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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富原名鄭憲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墮胎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七一、三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就被告鄭富被訴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部分:⑴告訴人劉珍貴於第一審證稱其流產曾看到小孩子形貌,四肢五官都有雛型,以劉珍貴當時懷孕週數約為八至十週,上開證述雖與常情有異。惟劉珍貴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訴:被告於知悉其懷孕後,原先表示要求其墮胎,嗣後諉稱同意其生下小孩,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拿藥物謊稱為安胎藥要其吃下,於其服下後,即腹痛流血,至二十日造成胎兒流產,由於血流不止,並於同日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醫等語,歷次陳述並無任何矛盾或出入。再查,劉珍貴於第一審亦坦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墮胎足致婦女造成嚴重之身心創傷,其所證看見小孩形貌等情節,堪認係因墮胎造成焦慮、罪惡感所致,自難據此判斷其指訴與客觀事實不符。再查,劉珍貴於第一審就審判長所質問「被告既然曾要求墮胎,何以相信其所給的為安胎藥?」亦證稱:被告有出門問生小孩要花多少錢,其買了很多嬰兒用品,被告回來後就說想生就生等語。衡情,劉珍貴當時與被告同居,對被告自易產生如家人般之信任及依賴,且案發時劉珍貴為中洲技術學院一年級之學生,單純且無任何社會經驗,其誤信被告所言而服下墮胎藥,足認與實情相符。原審就前開劉珍貴之證述,何以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說明,顯然判決理由不備。⑵原判決採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函覆,謂劉珍貴就醫時,明確向醫師告知其自行服用RU-486之墮胎藥。惟查:劉珍貴於就醫時已知被告所給為墮胎藥,並非安胎藥。因此,其向醫師陳述自行口服墮胎藥,係為表明其就診前身體及服藥之狀況。並非向醫師訴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自無可能詳述被告之行為,僅能概要陳述其曾自行用藥。再按,吾人稱「自行口服」某藥物,其意係指「未經醫師處方」而服用藥物,至於服下藥物之原因,係因知情或受騙而服用,無從據此說詞而為判斷。原審判決以前揭新亞東醫院覆函,認定本件被告無罪,顯然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⑶被告一再飾詞否認,雖稱知悉劉珍貴懷孕,又辯稱不曉得劉珍貴如何把小孩墮掉云云,衡諸案發時二人間有同居關係且有性行為,對於劉珍貴一再商量懷孕之事,豈會不知情?顯然被告極力隱瞞案情,且供述前後矛盾。又證人葉奕成於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提到要帶女朋友去墮胎,於偵查中首次作證時,雖稱「不知女孩子姓名為何」,惟依其於第二次作證時之證言,足認第一次作證後與劉珍貴親自接觸,而得知原先被告所指墮胎之女友為劉珍貴,原判決既採用葉奕成之證言,卻又稱依據該證人之證述,不知被告所指墮胎女友為何人,顯與卷證不符,其採證違法。退一步言,若認葉奕成之證述尚有疑義,自應傳喚其到庭查明,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⑷原判決就證人江雅慧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判決理由說明:對照江雅慧及劉珍貴所述內容,可知江雅慧所稱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向其坦承拿墮胎藥之事與劉珍貴所述之九十四年四月間之事,時間上已有區隔,其所指時間較近於劉珍貴所述於九十四年九月騙被告懷孕一事等語,而不採江雅慧之證述。惟江雅慧於偵查中係證述:「……他跟我講說他有墮胎拿藥給她吃,至於有無到醫院我不清楚,我就跟他確定之前問我墮胎藥女孩子的事情,是不是就是劉珍貴,他跟我說是,所以我能確定就是劉珍貴。」等語。可見江雅慧聽聞被告描述有關劉珍貴墮胎之事僅有一次,並非二次。再者,江雅慧作證時,距劉珍貴實際墮胎日期已逾二年,自無可能清晰記憶被告向其詢問之日期,以致所述之時間有所誤差,然依其證言已足佐證劉珍貴指訴被告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顯違背經驗法則。㈡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⑴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以劉珍貴名義貸款,僅係案外人曾瑞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有撥款至劉珍貴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車商撥款資料表內劉珍貴之資料僅係作為貸款撥入帳戶使用,並無表示劉珍貴簽名之意;其餘資料又無足資代表劉珍貴之署名,而認被告無罪。惟查,劉珍貴因系爭車商撥款資料表被登載為「超聯汽車」車主,嗣後經裕融公司掣給九十七年度獲取執行業務所得二萬五千餘元之扣繳憑單,以劉珍貴為所得人;如謂「超聯汽車」及「劉珍貴」之名義,與系爭汽車買賣及貸款無涉,何以相關人員經辦之時,必須當事人出具前揭車商基本資料表?且劉珍貴與系爭汽車買賣無涉,原無任何業務所得可言,裕融公司有何掣發前揭扣繳憑單之依據?此外,依據卷附裕融公司所製消費書貸款申請書,確實載明「業務員」為劉珍貴,且貸款申請人為「曾瑞隆」?再查,仲介本件貸款之人即為證人羅筳譯(原名羅瑞祥),是否系爭貸款之業務員應為其本人,惟為規避其因此應負之所得稅捐,乃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商資料,並充為業務員?原判決對前開各疑點未詳予查明釐清,遽採羅筳譯之證詞,違背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⑵被告與劉珍貴有同居關係,自極易取得劉珍貴之身分證件。劉珍貴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八家銀行之信用卡,那八家信用卡是伊簽名的等語,衡情,為辦理前揭八家銀行信用卡,劉珍貴必須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有可能在劉珍貴不知情之情形下,再度使用劉珍貴之身分證,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原審不審酌前揭事證,徒以本案有劉珍貴身分證影本提出,即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顯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⑶被告就「超聯汽車」貸款部分,於偵查中承認貸款是伊去辦的,但否認該貸款申請書是伊寫的,又供稱係伊帶劉珍貴去處理的。然依卷內所附系爭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載明劉珍貴為「超聯汽車」車商,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命被告書寫「劉珍貴」二十次,為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自得函調前揭車商撥款基本資料原本,檢附被告前揭書寫文字、平日筆跡,送請鑑定系爭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所載「劉珍貴」、「超聯汽車」是否為被告所寫,原審未為該項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事證調查未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犯未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對劉珍貴所指訴被告強灌墮胎藥致其流產等情,於第一審卻稱被告告知其所服用之藥物為安胎藥,其方服用等語;但既係安胎藥,被告即無須以強灌之方式為之,劉珍貴卻指稱係被告強灌其服用該藥物,與情理相悖。另劉珍貴於偵訊時所稱墮胎藥係被告在火車站交給其服用,亦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係在住家強灌其安胎藥之情節前後不符。原判決就劉珍貴之指證,如何前後不一且違背情理,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已詳述其理由。對於證人葉奕成於偵查中之證言,除就被告係帶何人至何醫院墮胎,均屬不明之外,所述墮胎之情節,亦與劉珍貴所指證之情節有異,依其證言如何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受託使婦女墮胎罪犯行。以及證人江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言,對照劉珍貴所述,可知江雅慧所稱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向其坦承拿墮胎藥之事與劉珍貴所述之九十四年四月間之事,時間已有區隔,其所指時間較近於劉珍貴所述於九十四年九月騙被告懷孕一事;依江雅慧所證,如何難以佐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拿墮胎藥給劉珍貴服用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葉奕成,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關於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向裕融公司調取相關文件結果,被告並未以劉珍貴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僅係案外人曾瑞隆購買之六九九七-LQ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得三十六萬元,有撥款至劉珍貴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車商撥款資料表係當時之承辦人羅筳譯所填寫,其內劉珍貴之資料僅係作為貸款撥入帳戶使用,並非表示劉珍貴簽名之意;且除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車商撥款資料表外,該次貸款並未填寫其他文件;業經羅筳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再者,上開車商撥款資料表附有劉珍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若非事先徵得劉珍貴之同意,被告何能交付上開私人資料。再劉珍貴於第一審所稱該帳戶除了開戶及最後一筆提領係其所為外,其餘交易均非其所為等情,核與上開存摺提領資料,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戶存入金額是一千元,同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筆提款金額則為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其間存、提款各有六次,均在八月間;若非劉珍貴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劉珍貴豈會在僅存入一千元之情形下,卻自上開帳戶提領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而被告會在劉珍貴未同意下,於一個月內密集盜用上開存摺及其印章,辦理各六次之現金匯入、匯出及提領,顯不符合常情。再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就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所載「劉珍貴」、「超聯汽車」上筆跡送請鑑定,亦不違法。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劉珍貴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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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墮胎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