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上 訴 人 許謝美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許謝美鳳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觀諸原判決援引作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就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僅十六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蔡惠美等,竟達三十一人之多;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二十六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王梅蘭等,竟達三十人;編號三所示互助會,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十三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謝志雲等,多達十九人;編號四所示互助會,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十二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王梅蘭等,竟有十五人;編號五所示互助會,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二十三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王苓莉等,竟達二十八人;編號六所示互助會,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計十八次,然所臚列遭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並偽簽擔保給付會款之本票之活會會員許麗珠等,竟有二十三人。此等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互有抵觸,致上開互助會上訴人實際冒標之次數、遭上訴人冒名偽造標單標會並偽簽本票之會員究為何人?人數若干?等攸關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認定之各待證事項,實情如何均尚欠明瞭。原判決未為必要之釐清與說明,殊難謂為適合。(二)、上訴人歷次冒標會款後,以被冒標者之名義所偽簽之本票,係用以交付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供作日後依約給付會款之擔保,是該本票自應依各次冒標當時,其他活會會員之人數而為簽發。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一之互助會,上訴人雖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冒標會款,然其間八十五年七月、同年九至十一月、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及依該互助會會單所載,自第二十四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開標)起每月增加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卷第一○一頁)之開標,上訴人並未冒標,此等部分苟由活會會員實際得標,則互助會活會人數似將逐次減少,上訴人於各該次開標後,再度冒標因而簽發之供擔保用本票,亦必逐次減少張數。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各次冒標編號一互助會會款後所簽發之供擔保用本票,竟認定始終均為十六張,卻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似違經驗法則。另編號二之互助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多次冒標期間,八十五年一月及五月,八十六年四月及六月份之開標均未認定上訴人有冒標情事;編號三之互助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連續多次冒標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開標並未認明冒標;編號五之互助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多次冒標期間,八十六年六月間之開標並未認定冒標;原判決就各該互助會上訴人歷次冒標會款後所簽發供擔保用本票張數之認定,亦同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議。(三)、證人林美芳、陳秀鳳、李英花、陳靜蕙(現已改名為林姿安)、黃董月淑等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然原判決以該等陳述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則上開調查詢問時,林美芳指稱本件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並非其本人或經其同意所簽發,而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見屏東調查站卷第七、二十二頁),陳秀鳳亦陳稱其參加上訴人發起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均為活會,其他會員持以向其收取會款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非其本人或得其同意簽發,應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見同卷第九十七頁、偵查卷一第九頁),核俱與李英花所述上開發票人林美芳、陳秀鳳之本票,係上訴人向其收取會款時所交付等語(見屏東調查站卷第十頁)相符,另陳靜蕙亦指稱本件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均一萬元之本票二紙均非其本人或得其同意所簽發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屏東調查站卷第二十九、五十二頁),黃董月淑供證陳靜蕙為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以其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四一七三八四、四一七三八六號,面額均一萬元之本票二紙,非其本人亦未經其同意所簽發等語(見警詢卷第六、十三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證人所言及遭偽造之上開本票,僅認定其中發票人陳靜蕙,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確係上訴人於發票日當天,冒標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後所簽發,對其餘本票竟均恝而不論,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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