴人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⑶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在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苟依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尚且站立在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上訴人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⑷上訴人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二組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被害人)下水?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被害人)下水?」之問題,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147742號鑑定書及說明書在卷可憑,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之可能性。㈣、被害人落水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二十四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三十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至C點間某處),撥打一一九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號電桿對面(即附圖C點)處,巧遇適時騎車外出尋找被害人下落之黃金榜,嗣後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即附圖E點)遇見楊慶德夫婦,然上訴人拒絕由楊慶德騎機車搭載往下游尋找或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之提議等情,除有證人黃金榜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黃金榜繪製之現場圖、機車行名片外,並經證人黃金榜、楊慶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且有一一九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足認上訴人在搜救過程中,依黃金榜、楊慶德之目擊,皆是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其與一一九及黃金榜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被害人既為上訴人之父,乃為上訴人至親之人,衡情常人見父驟然落水,初時反應多為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之搜救機會,上訴人竟又拒絕楊慶德提議之協助,苟非上訴人徒手推落被害人落水,其反應、處理方式豈會如此異於常情?㈤、關於上訴人為何在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不撥打一一九求援,反先通知黃金榜之悖於常理之行為部分,上訴人雖先辯稱:伊一向隨身攜帶朋友名片以備不時之需云云,後又改辯稱:伊與黃金榜為很熟之朋友,且剛離開黃金榜開設之機車行,身上又有攜帶該機車行名片,所以發生事故後第一個就想到打電話給黃金榜求助云云,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黃金榜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大約一、二年前,上訴人曾帶被害人到伊開設之機車行一次,伊開店十四年來,上訴人父子只來過店內四次,來之前都不會先打電話聯絡,事發當日上訴人係主動向伊要名片,名片上有註記機車行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印象中上訴人不曾要過名片等語,則依黃金榜所述,上訴人與黃金榜並非極為熟絡之朋友,且久未見面,上訴人竟在事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向黃金榜索取名片,又在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一一九尋求專業消防隊員協助援救,亦不先通知其兄劉錫欽,反而尚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黃金榜,足見上訴人之意乃在拖延救援時間甚明。㈥、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落水後旋即不見蹤影云云,然經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用水中心重新排放案發當日水量實際測量結果,該段溝渠深約九十一至九十三公分,有水深測量照片可按,絕非上訴人辯稱之二至三公尺深。而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六十三公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身高絕非一百六十三公分云云,委無可採。被害人縱不慎跌落,亦應載浮載沈順流而下,經以與被害人體重相近之豬體模擬測試,亦同此結果,與事發當天在場協尋之黃金榜、吳義讚、黃坤塗於警詢證述目擊屍體背部隨水順流而下之情狀相符,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所示迥異,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見上訴人毫無搜救被害人之意甚明。㈦、楊慶德於第一審雖證稱:事發當天圳溝之水量滿大,水深不敢說是多少,但該處的水一向混濁等語;黃金榜於第一審亦證稱:事發當天係平常的高水位,透明度屬於中濁度等語。惟依上所述,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故意推落水中,上訴人所為則與水位高低及混濁度無關,楊慶德、黃金榜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勘驗上開證人之證言,核無必要。㈧、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係在附圖所示A點跌落圳溝云云,惟查:⑴被害人應無在該A點自行落水之可能,如前所述。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及第一審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現場勘驗結果,附圖所示A點至B點間貫穿八堡圳之橋樑為聯絡省道七十六號快速道路之必經之途,往來人車甚為頻繁,反之,附圖B點至C點間之圳溝左岸,長約四百餘公尺,C點前方僅有一鏽蝕之鐵橋供行人或機車跨越至圳溝右岸(第一審於前開期日勘驗時該鐵橋已拆除),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均無法通過,是以該處左岸車輛甚少,且該路段亦有樹蔭,參酌上訴人及黃金榜、張玲芬證述被害人案發前尚需藉助步行輔助器行走之身體狀況,及事發當日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為天候晴朗,附圖B點至C點之圳溝左岸應當更適合被害人散步,況該處並無水泥及不鏽鋼護欄,該路段溝渠又略有彎度,右岸往來人車不易察覺左岸動態,益見被害人實際遭推落之地點,應在附圖B點至C點間某處所至明。⑵依上訴人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實際模擬測試照片、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撥打一一九報案錄音光碟所示,上訴人於被害人落水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二十四秒撥打黃金榜機車行電話,經過三分八秒後,於十時十六分三十二秒始撥打一一九消防隊求援,通話持續一百三十三秒,而黃金榜模擬事發當日自機車行騎機車外出尋找至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點),費時三分三十秒,與其前開證述上訴人當時正在講電話一節相互比對,堪認上訴人適時應係與一一九消防隊通話無誤,惟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偕同員警現場模擬時,自其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A點以慢跑方式跑至附圖所示C點對岸(即圳溝右岸)時,即需耗時四分五十秒,若以徒步方式自附圖A點至C點,甚且費時五分四十九秒,絕非如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三分三十五秒即可自A點到達C點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落水點之A點,應非可採。故上訴人始終辯稱其係沿圳溝右岸向下游慢跑尋找被害人,不僅與黃金榜證述情形不符,且經現場實際模擬亦足認其前揭辯解不可採信,其目的無非在掩飾被害人實際落水點之跡證,以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其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㈨、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雖亦就「被害人落水點為附圖所示A、B、C、D、E何處」,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測試,鑑定結果為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可憑,而所謂「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可能受測者之心向轉移到第一個主題,或第一、二個主題中間休息時間不夠,或重複刺激導致身體疲累等,意即可能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該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明。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測謊係受測謊人員誘導,要求伊所有問題都回答不是,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該次測謊既已符合基本程式要件,且上訴人所稱之誘導回答又係搜尋式緊張高點法之偵測技巧,業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陳振煜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上開辯解即屬無可採。㈩、劉錫欽於第一審雖證稱:伊父親即被害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搬來和伊一起住,在伊照顧父親這一年,上訴人常來看被害人,他們互動很好,上訴人有時會買一些餐點給父親吃,並為父親作一些按摩,也常帶父親去跌落的水溝邊散步。上訴人說父親年紀大,怕有意外,又有中風、洗腎,所以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跟父親互動最好,洗腎費用都是上訴人負擔。伊認為上訴人不需把父親推下去,只要跟父親說他生活困難,父親就可能自己跳下去等語。然劉錫欽同時亦陳稱: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是父親出事後,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才說的等語。足證上訴人事前確有隱瞞為被害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乙事,且縱使上訴人確與被害人互動良好,洗腎費用亦都是上訴人負擔,然劉錫欽所稱「被告不需把父親推下去,只要跟父親說他生活困難,父親就可能自己跳下去」乙情,純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曾向其父親表示生活困難或被害人係自行落水;況上訴人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填寫要保書,而投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業如前所述,被害人既不知有投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之事,自不可能為了配合上訴人詐領保險金,而自行跳下八堡圳溺斃,是劉錫欽上開證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未犯罪之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首揭所辯與前開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又以:㈠、核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㈡、劉錫欽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互動良好,洗腎費用都是上訴人負擔。伊認為上訴人不需把父親推下去,只要跟父親說他生活困難,父親就可能自己跳下去等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第一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㈢、審酌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檢察官雖以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為償還債務,竟不顧多年親情,設局殺害生父,企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又為免保險公司及檢警機關發覺,刻意製造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顯見謀劃已久,惡性重大,甚且於偵查過程中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其既已泯滅良知,徒刑處遇已難予矯治其惡性,求其生已不可得,不得已從重求處死刑等語。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於偵、審程序中,迭據上訴人之兄、妹及前妻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辭職在家,原意即在侍奉久病孱弱之被害人,且其照顧期間尚稱盡心,為家族中與被害人關係最親密之人,然或因債務壓力所逼,始短於思慮,萌生殺機,又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本屬罪無可逭,且於審判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然衡量弒父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尚難認上訴人為秉性兇殘、窮兇惡極之徒,是再三斟酌,反覆思量,尚難認上訴人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即認定有詐領保險金而殺害父親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但並無調查銀行債務之清償期限,對於上訴人是否產生重大經濟壓力,尚未釐清事實真相,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證人劉錫欽、張玲芬、黃金榜、楊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均回答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此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能認為同意或視為同意,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實在,原判決未具體詳敍該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逕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測謊時,以恫嚇、凌辱方式進行測謊,且強迫上訴人簽名蓋章,違反測謊之法定程序,原審未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此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不足取;上訴意旨㈣所指摘原審就測謊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係憑空為任意指摘,均無理由。㈡、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將證人劉錫欽、張玲芬、黃金榜、楊慶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對於各該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因而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於法院審判時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此等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證人張瑛芷、賴誌銘、劉錫欽、張玲芬、錢景瞭、陳宸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均回答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此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能認為同意或視為同意,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實在,原判決未具體詳敍該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逕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於九十六年間,上訴人羈押禁見四百天,遭檢警恫嚇凌辱押人取供;於九十七年間,檢警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分鐘錄音」偽充「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四十分之警詢錄音」,提供第一審法官勘驗,誤導法官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時,警察賴誌銘謊稱「不是我的聲音,是陳檢察官弄錯」,係欺瞞法官之詞;況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警察職務報告既稱「無警詢錄音」,第一審即毋庸勘驗,何來檢察官弄錯?張瑛芷智能不足,其警詢筆錄不實,且警詢中無人權律師、社工員陪同在場,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原判決認協和醫院派車到被害人長子劉錫欽住處接送之時間,違反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以上原審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①上訴人之部分供詞,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劉錫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③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二百萬元保險契約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④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最高額旅遊平安險五百萬元保險契約要保書既保險費收據,⑤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安俊秘字第96692 號函,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6)新壽法務字第0516號函號,⑦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華壽服訴字第0864號函、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華壽服訴字第0151號函,⑧雄獅旅行社99雄獅總法字第990300號函,⑨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總營保字第00193 號函,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203號函,⑪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安總字第0990492號函、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安總字第1000073號函(要保書已因逾期而銷毀),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532號函,⑬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錢景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⑭證人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陳宸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⑮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006326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80088477號函,⑯證人即協和醫院洗腎室護理長張玲芬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⑰協和醫院之被害人血液透析紀錄表,⑱證人即協和醫院洗腎室主治醫師周水藤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⑲協和醫院一○○年一月十三日彰協醫宗字第100003號函,⑳台中榮民總醫院一○○年一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1117號函,㉑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姑張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㉒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妹張瑛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㉓證人即相驗卷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賴誌銘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980011776號函及所附警察賴誌銘之職務報告,㉕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四時二十三分、四時四十四分、四時五十二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險理賠事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㉖上訴人於檢具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⑴上訴人所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遊保險之投保金額、期間、受益人都是保險業務員告訴伊這樣寫;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旅遊保險亦係業務員主動承攬,因為保費很便宜所以投保八日;伊先前有帶同被害人前往金門旅遊,亦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紀錄,而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目的,係為帶同被害人至高雄拜訪親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係受警察賴誌銘誘導「傷害平安險不算保險,傷害平安險是乘坐運輸交通工具才有理賠」,才供陳「沒有投任何保險」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意旨略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害人之簽名固與其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簽名筆跡不符,然書寫者之身體狀況亦會嚴重影響筆跡,被害人多次中風且長期洗腎,非無可能造成其前後筆跡不同;徒憑被害人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之筆跡即遽以認定與九十六年間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筆跡不符,不無率斷之嫌云云,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說明:⑴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保險雖係錢景瞭所建議,然此既係上訴人主動向其詢及欲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並詢問保險事宜後所為之建議,故上訴人是否確有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之真意,非錢景瞭所能得知,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勘驗錢景瞭證述之筆錄,核無必要。⑵張玲芬、周水藤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協和醫院洗腎室醫護人員談及欲帶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事,然係於本件事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星期五(即二十日)由上訴人主動向張玲芬、周水藤提及,猶在其辦理上開旅遊平安保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日)之後,足徵上訴人所辯係依協和醫院人員建議,始欲帶被害人至高雄旅遊乙情,顯屬無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攜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真意,醫護人員此部分證言,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勘驗上開醫護人員證述之筆錄,或聲請再傳喚其等到庭詰問,核亦無必要。⑶上訴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要保書上「秋楓」、「劉秋楓」與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是否相符時,該局函復說明: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囑鑑文件係影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且書寫方式不同,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前後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然原審已窮盡其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字跡資料,自無從再付與刑事警察局鑑定。⑷警察賴誌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係以死者家屬身分製作上訴人之相驗案調查筆錄,並非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未錄音或錄影,原審自無從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㈡已分別論述: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將錢景瞭、陳宸農、張玲芬、賴誌銘、劉錫欽等人之證詞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對於錢景瞭、陳宸農、張玲芬、賴誌銘、劉錫欽、黃金榜、楊慶德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因而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張瑛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為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張瑛芷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其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可憑。張瑛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係在警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查知張瑛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並未離開彰化地區,而據以對質後,張瑛芷始供出其始末,亦與嗣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張瑛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除指張瑛芷可能因輕微智能不足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外,亦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張瑛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與其母張吳碧霞一同接受偵訊下親自簽名具結後始為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等由綦詳。經核於法均無違背。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業已敍明: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於法院審判時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本件證人張瑛芷之證言,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況縱除去張瑛芷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㈢所指張瑛芷警詢筆錄不實,原審未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Q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