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上 訴 人 陳偉志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偉志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共同正犯任錦煌(已經判決確定)之慫恿才犯下大錯,已深知悔悟。依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證述,足見任錦煌推諉卸責予上訴人,且本件事隔多年,任錦煌與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免記憶模糊,多非具體。原審未究明真相,恝置上訴人否認主導犯罪,中途幡然悔悟之辯解,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對被害人性交係經被害人同意,並未施強暴、脅迫,或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犯罪非由其主導,且事後已知悔悟云云,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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